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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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200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 82 号令发布,2006 年 3月 1 日施行。 )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互联网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是指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防范违法犯罪的技术设施和技术方法。 第三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负责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保障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四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2、。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使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得利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 第七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防范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和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事项或者行为的技术措施; (二)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灾备份措施; (

3、三)记录并留存用户登录和退出时间、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或域名、系统维护日志的技术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八条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 (二)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为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 (三)记录、跟踪网络运行状态,监测、记录网络安全事件等安全审计功能。 第九条 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

4、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 (二)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 (三)开办门户网站、新闻网站、电子商务网站的,能够防范网站、网页被篡改,被篡改后能够自动恢复; (四)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计功能; (五)开办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能够防范、清除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 第十条 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和联网使用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

5、术措施: (一)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 (二)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 (三)联网使用单位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向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 第十一条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安装并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 第十三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依照本规定落实的记录留存技术措施,应当具有至少保存六十天记录

6、备份的功能。 第十四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不得实施下列破坏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行为: (一)擅自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 (二)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设施; (三)擅自删除、篡改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程序和记录; (四)擅自改变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用途和范围; (五)其他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或者妨碍其功能正常发挥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7、和检查。 公安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及时整改。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联网使用单位,是指为本单位应用需要连接并使用互联网的单位

8、。 本规定所称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是指提供主机托管、租赁和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单位。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完)政策解读:2005 年 12 月 13 日,公安部颁布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 2006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规定是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配套的一部部门规章,它从保障和促进我国互联网发展出发,根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互联网服务单位和联网单位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提出了明确、具体和可操作性的要求,保证了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科学、合理和有效的实施,有利于加强和规范互联

9、网安全保护工作,提高互联网服务单位和联网单位的安全防范能力和水平,预防和制止网上违法犯罪活动。 规定包括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互联网服务单位和联网使用单位及公安机关的法律责任、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要求、措施落实与监督和相关名词术语解释等六个方面的内容,共19 条 2000 余字。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是指保障互联网安全和信息安全、防范违法犯罪的技术设施和技术手段,并且规定了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负责落实的责任主体是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负责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各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二)强调了互联网服务单位和联网使用单位要建立安全保护措施管

10、理制度,保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实施不得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泄露和公开用户注册信息。 (三)规定了互联网服务单位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落实的基本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分别针对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单位和互联网上网服务单位规定了各自应当落实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主要包括:防范计算机病毒、防范网络入侵攻击和防范有害垃圾信息传播,以及系统运行和用户上网登录时间和网络地址记录留存等技术措施要求。 (四)为了保证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科学合理和统一规范,规定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

11、的应当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为了及时发现报警和预警防范网上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和有害信息传播,规定了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 (五)为保证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正常运行,规定明确了互联网服务单位和联网单位不得实施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擅自改变措施功能和擅自删除、篡改措施运行记录等行为。同时,规定作为管理办法的完善和补充,不再设立新的罚则,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明确了公安机关监督管理责任和规范了公安机关监督检查行为。 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单位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同时规定,公安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互联网服务单位、联网单位应当派人参加。 规定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加强和规范互联网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保护互联网服务单位、联网使用单位和广大网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 规定的贯彻实施需要公安机关、政府有关部门、互联网服务单位、联网使用单位和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和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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