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雇主责任险200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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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雇主责任保险(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8 版)条款版)条款 总则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保险责任 第三条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 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 残或死亡, 符合国 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

2、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 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按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计算死亡赔偿金额。 (二)伤残赔偿金 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按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及本条款所附 “伤残等 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 本合同项下的伤残等级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2006) (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 )确定。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两项 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

3、 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 ,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 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 (三)医疗费用 赔偿必要的、合理的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 费、医药费、急救车费以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 保险人支付的本款项下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 (四)误工费用 被保险人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的,经医院证明,对于超 过五天期间的误工损失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用, 赔偿公式为: 当地最低月工资标 准/30(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 天) ,最长赔付天数为

4、 365 天。该雇员在评定伤残 等级后,本项赔偿责任终止。 第四条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对应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 (以 下简称“法律费用” )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2 责任免除责任免除 第五条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雇员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一)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雇员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

5、、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五)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 原因接受医疗、诊疗;原因接受医疗、诊疗; (六)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六)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酒后驾驶、无照驾驶; (七)

6、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毒品或药物的影响;(七)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毒品或药物的影响; (八)任何因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石棉尘的制造、开采、使用、销售、安装、搬移、(八)任何因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石棉尘的制造、开采、使用、销售、安装、搬移、 发送或暴露于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石棉尘而导致的身体伤害;发送或暴露于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石棉尘而导致的身体伤害; (九)任何因接触、食用、吸入、吸收或暴露于含硅产品、硅石纤维、硅石粉尘或其(九)任何因接触、食用、吸入、吸收或暴露于含硅产品、硅石纤维、硅石粉尘或其 他以任何形态存在的硅而导致的身体伤害。他以任何形态存在的硅而导致的

7、身体伤害。 第六条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 赔偿责任不在此限;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五)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的员工的责任;(五)被保险人对其承包

8、商所雇佣的员工的责任;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发生的被保险人雇(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发生的被保险人雇 员的伤、残或死亡;员的伤、残或死亡; (七)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医药费用以及工伤保险诊疗项目(七)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医药费用以及工伤保险诊疗项目 及住院服务标准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服务标准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 (八)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八)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 (九)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9、九)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十)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十)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第八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人死亡赔偿限额、 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由 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并在保险合同3 中载明。

10、 保险期间保险期间 第十条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 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 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

11、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 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12、, 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

13、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

14、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 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4 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列明被保险人雇员名单,对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对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 的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发生名单变动时, 投保人、 被保险人应在新增人员开始工作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办理批 改手续。否则,对于新增的雇员发生的索赔案件,保险人不负赔

15、偿责任否则,对于新增的雇员发生的索赔案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方 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向投保人、 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 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 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 除合同。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被保险人应当及时 通知

16、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 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 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 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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