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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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登记范围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四)建筑业;(五)交通运输业;(六)邮电通讯业;(七)商业;(八

2、)公共饮食业;(九)物资供销业;(十)仓储业;(十一)房地产经营业;(十二)居民服务业;(十三)咨询服务业;(十四)金融、保险业;(十五)其他行业。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体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二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一)公用事业;(二)卫生事业;(三)体育事业;(四)社会福利事业; (五)教育事业;(六)文化艺术事业;(七)广播电视事业;(八)科学研究事业;(九)技术服务事业。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

3、构;(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登记主管机关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第八条

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

5、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第十条 市、县、区 (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第十一条 公司的审批登记办法按专项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

6、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第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

7、理机构、财务核算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 8 人;(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不得少于30 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 30 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 10 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 3 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八)有符合国家法律

8、、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第十七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六)有相应的财

9、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负责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宗旨;(二)名称和住所;(三)经济性质;(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九)劳动用工制度;(十)章

10、程修改程序;(十一)终止程序;(十二)其他事项。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五)主要负责人任期。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其章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登记注册事项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

11、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隶属企业、隶属企业的注册资本、核算形式。 第二十三条 外商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应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前应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在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

12、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外商投资企业可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 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准使用。企业公章、银行帐户所使用的名称应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登记主管机关对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按有关专项规定核定和监督。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名称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后 30 日内作出核准名称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名称登记的决定。申请名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的文件;(三)投资者所有

13、国(地区)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开业登记之前不得以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六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法人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经济性质可

14、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别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第三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与实用资金相一致。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以及社会集资。第三十二条 外商

15、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 经营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经营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证明上注明有效期。 开业登记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没有主管部门的企

16、业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资金担保。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资金真实性的文件。担保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超过担保人注册资金数额的50。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的保证而产生的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第三十六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第三十七条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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