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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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2004 年 12 月 30 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 议通过 2005 年 1 月 19 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批准 根据 2014 年 10 月 30 日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 议通过并经 2014 年 11 月 26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批准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 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深圳

2、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学校安全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政府应当建立教育、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环保、文化、卫生、 市场监督及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学校安全履行相应的职责。第五条 深圳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部门)主管学校的安 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学校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编

3、制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规划;(三)负责编制教职员工学生安全行为指引;(四)指导、协调和监督学校的安全工作;(五)依法查处违反学校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各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部门)依管理权限主管辖区内学 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治理学校及周边治安,维护学校治安安全;(二)协助处理学校突发安全事件;(三)对学校及周边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四)维护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第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监督学校建筑及相关设施建造的工程质量安全;(

4、二)检查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建筑设施、设备。第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学校卫生防疫和保健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学校落实疾病预 防控制措施;(二)定期对学校生活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安全卫生进行检查监督。第九条 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安全履行下列职责:(一) 对学校周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二) 定期对学校特种设备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监督。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注学生的人身安全,支持学校做好安全 工作。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对学生进行必要的

5、安 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 高防范能力。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落实保 护措施。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 一责任人。学校应当配备安全主任,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并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 安全管理队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安全管理工作机构。第十三条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 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注意自身安全的保护。第十四条 学校举办者对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予以保障。第二章 学校环境安

6、全管理第十五条 学校周边区域在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内禁止建设、设置、放置 有毒、有害、易燃、易爆、高压电以及其他危险设施、设备、物品。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各类噪音、放射性物质等污染 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第十六条 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 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规划、国土或者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测 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 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 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

7、在学校附近设立 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 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第十八条 学校位于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 学校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九条 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巡逻。学校以及周边有敲诈、勒索学生现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 及时处理、整治,学校应当主动予以配合。第二十条 学校周边区域不得设立电子游戏场所、网吧。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性歌舞厅等文化娱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 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二

8、十一条 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 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 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第三章 学校设施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无国家 安全标准的,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有关安全规范。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第二十三条 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 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竣工等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市教育 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

9、消防安全制度,做好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 护管理。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格防范和杜绝火 情。发生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 维护情况。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每次使 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 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弃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 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 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

10、输、处理和处置。第二十七条 学校区域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牌、指示牌和应 急照明装置等安全防护措施;对于容易发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场所,应当设 置安全警示牌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八条 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 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或者由符合条件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 车服务。使用校车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许可。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分别征求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市教育

11、部门应当自收到 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发给校车标牌;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 说明理由。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校车标牌不得转让,不得 挪用于其他车辆。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 超载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当配备一名以上随车照管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 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校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校车驾驶资格。 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不得驾驶校车。第三十一条 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可以在公交

12、站台上下客。校 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第三十二条 市教育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建立本市校车联合管理机制,并制定校车安全管理具体规定。第四章 学校活动安全管理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第三十四条 学校实行门卫制度。非本校教职员工、学生未经允许不得进 入学校区域。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 者动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枪支、器具带进学校。第三十五条 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学校同意,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 学校教学区和运动区。经允许进入学校区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道

13、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 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三十六条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应当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 方式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第三十七条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监护人同意,并有 班主任或者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小学四年级以下学生的上下学交接制度。学生监护人应当做好学生上下学的交接。学校应当安排人员看管晚离学校的小学四年级以下学生。第三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时至十八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 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一)法定节假日;(二)市教育部门作出防疫、安全防范等安排;(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前款规定,

14、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留校或者入校的,应当遵守有 关管理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部门制定。第四十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确保学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 得封堵安全出口。夜间关闭校门前,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巡查学校,确保学校安全。第四十一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当申明纪律,采 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确规定进出活动场所的顺序,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第四十二条 学校组织体育教学、竞赛,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游泳、跳水、器械项目的教学、竞赛,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具有专业救护能力 的人员现场看护。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学生体检。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立卫

15、生室,非寄宿制学校可视规模设立卫生室或者保健 室。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学 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心理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 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制做记录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 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应当给予 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第四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配备救护 药品器材,并按照每班至少两人的数额安排教职员工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

16、活动。第四十五条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 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受委托单 位或者共同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 措施,提供安全保障。学校应当查验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员安排及 交通工具的情况。第四十六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统一制定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学校应当 将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张贴在实验室显著位置。实验课教师应当在课前向学生说明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并指导学生安全 操作。学生在实验过程中应当遵守操作规程。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保障制度,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 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传染病和慢 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第四十八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保障学生 的住宿安全。第四十九条 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 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教育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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