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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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10 年 8 月 25 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9 月 30 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次会议批准)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 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

2、、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交通 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健康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 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 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 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 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市、区、县(

3、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 领导干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体系,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 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约谈、警示、问责和行政责 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 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 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 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 任,并对其他分管负责人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

4、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 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其 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质监、农业、 水利、劳动保障、城市管理、房管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国资、商务、旅游、文化、教育、工 商、体育等部门应当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组 织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

5、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调整产业 结构的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落后、保障程度低的企业退出机制,采 取停产、转产、搬迁等方式,确保安全生产。 依照前款规定需要搬迁的企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 应的搬迁计划,并保证实施。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促进 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的扶持政策,落实安全生产科研经费,鼓励和支持高等院 校、科研机构、中介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管理模式 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培养安全生产科技人才。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投入, 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

6、项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 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重大危险源监控、生产安全 事故隐患治理、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配备等方面。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 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 宣传,履行公众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 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列入国民教育内容,指导并 督促中小学校结合学生年龄特点开展安全教育。有专业设置的学校应当开展

7、 安全生产知识和理念的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和责任意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设置适当区域, 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汽) 管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 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先 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措施保证安全距离要求后,方可规划建设建 (构)筑物。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管 理和技术创新活动,督促本单位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

8、度,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科技创新和宣传教 育活动,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工作,提出行业安全生产指导意见,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改善安全生 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措施和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

9、位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专户储存, 并专门用于以下事项: (一)安全技术工程的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器材的配备、更新、检测和维护; (三)重大危险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和治理; (四)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器材的配备、维护及应急救援演练; (五)劳动防护用品的购置; (六)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论证;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七条 鼓励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 材、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安 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限额不得少于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和缴 纳

10、金额。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配备 不少于一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的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含)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的, 依民事法律规定承继相关权利、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不得留有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产权转移的,产权转

11、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 全生产管理协议,按照 “谁所有、谁负责 ”的原则,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 责任。产权受让方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产权转让方应当做好指导和配合 工作。 第二十条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和存在重大 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 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 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兼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 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参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的安 全生产培训。 第二

12、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督 促其掌握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使用、维护、保管和紧急 状态自救互救知识。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 业。 离岗六个月以上、换岗以及采用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 用新设备岗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妥善保管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安 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经专门的安全作业 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13、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 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 给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 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书面告知发 包项目、出租场所或者设备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

14、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 安全生产工作; (三)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 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由发包方、出租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应当为劳务派遣人员提供 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品,并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安全生 产工作进行指导、教育和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安全生产 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但不得约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主要安 全生产责任。 未在协议中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

15、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 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但不得约定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设备(构件)吊装拆卸、建筑工 程拆除、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 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 (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 (四)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

16、行现场监督; (五)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作业方案应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现场技术人员应 当在危险作业前就有关安全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进行交底,并以双方签字的 形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 建档监控等制度,定期组织风险评估和事故隐患排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 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在整改期间,应当落实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 醒目位置设置事故隐患警示标志。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难以整改 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协调,督促相关单位采取措施消除 隐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配备监控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三)按照国家规定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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