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民事责任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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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绪 论选题背景及意义本人 2002 年 9 月至 2003 年 7 月在湖南大学法学院做访问学者期间,就是以“学生伤害事故民事法律责任”问题作为研究课题之一,期间发表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若干疑难问题探讨(经济与社会发展20035)、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分析(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32)、 建立我国因果关系认定模式的构想(经济与社会发展(20032)等 3 篇论文,并参加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57 条规定的情形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完全可能存在,公平责任原则也有其适用的余地。判例也有相关的判决,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赵 xx 与延庆县 xx 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的民事判决

2、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民终字第 1956 号民事判决。综上,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应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以过错推定原则为补充,公平责任原则在特定情形下也得以适用。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从以上分析可知,学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主要是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关于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学界主要有四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两种主张。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四个要件。三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两者的分歧在“违法行为”是否为独立的构成要件。

3、在笔者看来,行为要件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致害行为是考查学校应否承担责任首要因素。但“违法行为”或者“行为的违法性”的表述不准确,因为对行为要件的考查是致害行为的有无,至于行为的违法性,应在“过错”要件中考查。据此,本文将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表述为:致害行为、损害事实、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过错。考虑到因果关系与过错问题后面有专章讨论,本节仅讨论致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两个要件。1 1、致害行为、致害行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致害行为是指学校、学生或其他人实施的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作为或不作为。包括学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致害行为、学生的致害行为和第三人的致害行

4、为。(1)学校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致害行为学校的致害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学校所管理的物件致人损害;二是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致人损害。对于前者,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6122、125、126 和 127 等条的规定,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后者,应当援用民法通则第 121 条的规定,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这两种情形都属于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是指因行为人的过失,致使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以外的事实,侵害他人权利,从而行为人要承担的责任。替代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替代责任人与致害人或致害物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替代责任人对致害人或致害物居于支配性的特殊地位。这种特定关系和特殊地位,决定了替代责任人为致害人

5、和致害人物的损害后果负责的义务的产生。学校对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是因为学校是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单位、组织或者团体,他们之间具有隶属的关系,学校是支配者,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是被支配者。但是,学校并非对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所有致害行为负责,而只需对其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 办法第 14 条规定,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只有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造成学生损害时,才会归责于学校。(2)学生的致害行为学生的致害行为是指在校学生在学校或者其他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场所内实施的造成其他在校学生人身损害

6、的行为。学校对于学生致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有两个层次:一是对于致害学生而言,学校负有安全教育以及防止或制止其危险行为的一般注意义务;二是对于受害学生而言,学校负有防止其受他人伤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 7 条第 1 款后段与第 2 款的规定。由于学校对于学生负有双重义务,也就产生了责任竞合:即因违反一般注意义务产生的替代责任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补充责任。判例中就有认定应承担“双重责任”的判决。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 7 条的布局看,该条将“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放在第 1 款,其意图应是将学校的该种责任归结为违反一般安全注意

7、义务的替代赔偿责任,以与第 2 款的补充赔偿责任加以区别。因此,学校承担了学生致害行为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学校之所以对学生致害行为承担责任,是因为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学校于学生17之间存在着教育管理关系,学校是教育、管理和支配者,学生是被教育、被管理和被支配者,学校应对其教育管理的学生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3)第三人的致害行为这里的“第三人” ,指学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以外的人。第三人的致害行为是指第三人在学校或者其他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场所内实施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行为。教师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非职务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属第三人的致害行为。第三人的致害行

8、为造成学生伤害后果,学校并非直接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负有避免或者减轻学生受到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因此,只有第三人的致害行为造成了学生伤害后果,学校有过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学校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责任后,对于致害的第三人享有追偿权。2 2、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损害事实仅限于人身损害。人身损害通常包括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有形损害首先表现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损伤和生命的丧

9、失;其次表现为公民医治伤害、丧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等财产上的减损。无形损害,主要是指造成受害人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损害事实,也应包括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两种。鉴于学校和教师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等职责,学校和教师也应享有对学生一定的强制监管权力,因此,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损害事实不宜过于宽泛,以免加重学校和教师的责任,而影响教育职能的发挥。依笔者之见,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形损害应当限定为轻微伤以上的伤害,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等,没有达到轻微伤程度的,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无形损害则应限定在造成人身有形损害而导致的精神创伤或精神痛苦,或者是因遭受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并造成一定程度的人身有形

10、伤害或财产的实际减损的。前者如因残疾而遭受精神痛苦,后者如因遭受精神痛苦而导致精神分裂症。对于纯粹的精神损害,不宜作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损害事实。18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过错认定学校违反一般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过错是对学校归责的根本标准。本文所研究的判例,法院无一例外地进行了过错认定,即使是学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或者学生伤害事故不是发生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范围之内的案件,也是如此。除个别上诉案件外,学校在诉讼中也都进行了无过错的抗辩。在 104 个判决中,认定学校有过错的判决 71 个,占 683;认定学校无过错的 33 个,占 31.7。学校过错及判定标准关于过

11、错的概念,历来有主观说、客观说之分。主观说认为,过错在本质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客观说认为,过错是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但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区分并非绝对,有学者就主张两者的结合,即在过错概念表述上采用主观说,但在过错判定标准上采用客观说,认为“过错虽然是一种心理状态,但它是通过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表现出来的。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 “故意谓认识自己之行为发生或可发生一定之结果,而容认之之心理状态。 ”过失即注意之欠缺。因行为人不注意,未认识其行为之结果,或虽有认识而不容认其结果之发生之心理状态。依据注意程度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具体的过失及抽象的过失。具体的过失,谓以

12、其人平素对于处理自己事务所用注意为标准,以测定其注意或者不注意。抽象的过失,谓欠缺日常生活必要之注意,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重大过失,谓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显著之欠缺。我国民法理论与实践,通常把过失分为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当法律要求行为人负有较高的注意标准,该行为人非但没有遵守这种较高的注意标准,而且连较低的注意标准也为尽到。一般过失,是指负有较高注意标准的行为人虽然未尽此义务,但未违反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关于过错的判定标准,主观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过错的认定就是这种心理状态的再现性描述。该说提出了一种典型心理状态检验法,其思维程序大

13、体为:(1)确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预见;(2)如有预见,行为人对其行为以及结果持何种态度;(3)如无预见,他是否应当预见或者19能够预见。但是,由于“心理状态”是内在的东西,必须通过对内在的“心理状态”的外在表现形式进行分析和判断。这就不得不采用一些较为客观的标准和方法。对此,我国有学者提出, “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必须以行为人是否应当注意,能够注意却未注意作为依据。由于时间、地点、条件不同,客观环境不断发展变化,人们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标准也在不断变化。所以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标准,也应当以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 。客观说建立了一种以“注意义务”为标准的过失检验方法。罗马法分为“

14、疏忽之人”可有之注意和“善良家父”之注意。未尽前者之注意为重过失,未尽后者之注意为轻过失。我国台湾民法则分为一般人之注意、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前苏联学者对此则有三种不同的看法:即“中等标准说” 、“高标准说”和“中等偏上说” 。在英美法上,过失被认为是没有给予合理注意(reasonablecare)而造成的对他人的伤害。通常将注意义务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特殊标准,一般标准以“理智的人”应有之注意作为标准,他是“法理上的假想人,被理想化和标准化了,具有法律的期望的一般人所应有的谨慎和理性” 。他“既不会过于谨慎,也不会过于自信,他可以凭着一般经验预见到其他人的疏忽:他在

15、突发的紧急状态下仍能保持冷静”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强调根据学生活动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标准, “若学生从事的活动不具有危险性,则要求教师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而当活动具有潜在危险性或学生对其所从事的活动不熟悉时,就要求教师尽到个别的注意义务。 ”从判例看,对于过错概念,法院的判决除少数判决有“主观上有过错”这样的判断外,一般都没有表述过错的概念。至于过错的判定标准,绝大多数判决采用“义务的违反等于过失”或者“法规的违反等于过失”这样的客观判定标准。例如,涟源市人民法院(2005)涟民一初字第 474 号民事判决:“涟源市第六中学针对学生违反校规擅自进入营业网吧而组织教师到网吧检查,是学校实施的

16、一种合法的管理措施。涟源市第六中学的教师清查网吧的行为并没有过错。 ”该判决把行为的合法性认定与过错判定合二为一。再如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 111 号民事判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本案中,由于学校疏于教育、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该校的四位学生在校园内玩弄子弹壳和火药,导致爆炸,致使在校园内玩耍的上诉人王强遭受人身损害,因此20被上诉人佳塘小学对伤害事件存在主要过错责任。 ”该判决的判定即为典型的“义务的违反即过失” 。即使是采用主观过错概念的判决,在过错判定上,也是采用客观化的标准或者主客观结合的标准。如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05)湖民一初字第182 号民事判决:“被告工作人员指派李忠亮等未成年人护送因斗殴而受伤的同学刘海敏前往医疗机构救治,原本出于善意。但鉴予当时双方斗殴人员均未受法律制裁,仍自由活动于斗殴现场附近,该护送行为有一定危险性。被告却无工作人员或其他成年人参与护送,对于伤者及护送人员均未尽到谨慎照管义务。在主观上,被告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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