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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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20725(颁布时间)20021001(实施时间)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保障措施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第四章 疫情登记和报告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结核病传播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指结核病;是指由结核分枝杆菌引起的肺部慢性传染性疾病。第三条 结核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

2、结核病病人归口管理制度,推行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结核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结核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财政、审计、计划、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广播影视、新闻出版、药品监督、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结核病防治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第二章 保障措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3、应当履行下列结核病防治职责:(一)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规划的执行;(二)将结核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投入;(三)加强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保证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四)采取措施,逐步扩大免费治疗结核病的范围,并对经济生活有困难无支付能力的结核病病人的检查诊断费用予以减免;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结核病防治职责:(一)拟定结核病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对结核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体诊所执行结核病病人归口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免费抗结核病药品的使

4、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建立健全基层结核病防治管理网络,将结核病人的服务督导纳入基层卫生服务之中;(六)培训结核病防治人员,提高结核病防治队伍的素质。第八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一)登记、诊断、治疗结核病病人;(二)全程督导免费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三)管理、发放和使用免费抗结核病药品;(四)对医疗保健机构和基层卫生服务组织的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五)开展日常结核病疫情监测、检查工作,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六)开展结核病预防性体检、诊断工作,做好结核病病人的双向转诊。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一)开展结核病预防性体检、诊断工作,对疑似或

5、者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病人;应当立即向结核病防治机构转送;(二)救治有严重并发症和急、重症的结核病病人;(三)将住院未愈的结核病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实施规范化治疗,完成规定的疗程;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财政部门应当落实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并进行监督检查;(二)审计部门应当对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进行监督检查;(三)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口的管理,确保早期发现外来流动人口中的结核病病人;(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结核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五)民政部门应当对因治疗结核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民和城镇居民,按照有关

6、规定给予生活救济;(六)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结核病防治的公益性广告宣传工作;(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结核病防治机构采购、销售抗结核病药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结核病病人用药安全。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把治疗传染性肺结核作为预防结核病的中心工作。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结核病病人或者疑似结核病病人,应当及时报告结核病防治机构。未设立结核病门诊和结核病病房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收治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第十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周围的密切接触者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观察,必要时采取预防性

7、化疗,以减少发病。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进行结核病预防性体检:(一)食品、药品、化妆品、生活饮用水等行业的从业人员;(二)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三)学校、托幼单位的教职工;(四)接触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五)易发生并扩散结核病的其他高危人群;第(一) 、 (二) 、 (三) 、 (五)项人员每年体检一次。第(四)项人员每两年体检一次。第十五条 城镇暂住人员在申办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时,须向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示结核病防治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结核病预防性体检证明。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离开工作岗位,或者由其所在单

8、位调离工作岗位。任何单位不得允许或者纵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易使该病传播扩散的工作。第十七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必须对带有结核菌的痰液、污物、污水以及废弃的培养基等进行卫生处理。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免疫程序;组织实施新生儿卡介苗接种工作,提高儿童免疫水平。卡介苗接种工作,城镇新生儿应当在出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完成,农村新生儿应当在出生后一个月内完成。第十九条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第二十条 自治区建立结核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制

9、度。抽样调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二十一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对确诊的结核病病人提供合格的抗结核病物;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采用直接面视下的全程化学疗法。第二十二条 结核病暴发流行时,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以下控制措施:(一)对发生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地区或者单位,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查明传染源;(二)对查出的结核病病人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管理;(三)对传染性结核病病人周围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必要时采取预防性化。发生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应当在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控制疫情的措施。第四章 疫情登记和报告第二

10、十三条 建立结核病疫情登记制度。市、县(市辖区)结核病防治机构为本地区中心登记单位。结核病疫情登记的对象:(一)痰检发现抗酸杆菌的;(二)线检查证实肺部有活动性结核病变的;(三)新确认的肺外结核病病人。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人员和结核病防治人员,发现结核病病人或者疑似结核病病人;应当按照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的规定,城镇于十二小时内,农村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并填写转诊单和传染病报告卡。医疗保健机构对确诊为新发肺外结核病病人,应当于一周内向所在地的市、县(辖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医疗保健机构发现结核病病人死亡的,应当填写结核病病人死亡报告卡,并向所在地的市、县

11、(市辖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第二十五条 监狱、劳教、看守所等场所应当加强对羁押场所人员结核病的防治;做到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军队医疗机构发现就诊的地方结核病病人或者疑似结核病的病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雇用流动人员的,应当查验流动人员的结核病预防性体检证明。用工单位发现雇用的流动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当向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传播、流行。第二十七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应当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做好病人登记;并抄报上一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结核病防治机

12、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结核病统计报表。第二十八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对医疗保健机构和其他组织的结核病疫情报告和转诊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抗结核病药品的采购、销售中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第三十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售、侵占、私分免费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追回药品,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13、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组织有关人员接受结核病预防性体检的;(二)结核病病人故意传播该病,造成他人感染的;(三)允许或者纵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易使该病扩散的工作的;(四)医疗保健机构和

14、结核病防治机构不执行隔离消毒制度,未对带有结核病菌的痰液、污物、污水以及废弃的培养基等进行卫生处理的;(五)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人员、结核病防治人员和其他组织,不报、漏报、谎报、迟报结核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个体诊所不报、漏报、谎报、迟报结核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

15、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结核病传播或者流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传染性肺结核:指痰结核菌检查阳性的肺结核病。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指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国际上公认的最符合成本效益的结核病控制措施,主要内容包括政府承诺、经费投入、发现并督导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建立完善的药品供应和监督评价系统。直接面视下的短程化疗方法:指在结核病人六个月或者八个月的抗结核治疗期间;病人每次用药均在医务工作者或者经过培训的家庭成员或者志愿者的面视下进行服药。预防性化疗:指对传染性结核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或者儿童中结核菌实验呈现强阳性者,实行的结核病预防性化学治疗,以减少其发病的机会。结核病病人归口管理:指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将结核病病人和疑似结核病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的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统一的检查、诊断、登记、报告、督导化疗和管理。住院未愈出院的结核病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实施规范化治疗,完成规定的疗程。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各级疾病控制机构的结核病防治科,厂矿企业医院防痨科。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宁人常备200211 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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