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荒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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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关于关于“开荒地开荒地”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及政策规定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及政策规定一、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二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 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 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六条第

2、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 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 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 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 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

3、费标准,为该 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 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行政法规,年月日 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 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

4、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2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 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 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 卖、公开协商等方式

5、承包。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 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 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 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

6、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律,2007 年 3 月 16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第四四十十二二条条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 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 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第五五十十九九条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 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

7、权依照本法第四十 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 年10 月28 日修订通过,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 :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村民会议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村民的过过半数,或半数,或3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户的代表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 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村民小组组会会议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村 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民三分之二以上,

8、或者本村民小组组三分之二以上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户的代表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 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 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 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

9、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 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 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 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 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 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及其实施情况;六、六、 国务院关于深

10、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发200428 号,法规性 文件): 三、完善征地三、完善征地补偿补偿和安置制度和安置制度 (十二)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 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 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 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 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4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 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

11、,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 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 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国家重点建 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 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十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 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 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 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 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

12、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 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 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 快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性意见。 七、七、 关于印发关于印发 的通知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04238 号,部门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征地一、关于征地补偿标补偿标准准 (四)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 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 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 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八、八、

13、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2010- 6-26,部门规范性文件): 一、推进征地补偿新标准实施,确保补偿费用落实到位。 (三)合理分配征地补偿费。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后,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征地补偿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原 则,结合近年来征地实施情况,制定完善征地补偿费分配办法,报省级政府 批准后执行。九、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九、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 作的通知作的通知(法规性文件,国办发199623 号,1996

14、-6-1): 三、治理开三、治理开发发“四荒四荒”的政策的政策5(一)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在经过治理开发的“四荒”地上种植 的林果木、牧草及其产品等归治理者所有,新增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在协议规定 期限内,治理者拥有使用权,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都有参与治理开发“四荒”的权利,本村村民享 有优先权。也鼓励和支持有治理开发能力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 个人采取不同方式治理开发“四荒”。(三)治理开发“四荒”,应做到公开、公平、自愿、公正。治理开发的规模要适度, 既不搞平均主义,又要避免由于规模过分悬殊带来的资源分配和经济利益不合理 的矛盾。(

15、四)治理者对“四荒”享有治理开发自主权。国家依法保护治理开发“四荒”的成 果和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和 治理开发协议的前提下,允许并鼓励治理者在保持水土和培育资源的基础上,宜 农则农,宜林则林,宜果则果,宜牧则牧,宜渔则渔,根据实际情况开发利用“四荒”。(五)无论采用哪种方式治理开发“四荒”,都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不准在 25 度以上的陡坡上开荒种植农作物,不准破坏植被、道路和农田水利、水 土保持工程设施。不得进行掠夺式开发,不得将“四荒”改作非农用途,以免造成新 的水土流失,违者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约逾期不治理开发的,农村集体经

16、济组织应无偿收回。(六)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最长不超过 50 年。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 对于实行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治理的,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转租;对于购 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在进行转让、抵押、参 股联营时,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 府批准,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国家在征用已治理开发的“四 荒”地时,对其治理开发成果要给予合理补偿。(七)要发挥县以及乡(镇)基层水利、水土保持、土地、农业、林业和供销社等部 门的指导、服务作用。要为“四荒”治理开发编制规划,组织技术培训,推广适用科 技成果,提供优质苗木、良种,供应生产资料,提供市场信息咨询等保本微利的社 会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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