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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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五、完善检察机关对社会矫正的措施五、完善检察机关对社会矫正的措施 (一) 在立法上,借鉴发达国家社区矫正成功经验制定法律结合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修改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制定一部统一的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相协调、相配套、相衔接的社区矫正法来统率和协调社区矫正活动,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工作程序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设置、职责、权利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特别要明确公益劳动、日常奖惩等矫正措施的法律性质,解决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法律依据不足、监督主体模糊等问题。同时,制定与社区矫正法相配套的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2、其内容包括谈话制度、回访制度、救济制度、矫正对象申诉、立功及减刑制度等可操作性强的矫正考察评价体系,使社区矫正有法可依。(二) 在检察机关内设立专门社区矫正监督机构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较好的国家来看,社区矫正工作均有相对专门的检察监督机构,如加拿大设有专门的司法检察监督机构,即联邦矫正调查员办公室。建议在当前情况下,可在现有监所检察部门的基础上,增设专门负责社区矫正监督的分部门和人员,或者将监所检察机构升格为刑事执行法律监督机构,并在社区中设立检察派出机构和专门人员。待条件成熟,成立单独的社区矫正检察部门,其职能是按现行法律和社区矫正规定,对社区矫正决定的做出、运作、社区矫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

3、职务、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障进行检察监督。(三)将事后监督改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并重,将静态监督改为动态监督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监督的视角应延伸至矫正前对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适用过程,即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人民检察院在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提起公诉时,可以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平时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提前掌握相关情况,确定其是否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如符合条件,可提出社区矫正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此建议进行决定,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明显不公,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等形式行使监督权。同时,提前介入假释和暂

4、予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认真审查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防止违法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的发生。同时,可尝试在各级监所检察部门内设立矫正对象信息网络中心,该中心连通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的相关网络,可以便捷地浏览所在区域所有社区矫正对象的资料,包括个人基本情况,犯罪的性质、罪名,所判的刑罚种类,刑期或罚金数额,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其开展社区矫正形成的情况,为社区矫正实施动态化监督。(四)拓宽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方式除了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还应通过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权,加强对社区矫正的通知。应明确检察机关制作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即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

5、法通知书,接收单位必须按照纠正违法通知书中的要求,限期审查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如果确有违法情况的,要及时纠正或采取有效措施,并将纠正或改进情况书面通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没有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回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检察机关。监督对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纠正违法的,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书的检察院应当按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矫正监督中,发现矫正对象长期脱管、漏管等情况时,检察机关可向公安机关提出顺延执行期限的建议,建议矫正机关向公安机关提出延长执行期限的意见;对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及构成犯罪的,履行立案监督职能,建议、监督公安机关及矫正机关对

6、其予以治安处罚或收监或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于矫正对象实行的司法奖惩有错误或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检察院可向矫正工作小组提出撤销奖惩的建议。检察机关要把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与社区矫正的监督检察在机结合起来,确保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避免社区矫正过程中贪污贿赂现象与渎职行为的发生,并对发生的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管辖。(五) 建立公、检、法、司、监狱及社区矫正组织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必要时建立相互间的联席制度要做好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有关情况的通报,相关机关在向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相关文书的同时,另抄送一份送达检察机关备案;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矫正终结、变更或终止的行为时,应当将相关的法律

7、文书送检察机关备案。公、检、法、司、监狱及社区矫正组织机构通过建立联席制度,共同研究、解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可以在政法委的协调和主持下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交换和沟通信息,畅通社区矫正过程中的信息沟通渠道。 (六) 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做好再犯罪预防工作矫正试点工作应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大力协作,切实解决试点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重大问题,使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顺利开展。人民检察院监督应建立定期的评估机制,对于矫正机构实行的措施的效果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矫正机构的矫正措施提出修改或者纠正意见,为矫正机构及时调整矫正方向、优化矫正效果出谋划

8、策。要构筑全方位、多层次、立体交叉的再犯罪预防体系,加强与基层群众帮教组织的配合,指导和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落实帮教措施,促进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的转化和改造工作,积极防止再犯罪发生。 (七) 构建办公信息化平台,提升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工作水平监所检察干警要虚心学习社区矫正检察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积极试用、严格操作、完善功能,努力构建监外执行检察的新平台。要严格按照流程要求,对社区矫正对象认真逐一输录并与司法局列管名册进行逐一核对,有效杜绝漏管失控现象发生。要在运用软件增强监督力度上下功夫,利用软件中预警提示功能进行解矫监督,以社区矫正检察信息管理系统的试用,有效提升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工作水平。

9、六、检察机关如何对社区矫正各个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六、检察机关如何对社区矫正各个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一)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违法及不当行为的检察对不符合收押条件的矫正对象非法关押(缓刑、假释人员),侵犯被矫正对象合法权益;执行期已满,未公开宣布;被矫正人员有立功表现,应报而未报法院裁定减刑的,对没有立功表现的反而假报;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人身自由;强迫被矫正对象从事超强度的公益劳动,甚至带服刑人员到狱警自家里从事“义功”;或对被矫正对象进行变相体罚。(二)监督检察社区矫正矫正对象的人权保护和矫正工作实效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性的、人性化的刑罚执行方式,要体现人性化的特点。对矫正对象的人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进

10、行依法保护,是每个参与执行的机关和个人必须遵循的原则。不能把社区矫正看成是在监狱里劳改,也不能用社区矫正来侵犯矫正对象的人权,更不能用社区矫正来放“放羊”式的放纵矫正对象。(三)纠正违法权对社区矫正过程中发现的错误及时进行纠正;对违法判决、裁定的案件,或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发现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案件,应根据法律规定,提出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监督审判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予以纠正;发现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有错的,应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对纠正意见不采纳,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社区矫正期间出现交付执行脱节、收监不及时、解矫不及时、罪犯脱管等现象,人民检察院对于这类情况必须及

11、时提出纠正意见,正确行使监管权。(四)查处执行中的职务犯罪权1、对滥施社区矫正的行为的监督滥施社区矫正行为的表现:一是被某些职能部门作为下台阶的手段和平衡各方关系的工具。二是作为与当事人作交易的手段。对于第一种情形,检察机关的监督部门应该建议原公诉部门通过检察长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对第二种情形,检察机关则要直接提出监督意见,予以纠正,对滥用职权,甚至受贿、索贿的,要立案侦查,坚决打击。、对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非法及不当行为的监督对不符合收押条件的矫正对象非法关押(缓刑、假释人员),侵犯被矫正对象合法权益;执行期已满,未公开宣布;被矫正人员有立功表现,应报而未报法院裁定减刑的;强迫被矫正对象

12、从事超强度的公益劳动,或对被矫正对象进行变相体罚。对于上述情形,检察机关要提出检察建议,予以纠正,保证社区矫正活动的依法开展。、对玩忽职守导致被矫正对象重新犯罪行为的打击如果矫正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被矫正对象脱离监控;玩忽职守,导致被矫正对象重新犯罪;徇私舞弊,导致严重后果等,检察机关对构成犯罪的人员应该立案侦查。检察机关通过对这类案件的查办,以增强矫正人员的责任心,从而提高矫正效果,使被矫正对象早日成为奉公守法的公民。、建立出狱人保护制度,实现延伸保护出狱人保护是指对于经过一定期限的监狱服刑的人员,所采取的旨在促使其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的各种社会性的教育和保护措施。联合国第二届预防犯罪和罪犯

13、待遇大会的决议规定:“为解决被释放者的困难,应特别注意当地的社会、教育、就业、待遇及居住等问题”,检察机关要将这一制度精神延伸到对被矫正对象,尤其是未成年犯,为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寻求新的增长点。 七、创新对社区矫正各个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七、创新对社区矫正各个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一)定期检察与随时检察相结合的方式监督社区矫正司法执法活动定期检察是指基层人民检察院对相应的交付执行机关、监督管理机关交付执行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执法活动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的检察活动;随时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认为有关机关相关的执法活动中可能存在的严重违法问题和社区矫正的重大事件随时进行检察活动。这一方式是区

14、别于派驻检察等一般检察方式的特殊方式,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发现问题的主要途径和平台。定期检察与随时检察相比,前者的检察活动具有检察时间的确定性、检察对象的普遍性,后者的检察活动具有检察时间的不确定性、检察对象的个别性。前者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活动的主要方式,同时又是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的检察任务;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辅助方式,只有在非定期检察期间发生某种情形下才予以使用。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分别使用,适时启动。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司法执法活动所以采取定期检察与随时检察相结合的方式,是由以下原因构成的: 首先,这种法律监督方式符合社区矫正的特点。一是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执行空间的广泛性。社区矫正服

15、刑人员一般在自己的居住地即城镇社区或乡镇村庄接受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分布广泛,执行空间分散。二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对象的多元性。社区矫正从交付执行开始到矫正终止,涉及被监督的机关有审判机关,县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乡镇派出所、司法所,监狱、看守所等机关和单位,被监督对象多种多元。三是社区矫正执行方式的非监禁性。社区服刑人员权益客观上不容易受监管人员侵害,更适合于采取定期检察与随时检察相结合的方式,不能与派驻监狱检察一样实行日检察、周检察、月检察的活动。 其次,这种法律监督方式体现了其自身的优点。一是有利于实现监督目的,取得监督实效。这种监督方式对象和内容明确,重点突出,时间、人员、精力集中,

16、更易于取得预期效果。而随时检察,也保证了在非定期检察时间内,一旦发现司法执法机关的严重违法行为或社区矫正重大事件,检察机关能够及时启动检察。二是有利于实现司法经济的思想,减少频繁检察带来的人力、资费成本,符合目前基层检察院监所检察人员紧缺的实际,有助于合理配置检察人力资源,实现与其他检察工作协调和平衡。三是有利于保持法律监督者独立的身份和地位。定期检察和随时检察的事后监督形式,有利于监督者保持正确的判断,发现违法和纠正违法行为,促进监督权威的形成,避免类似派驻检察可能产生的“同化”的负效应。 最后,这种法律监督方式反映了监所检察的实践经验。它借鉴了基层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方面的经验,又吸收了近年来开展核查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专项行动、清理纠正超期羁押、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专项检察活动的经验。 (二)加快社区矫正立法工作,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供法律支持1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成效最终需要立法加以确立目前,当务之急是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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