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衡量的基础问题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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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益衡量的基础问题思索利益衡量的基础问题思索 一利益衡量理论的历史背景法学方法上的利益衡量出现在自由法运动之后。法学方法,确切地说就是在私法领域将法律规范适用于需要裁判的“案件”的方法、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方法以及法院发展法律的方法。1利益衡量理论的出现,与上世纪初法学方法的变迁有着深刻联系。在德国,由历史法学派发展而来的概念法学,在 19 世纪至温德夏特达到顶峰;法国的概念法学来自于启蒙的自由主义,主要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概念法学以其概念给定的精准、逻辑分析的严密以及对法典的顽固崇拜闻名于世,同时也认定法官在实践中的全部作用仅仅是机械执行既有法律。日本学者碧海纯一编著的法学史

2、认为,到 19 世纪后期,概念法学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现象。在英美,虽没有与概念法学相对应的用语,但所谓形式论者或分析法学的思考方法,实际上也是一种坚持概念与逻辑分析的学术潮流。晚年的耶林对概念法学痛加批判,其影响及于法国,引起了学界的普遍反思,即后世所谓“自由法运动”。经此冲击,20 世纪初在德国出现了以黑克为代表的利益法学,在美国出现了以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和以卢埃林、弗兰克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这些理论都毫无例外地一致反对固守概念与逻辑以及由此带来的对现实不可避免的忽视。利益衡量正是利益法学派的主要观点和口号。尽管在成文法体系下,法官仍然是释法与适法的主要力量,但任何制定法的出现本

3、身都隐含了对法官的约束和不信任,即要求裁判者严格遵从制定法的法规,不得恣意判断。 德国民法典体现出对立法的过分信赖,不允许法官以个人评判代替基本国民总意所决定的立法,但是机械适用法律越来越不能得出妥当的结论,无论是民众还是法律人都要求打破概念的桎梏;美国总统罗斯福新政期间,若干新政立法如缩短劳动时间、规定最低工资等由于传统法学坚持对宪法的机械适用而被裁定违宪,法学被要求在政治上对新政做出配合与声援。这些也是利益衡量出现的思想基础之一。上世纪 60 年代,日本出现利益衡量论。加藤一郎的法解释学的论理与利益衡量与星野英一稍晚发表的民法解释论序说两篇文章分别对利益衡量进行了论述并将之体系化,在概念法

4、学余痕甚深的日本法学界引起了巨大反响。尽管加藤教授本人并无将利益衡量论作为一种特定方法论的意思,围绕着利益衡量论也存在不少争议,但多数日本学者仍将之作为一种方法论来看待,并且由于利益衡量论“符合日本特别是战后民法解释学发展的主流,加之提倡者的学术地位,使利益衡量论不仅对近代民法解释学并且对裁判实务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2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将利益衡量论介绍进我国,他在 1995 年出版的专著民法解释学一书中设专章对利益衡量理论进行了介绍。利益衡量作为民法解释学的一部分,在司法实践要求重视法律解释的大背景下,开始被运用到具体案件的裁判中,在司法实践中首次运用利益衡量是广

5、东省高级法院审理的“五月花”一案;理论研究上,梁彗星教授于 1995 年发表的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和利益衡量(载法学研究1995 年第 2 期)一文尝试用利益衡量论的方法分析具体案件;而根据学者梁上上考证,喻敏撰写的也论民法解释中的漏洞补充、价值补充以及作为思考方法的利益衡量(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6 卷,法律出版社,1996 年)则是国内实务界较早做出回应的文章之一。二利益衡量的基本涵义关于利益衡量的内涵,学者有不同理解。作为利益法学派的标志人物,黑克坚持运用利益概念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概念作为方法论上的辅助概念,如利益衡量、利益状况、利益冲突等。法官在裁断案件时对各种欲求也即利益的

6、选择与满足,就叫利益衡量。黑克本人对“利益”概念的使用存在混乱,有时指立法者原意,有时又指一定的评价标准。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利益衡量实质是为保护特定社会上的利益而牺牲其他利益。3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把利益衡量描述成了一种带有释法色彩的过程,4主张法律解释存在多数可能性且依其他解释方法均无法作出判断时始为利益衡量,属于解释方法之一种。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认为,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如果发现法律有多种解释之可能性时, “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是法官处理案件时的价值判断,是一种裁判的结果,而不是得出该项裁判的

7、方法。5笔者认为,利益衡量,顾名思义,就是不同利益间的判断和取舍。如果要尽量精确地描述它,我们可以这样定义:利益衡量首先是衡量主体对每一种利益包括既存与可期待结合他们所认为的立法者的原意进行分析和评价,并且当数种不同利益之间存在对立发生冲突时,衡量者以前述个人评价为基础,所做出的这些互相对立的利益孰轻孰重、孰先孰后的判断。其实法律上各种命令无非都是利益的产物,法律也是一个社会内部互相对抗的如物质、民族、宗教、道德伦理等诸种利益的合力。所以,在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时,不可能不面对各种互相争先的利益,法官达成判决的行为就是进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的行为。法条具有无限度牵扯的可能,这已是现代法解释学

8、上的共识。6在数种解释中,很难说某一种绝对正确抑或绝对错误。利益法学派认为,法律解释的选择终究是价值判断问题,不能说哪一种解释才是正确的,其哲学基础,属于所谓价值相对主义。7之所以杨仁寿先生认为利益衡量是价值判断,是结果而非方法,我想主要因为,首先从字面上看,利益是一种好处,价值是一种积极作用,衡量指对事物的比较、评定、估量和考虑,判断则意味着对事物有所肯定或否定的思维形式,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的本质是相同的。对利益的衡量也就是对价值的筛选,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再者,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建立在价值判断之上的东西,基于其强烈的主观色彩而无法被一套包含一定倾向和步骤的客观规则所规定。8我们不能想像,衡量主

9、体在哪些因素必须被看重、哪些形式和步骤必须被遵守等限制下得到的结果还能称为一种价值判断。利益衡量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它的主观性和个体性,如果将它定性为一种客观的手段和方法,则利益衡量最本质的东西个体的体会与评价将会丧失。正是出于对利益衡量浓厚主观色彩的担忧,即使英美法系都要求法官遵循先例,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违反先例,更不用说大陆法系国家中制定法对法官的严格约束。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利益衡量确是一种实然的结果,而不是一套方法。三.利益衡量的合理性探讨概念法学的盛行,在于之前法学者过分注重罗马法的研究和法典的结构,沉醉在“完美法典”的象牙塔中,否认任何漏洞的存在。认为法典具有“逻辑的完足性”,

10、无论社会生活中发生了什么案件,都可以依逻辑方法从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获得解决。相反,利益法学派认为,最好的法律也会存在漏洞。事实上,法律的漏洞确实是存在的。从主观方面来看,法律是人制定的,立法者作为统治阶级一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他所制定的法律不可避免地会选取一些事实并忽略另一些事实;从客观方面来讲,立法者的观察能力、描述能力和表达手段都是有限的,他们不可能预见到将来发生的一切问题,他们的预见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出来,正所谓“即使最优秀、最聪慧的凡人,也是有弱点、易犯错的动物”。9另外,制定法尤其是法典都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围绕特定社会现象而产生的。在制定法的体系和内容能够符合社会现实的情

11、况下,基于法典所独有的稳定性,仅靠逻辑的推导尚可达致相对公平合理的结果。然而一旦社会变化的速度稍快,法典就难免不显露出其滞后的一面。启蒙运动后,民族主义成为 19 世纪欧洲社会生活中起主导作用的精神力量,转型和现代化是欧洲各主要国家所面临的共同课题。在进入 20 世纪的过程中,整个世界急剧变化、剧烈动荡,出现了世界大战、经济危机等影响世界格局和人类社会的重大历史事件;科技飞速发展,带来大规模的机械化、电气化;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纷纷浮出水面,如贫富悬殊、阶级斗争、企业事故、缺陷产品损害、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等。10各种新生现象和利益已经无法包容于若干年前制定的法典,对三段论的恪守也已经无法解决

12、所有法律问题。死守法典的做法充分暴露了其面对新形势的无力,直面现实利益是必须的。第二,其时的法学者以罗马法为基本素材编纂法典,待法典完成之后,又只顾追求形式和体系上的完美,对每一法条做增减字的游戏,反而不重视社会现实和法学实践,利益法学派认为法律的实际作用比法律的抽象内容更为重要。须知法学是一门目的性运作的学问,法律的任务是实现一定的法律目的或社会统制目的,法律存在的价值之一是通过法律的施行,立法者的目的能够达到,人们的各种相关需求也能得以满足。于此可以看出,法学具有鲜明的实践性格即使我们对法律的认识不可能脱离理论探讨。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就曾经这样形象而又具体地描述过:“你会发现一些教科书作

13、者告诉你,法律是一个推理体系,是来自原则、道德或公理的推论不过他毫不在乎什么公理或推论;他只想知道,马萨诸塞或英格兰的法院事实上会做什么。我和他的想法绝大部分是一样的。 ”11第三,概念法学彻底否认法官作用,坚持法官是机械执行法律的工具,判决无非是现有“法律严格之复印”。这种学风对法律实践造成了巨大的束缚,使得法律实践一度成为逻辑推理的游戏,长久以来一直作为法律最直观和最神圣代表的法官则成了宣告法律语言的嘴巴。任何人只需具备正常的逻辑思维和推理能力,加之熟谙法律的的基本概念和运用技巧,就能够做出法律文字层面上公正的结果。这完全抹杀了法官对于法律的独特法感,忽略了立法者与法官之间的职业共鸣,降低

14、了法官的选任标准和实际作用。利益法学派认为法官不能仅凭逻辑的推理来应付社会需要,为实现立法者的目的,法官必须挣脱逻辑机械规则的束缚,变成立法者的“思想助手”。长期浸淫专业研究,加之法官选任制度的严格,使得法官对法律有着常人难以具备的个人见解和感觉,他们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最重要的一员,同时也是最主要的法律解释者和执行者,仅仅把法官看成机械执行法律的工具无疑是不恰当的。立法者订立条文时认识的局限性以及表达方式的个人化,致使很多法律条文存在意义晦涩、表述含混、漏洞明显等不同程度的问题,从而影响其直接适用。面对制定法当然存在的缺陷,法官不得不也应该在适用过程中发挥其独有的主观能动性。德国民法学者施瓦布

15、认为:“制定法概念不能作为封闭的预先给定的尺码看待,它们不是仅由其自身得出解释,而是在与不断更新的冲突经验的持续接触中受到重新塑造。 ”12重新塑造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过程。四.利益衡量的操作过程利益衡量主要出现在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并以之为依据进行判决的过程中。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凯尔森首创“法位阶说”。他认为一个共同体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一个法律秩序或法律规范体系,规范有高级与低级之分。13国家的法律体系就犹如一个圆锥,其中包括锥顶之宪法规范,向下过渡为部门法、特别法直到圆锥底部的具体条文,法规范的一般性和抽象性自上而下依次递减。立法者的任务是依据宪法之规定,制定下位法,法官亦

16、属“造法者”,其依据法律进行判决的过程就是造法的过程,只不过这种造法较之于立法者的立法活动,所受的限制更大。立法者立法时,需要注意不得违反宪法之规定,法官“造法”时也需注意,其所做判决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这一大“框”内,存在着多种造法的可能性,这些可能性具有同等价值,不存在谁先谁后。法官以自己的经验及理解适法时,只需将自己的活动保持在这个“框”内即为合法,然后再依赖法官个人的法学修养、对国家社会的理想以及他本人的良知做出尽量合理、妥当的选择。所以造法并无“唯一正确”之说,所有结果都只有妥当与否的问题,不涉及合法与否。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提出“框”的理论,他认为,如果将法律条文用一个图形来表示,这是一个中心部分色彩非常浓厚,愈接近周边愈模糊的“框”形。立法者制定法律时,都是从处在中心位置的那些事例来考虑的,即所谓一般原则。所以任何一个具体法条,其中心部分都是非常明确的,立法者的直接意图也体现得比较明显,通常可以对法条进行直接适用;而向四周发散的部分则是越远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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