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论文:浅议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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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的监督浅议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的监督检察机关是否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一直是悬而未解决的问题。然而,笔者在无意间翻阅旧报纸时,竟然看到某市人民检察院根据该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研究制定了对法院民事很执行监督的工作制度,从而使该市成为全国首座依地方法规对法院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城市。执行难。可以看出,当前社会对法院执行现状的不满,在法院仍然存在执行不力、滥用执行权的情况下,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是完全必要的。该市研究推出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制度的初衷也是良好的。但是,作为一个地方立法机关或法律监督机关,是否有权制定这样一项重大的法律制度呢?其是否超越了

2、立法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院行使职权的规定是:“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显然,这两部法律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确认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国家机关的行为应当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和基础,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 民事诉讼法第 1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能否将民事“审判活动”作扩大解释,将执行活动纳入民事审判活动的范围呢?民事诉讼法第 14 条规定是在总则的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中,也就是说,这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操作还要依照各章、各条

3、的规定来进行。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编之“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对有关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 185-188 条) ,在这些规定中,都没有涉及到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执行的问题。而在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程序”中,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依据刑法“罪行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不允许只根据刑法总则中第 13 条有关“犯罪”的原则性规定,对具有危害社会而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定罪处刑。同样,对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活动的作为,也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不能以一个基本原则作为依据。因此,无论是该人大还是该检察机关制定监督人

4、民法院执行活动的制度都没有充分、正当的法律依据。在“检、法”两家对“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存在不同的理解,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 1995 年以批复的形式对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情况下,该市人大与检察机关作为一个地方的立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制定出台这样一个制度是不妥当的。表面看来,该市制定出台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规定,只是一个地方的行为,仅在该市发生效力,与全国无关。但由于其出台的此项制度涉及到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可能出现地方立法代替全国人大立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重大问题。假设该市制定的该项民事执行监督生效,那么对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的抗诉,该市法院又应如何处理呢?无疑,这又不是一个简单的地方立法问题,而是一个全国性的立法、司法问题。这一问题应当由检、法两家的共同上级机关即全国人大来解决 。因此,该市出台的这样的规定有欠慎重。即使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合乎民意,能够较好地促进执行难问题的解决,该市也完全可以建议全国人大修改相关法律完善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法院执行的程序,而不是急于冒进,代替全国人大对民事诉讼法进行立法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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