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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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年月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年月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各种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

2、含有乙醇的饮料。第四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工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本条例规定的酒类许可证由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每三年换发一次,每年实行年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亮证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第六条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提供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标志的;(二)伪造产品产地的;

3、(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五)假冒专利,盗版复制的;(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七)生产、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酒类产品;(八)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九)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第七条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视为假冒伪劣产品:(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三)无中文标明酒类名称、厂名、厂址的;(四)限期使用的酒类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管理生产管

4、理第八条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体系;(二)符合卫生、环保和安全生产的要求;(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第九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十条第十条 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酒类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并在收到企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酒类

5、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应当经过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和计量检定。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销售。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补酒、保健等配制酒需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酒类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标记。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有。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的名称、级别、颁奖机关和时间。第三章第三章 流通管理流通管理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

6、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二)有相应的经营规模;(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

7、业执照。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分别于二十日、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本省酒类生产企业,经营本企业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企业的酒类产品,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领取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企业及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生产许可证或无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购进酒类。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须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和合法来源凭证;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

8、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进口酒由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方准进口。第四章第四章 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酒类执法检查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技术监督、卫生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酒类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和结论应当以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者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

9、类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既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

10、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超越许可证范围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超越部分按无证生产、经营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

11、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侵权商标和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有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三)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四)有第(九)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

12、违法生产的产品和有关原材料,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酒类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酒类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13、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收入,并处以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承办单位广告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拒绝接受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第六章 附则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 年 10 月 13 日 实施日期:2002 年 12 月 11 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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