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融资制度改革与完善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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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公司融资制度改革与完善探讨论文证券公司融资制度改革与完善探讨论文 摘 要在中国资本市场整体制度快速演进的背景下,证券公司融资制度的创新步伐却停滞不前,融资难已成为制约广大券商发展的重要瓶颈。要打造证券业内的“航母”,解决融资渠道的短缺问题刻不容缓。这就需要我们修订和完善现行证券公司融资的法律法规,以拓宽证券公司多方融资渠道,为券商创造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和更宽松的发展环境。关键词融资制度 制度创新 短期融资渠道 权益性融资 债务性融资一、整体制度演进下的证券公司融资制度创新中国资本市场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已跨过了制度奠基阶段,进入了市场化的转轨阶段。转轨时期的中国资本市场在发展的过程中要面对各种历

2、史遗留问题与市场化要求之间的剧烈而又无法绕开的矛盾和冲突,而要逐步化解这些矛盾和冲突,整体制度演进就成为我国资本市场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在中国资本市场整体制度快速演进的背景下,伴随着市场化步伐的不断加快,制度创新已成为资本市场发展的主旋律。与此相对应,作为资本市场重要金融中介之一的证券公司,其制度创新的步伐却一直停滞不前。与获得跨越式发展的资本市场相比,由于融资机制的缺失,我国证券公司的发展面临着极大的制度困境,突出的表现之一是证券公司资本金规模偏小、资产质量差、资产扩张基础薄弱。截至 2004 年 3 月底,我国共有券商 129 家,注册资本总额 1250 亿元,平均注册资本亿元,其中规模

3、最大的海通证券注册资本仅为亿元。相比之下,西方发达国家投资银行的平均资本规模为几十亿美元,而一些著名投资银行的资产规模更是庞大,如美国最大的投资银行之一摩根士坦利,其资产总额折合人民币为 6 万亿元,净资产总额为3551 亿元,收入总额为 2457 亿元,分别是我国所有证券公司资产总额的 12 倍,净资产总额的 3 倍,收入总额的 10倍。由此可见,资金实力弱小可以说是我国证券公司的最大弱势。不仅如此,我国证券公司还普遍存在着资产质量差、资产流动性低的问题。过少的资本金和较差的资产质量直接限制了券商的资产扩张能力和业务拓展能力。我国证券公司的发展面临着制度困境的另一突出表现是券商的机构数量过多

4、、行业集中度低,难以形成规模效应。目前,我国有 129 家专营证券业务的券商,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和证券经营部则数以千计。各机构分散经营,各自为战,导致了低效的无序竞争。据测算,我国最大的三家券商的注册资本总额占行业总额约 10%,利润占行业总额不足 20%,虽初步显示规模效应,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几大投资银行相比,仍有很大差距。资本金是金融中介机构实力的象征,也是公众信心的基础,更是防范经营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而规模化意味着成本的降低、效率的提高和竞争力的增强。证券公司能否在较短时间内实现经营规模的高速扩张,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它关系到我国证券公司未来能否在竞争

5、日益激烈的环境内生存和发展。为扩充资本、实行规模化经营,证券业必须打造业内的“航母”。面对如此迫切的市场需求,在资本市场整体制度创新加速的背景下,证券公司融资制度创新就显得尤为重要。在中国目前的金融体制下,证券公司融资制度的创新,具体是指券商融资渠道的多元化和融资机制的市场化。这是针对我国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非常单一的融资方式和行政化的融资机制以及证券公司融资渠道仍较狭窄、融资机制仍带有较多行政色彩的现状提出来的金融改革深化问题之一。在金融创新之后,随之而来的往往是法律制度的创新,法律制度的创新可以为金融创新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空间。证券公司融资制度的创新,即融资渠道多元化和融资机制市场化绝不只

6、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它首先而且主要是制度层面的问题。因为融资渠道多元化、融资机制市场化必须以整个宏观金融管理体制和银行金融机构的改革为前提,同时还要以政府管理职能的改革为前提,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受宏观资本市场的发育和完善状况的制约。由于这种创新不仅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与壮大,而且更有利于金融体制的创新,同时对金融市场也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因此它实际上包含于金融创新这个范畴之中,是金融创新在资本市场领域内的具体体现。证券公司融资制度创新同时也是法律制度的创新。在开拓证券公司多样化融资渠道和推进融资机制市场化的改革进程中,我们必须修订现行法律体系中对券商融资的种种不合理限制,以立法促发展,为证券

7、公司的发展创造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和更宽松的发展环境,进而为我国资本市场培育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化投资银行创造条件。二、证券公司融资法律规制分析分业经营背景下的谨慎监管、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界线分明、法律制度上的融资障碍等,这些都一直是证券公司融资机制缺失的主要原因。要打造证券业内的“航母”,关键是要解决券商融资渠道短缺的问题,而准确认识阻碍证券公司融资机制变革的法律障碍,是我国证券公司融资机制变革的前提条件。以下容笔者对目前规制我国证券公司融资制度的重要法律法规加以简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证券公司融资资金来源的规制证券法上有关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的条款有很多,如第 36 条、第 73 条、第 124

8、 条、第 132 条、第 133 条和第 142 条等。这些法条的内容概括起来有三:一是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二是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严禁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三是规定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严格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由此可见, 证券法严格禁止资本市场上的证券信用交易,同时只是对证券公司几种非法的资金来源作了界定,但并没有规定证券公司合法资金来源的种类。虽然这给证券公司融资的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为证券公司现在占用资金的法律地位还有待明确,但毕竟为以后具体细则的制定留下了一定的制度空间。证

9、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法律规制1999 年 10 月 13 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发布的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指出,经中国证监会推荐、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符合条件的券商可以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进行同业拆借和国债回购业务。该规章的出台,对于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适当拓宽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促进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管理规定规定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准入条件。主要有:资本充足率达到法定标准;符合证券法要求,达到中国证监会提出的不挪用客户保证金标准;业务经营规范、正常,按会计准则核算,实际资产大于实际债务;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未出现严重违规行为。

10、除符合以上基本条件外,还有特别的资格认定,包括:在任何时点上其流动比率不得低于 5%;,已被用于回购融资的国债和其他债券不得计入流动资本。公司总负债取其前 12 个月末的负债额的平均值。 )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 2 亿元;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8 倍;达到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风险管理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从上述规定来看,由于较高的市场准入门槛和资格的限制,一些具有历史问题的老证券公司和大量的经纪类证券公司无法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而央行允许这些未能进入同业市场的券商所做的隔夜拆借业务,尽管其利率低

11、于同期银行贷款水平,但由于受融资期限短、融资用途固定两项因素限制,目前基本很少被这些券商用作融资渠道,所以上述这些证券公司的短期融资渠道十分狭窄。少数有幸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证券公司,在具体的融资业务操作上仍有相当多的约束,主要的限制条款有:期限的限制: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 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到期后均不得展期。融资额度控制: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 80%,债券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 80%.资金

12、使用途径的限制:如自营股票质押贷款只能用于营业部网点建设等等。因此,在这些条款的限制下, 管理规定虽然开辟了证券公司的短期融资渠道,但由于种种原因,通过这一渠道所融得的短期资金仍无法满足证券公司的实际资金需要,不少证券公司对这些短期融资渠道的实际使用频率并不高。证券公司有关增资扩股的法律规制1999 年 3 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规定券商增资扩股应当具备严格的条件,如:距前次募集资金 1 年以上;申请前 3 年连续盈利,且 3 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 10%;申请前 2年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新增股本的 5%以上为公积金转增。200

13、1 年 11 月,中国证监会出台了关于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宽了券商增资扩股的条件限制,认为:“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属于企业行为。凡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增资扩股,中国证监会不再对证券公司增资扩股设置先决条件。 ”与原有政策相比,此次出台的政策取消了对券商增资扩股的限制性规定,简化了程序,增资扩股的申报、审核也更透明公开。由于证券公司的增资扩股相对于改制上市来说,程序较为简单,过程也不太复杂,广大券商更易接受。因此,在政策的支持下,增资扩股一度成为证券公司募集中长期资金的主要捷径。虽然私募增资扩股融资方式为券商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 2001 年 6 月以来,由于证券

14、市场行情疲弱、证券行业亏损面提高,目前券商增资扩股出现了相当大的困难,甚至有些原来参股证券公司的机构也退出了证券行业。因此,开辟新的中长期融资渠道,是证券公司生存发展的燃眉之急。证券公司有关股票质押贷款的法律规制2000 年 2 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允许符合条件的综合类券商经批准可以自营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但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股票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为 6 个月,到期后不得展期。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 60%;

15、贷款人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 15%;对一家证券公司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 5%.该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券商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从而为券商提供了新的融资来源。但是证券公司对此并无太高的积极性。这里除去申请手续烦琐外,主要原因是这种方式在现阶段还存在许多问题。首先,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券商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银行资金是不能流入股市的。也就是说,券商无法通过这种融资方式来扩大自营资金的规模,因此其融资热情有限。其次,只有综合类券商自营的股票才能用于质押贷款,证券公司出于保密的原因也不愿采用质押方式获得贷款。再次,券商以股票质押贷款,

16、如遇上股票市价下跌,超过了商业银行规定的警戒线,将被商业银行要求强行平仓,从而会造成券商所不愿看到的实际亏损,这也挫伤了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贷款的积极性。最后,管理层对该项业务作了较严格的资格认定,目前我国只有部分券商获准进行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证券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法律规制2003 年 10 月 8 日,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实施。该暂行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在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前提下,向社会公募或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债券。 暂行办法的出台,对于拓宽券商融资渠道、改善券商资本结构、提高证券业规范经营水平都将发挥重要作用。不过我们也应看到, 暂行办法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主要体现在:暂行办法对融资主体的约束性规定、对券商债券融资合约某些内容的规定,显示出监管者对券商与投资人具体契约的深度介入,从而使券商与投资人签订的具体融资合约的公共部分增大。虽然在暂行办法中也有这样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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