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管辖冲突解决措施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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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跨国公司管辖冲突解决措施论文跨国公司管辖冲突解决措施论文 【摘要】本文通过对跨国公司管辖冲突产生原因的细致分析,总结国际法上对管辖冲突的解决原则和方法,结合国际经济法中对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实践,针对跨国公司国际关联性、影响广泛性的特点,提出自己的解决设想。 【关键词】跨国公司;管辖冲突;解决 一、跨国公司管辖冲突的背景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跨国公司作为一种现代化的企业组织形式,在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繁荣发展的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它通过其位于世界各地的众多组成实体开展贸易、投资等日益频繁的国际商务活动,正如它的名称一样,处于不同国家的法律管辖下,它的行为突破了任何单独一个国家的管辖范围。 一

2、方面,跨国公司作为国内法的产物,是国内法人,必须受到国家管辖和管制,另一方面,由于跨国公司从事跨国投资经营活动,又导致有关国家间的管辖冲突。二、跨国公司管辖冲突的产生原因 分析管辖冲突的产生原因,首先应当明确东道国和母国的管辖权依据。从东道国的角度来看对跨国公司实施管辖权的依据,目前国际上一致公认的原则是: 1.领域原则。毫无疑问,在东道国领土内成立的子公司应受东道国法律的管辖。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人、事、物及行为行使管辖权,这是国际法明确给予国际社会全体成员的权利,也是得到国际社会最普遍承认的原则。在法律上,东道国政府的主权及管辖权是不应受到任何外来力量影响的,不管这种力量是经济的还是政治的。子

3、公司在东道国的境内,首先应适用东道国有关外资的法律。如果子公司与东道国发生争端,有权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应先是东道国,这是行使领域管辖权的最基本的体现。 2.国籍原则。各国通常采用的以及国际法基本接受的有两种,即“成立地说”和“住所地说”,作为确立法人国籍的标准。有些学者以在有些国际法文件中出现的“外国控制”一词,进而主张在国外成立的公司的控股公司的本国可以对该外国公司行使管辖权。然而,这种观点并未被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国际法院在著名的“巴塞罗那公司案”中就以法人成立地作为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而拒绝了比利时提出的依股东控制的求偿要求。因此,作为东道国行使国籍原则管辖权的依据应是公司或立地及公司住所地

4、原则。从跨国公司母国的角度来看对跨国公司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世界上最主要的跨国公司大都来自几个主要的资本主义大国,他们的主要做法是: 1.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主要属于国内法的范畴,其基本目的是为了促使自由与公正的竞争,强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禁止一系列的不公平商业活动以及对贸易的垄断等等。反托拉斯域外性的法律根据除以反垄断政策的需要为理由外,更主要的是根据所谓的“领土效果地原则”。著名的常设国际法院对“荷花号案”的判决常被美国引为法律根据。这一原则后来也为欧洲其它国家所接受。 “荷花号案”确定的原则是:如果在一国境外的行为的直接结果对该国产生了有害的影响,而且该行为人进入该国领域内,该国才可以

5、行使管辖权。而“效果原则”不论造成的是直接效果还是间接效果,不论行为人的所为是否是犯罪行为,也不论外国公司是否在本国领土内,都可以对其行使管辖。这势必会与别国的领域管辖权发生冲突。侵害别国主权及利益。而且一个事件或一个公司的行为可能同时对多个国家产生效果,如依此原则,这些国家都可以对同一行为行使管辖权,这样就会造成管辖权的严重冲突和混乱。 2.“揭开面纱说”。 “揭开面纱”,即在某种情况下,当母公司和子公司是作为一个实体行动时,就将其各自具有的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撇开不管,而把它们当作一个实体,对之行使管辖权,在实践中大多数是采取多数控股作为标准。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只有一起案例是要求适用“

6、揭开面纱”说,这就是“巴塞罗那公司案”。而法院拒绝了比利时政府依据股东控制权提出的求偿要求。以“揭开面纱”为根据对具有他国国籍的公司行使管辖权,是对国籍原则的否定,也必然会与东道国发生激烈冲突。 3.对敌通商法。 以国家安全为借口,美英都先后颁布了对敌通商法。该法强迫在国外的子公司遵守母国政府的政策。美英政府不仅赋予该法具有域外效力,而且也造成了与东道国政府的冲突。美国曾运用此法禁止其在加拿大的子公司与我国的贸易。美国也曾在法国“弗鲁霍夫公司案”中,对法国子公司适用对敌贸易法,阻止其与我国的贸易。冷战时期,美国也一度将社会主义国家视为敌国。 引起东道国与母国管辖权冲突的原因很多,概括起来,大致

7、有以下几种: 1、跨国公司具有双重影响性和国际关联性,面临对不同实体形式的管辖时引起冲突。 跨国公司不同于仅仅在一个国家领土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一般国内公司,其对于母国和东道国来说,其影响都是双重的,而现今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拥有着“母国”和“东道国”的双重身份。随着海外投资的增加,各国逐渐意识到对海外企业的管理和控制是一件迫在眉睫的问题,因为各国的海外企业大部分己经融合于其他国家的企业之中,甚至和外国跨国公司也会建立各种各样的联系,这种联系也会对本国经济产生影响。如果缺乏必要的约束手段,海外企业的活动自然不可能很好体现母国的总体经济经营和发展战略,这促使各国纷纷主张对本国跨国公司在

8、境外实体的管理和控制。另外,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行为其进行法律规避创造了条件,母国和东道国为了最大限度地对抗跨国公司的一系列规避行为,都渴望延伸本国的法律管辖权范围,相向的立法和司法理念在跨国公司行为的连接作用下出现碰撞和冲突。在具体实践中,国家之间针对不同实体导致的管辖冲突有: 对母公司的管辖冲突。 所谓母公司,就是通过掌握其它公司的股票,从而能实际上控制该公司经营活动的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实行严格控制的关键是掌握子公司的股票数额。比如,在美国根据 1935 年的“公共事业控股法”的规定,任何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中如果有 10%或更多的数量为另一公司所掌握时,该公司即为另一公司

9、的子公司,另一公司即为该公司的母公司。由于各国确定何为母公司的法律规定不同,如果母国要求对子公司行使外交保护权时,在识别子公司的母国时,就会引起冲突。 对子公司的管辖冲突。 子公司一般是由母公司全部所有或占有多数股权的公司,是根据东道国法律成立、具有东道国国籍的法人。但有些国家规定,国外子公司要为两个主人服务,既要服从于东道国也要服从于母公司。这无疑也会引起东道国和母国的管辖冲突。 对分公司的管辖冲突。 所谓分公司,只是母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或者仅是母公司的一个附属机构,它本身在法律上和经济上都没有独立性,一般具有总公司或母公司本国的国籍。母国可以根据国籍原则对该分支机构行使管辖,而东道国也可

10、以根据领域管辖权原则对其管辖。这时东道国和母国都会同时对该分公司主张管辖权。 2、各国法律不一致所引起的管辖冲突。 各国根据主权原则在规定本国管辖权时,并不能在立法上排除别国与其平等平行的管辖权,以致发生不少涉外纠纷存在多个国家具有管辖权的情形,造成管辖权冲突。当各国以不同的管辖权根据确定立法管辖权时,形成了各种重叠但内容不同的法律规则,这既为跨国公司规避有关国家法律管制提供了机会,同时又导致了立法管辖权方面的冲突。例如瑞典法律禁止瑞典在境外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在南非投资,但该子公司所在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此禁令便不可能直接适用。 由于跨国公司纠纷往往关系到国家的重大经济利益,因此很多国

11、家都将跨国公司的某些行为规定为内国专属管辖,排除他国的管辖。由于专属管辖往往体现了国家及其属民的重大利益,各国对此种类型的管辖权行使权力的立场十分坚定。对于跨国公司开展国际商务活动的不同内容规定的专属管辖,不仅不能为规范跨国公司确立统一的行为规则,反而加深了各国管辖权的深层矛盾。 3、有关国家将其经济法规域外适用,在域外行使管辖权。 在一国领土内成立的公司,其组成情况是由该所在国法律决定的,该国对公司的行为不仅在其领土内适用本国法,而且也试图使其某些法律具有域外效力。如美国就曾以“领土效果地原则”为借口使其反托拉斯法具有域外性的法律特征。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实施的证券交易法、对敌通商法及出口管理

12、法等等,都力图使一国法律产生域外效力。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母国与东道国管辖权冲突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国际民商事领域,跨国公司的行为将各国的立法管辖权冲突和司法管辖权冲突紧密结合在一起。具体表现在,根据传统国际司法实践,一国法院对某国际民商事案件确立管辖权后,对于案件的程序问题,一般适用法院地法对于实体问题则适用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实体法,该实体法并不一定是法院地国的实体法。但是如果国际社会对该实体问题缺少立法时,各国都倾向于直接采用本国的实体法。由于目前各国立法还很少对跨国公司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规定,这就意味着如果本国法院可以争取到对跨国公司的管辖权,那么就可以为本国法律的适用争取到更大的可

13、能性,势必造成各国积极争夺对跨国公司的管辖权。跨国公司的活动不仅仅局限在国际民商事领域,同时涉及到限制竞争行为,逃避外汇管制行为等属于国家经济法管制的领域。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美国、欧盟、德国等国家以“领域原则”、 “国籍原则”和“效果原则”等管辖标准为理论根据,开始寻求本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行使对跨国公司的“域外管辖权”。这些相向的经济法“域外管辖权”的行使也造成了各国对跨国公司的管辖权冲突。 从国际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各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实质上是将反垄断法、外汇管制法等经济法的效力在空间上做出对外扩展。 “领域原则”本是限制内国法律域外适用的一项传统管辖权原则。但是,在传统领域原则的基

14、础上发展而来的“主观领域原则”和“客观领域原则”为内国法律的域外适用提供了理论基础。根据“主观领域原则”,一国的法律可以适用于在内国开始但在外国完成的行为。根据“客观领域原则”,一国法律可以适用于在外国开始但在内国完成的行为。 “国籍原则”是国家为保护本国公民或法人的利益,提供外交保护的前提条件。它作为内国刑法或民事法律域外适用的依据,这己经为国际法所确认。一些国家逐渐开始把国籍原则作为其主张经济法域外适用的理论依据,在贸易政策、外汇和出口管制规章等领域更为常见。英美法系国家主张灵活的管辖权标准更为他们扩大内国法律的域外适用,主张对跨国公司的域外管辖权提供了借口和理由。例如根据“效果原则”,受

15、影响的国家都可以将本国的法律适用于造成影响的跨国公司的同一行为,这势必造成相关国家管辖权冲突以及法律适用的混乱。 总之,各国对跨国公司或其他实体所进行的跨越国界的经济活动主张本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是目前国际法律中最敏感和最有争议的一个问题。跨国公司行为涉及广泛和丰富的法律领域,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跨国公司行为对所在国及其属民利益的影响程度深浅各异,造成国家在主张域外管辖权态度上的截然不同,此类管辖权冲突呈现多样化特点。 三、解决管辖冲突的原则 属地管辖优先原则 遵循属地管辖优先的原则,符合传统的管辖权的行使都是以地域主权观念作为根本基础的理念。一般而言,属地管辖中的人、物和行为直接处在国家的支配

16、之下,可以立即现实地行使对他们的管辖权。根据传统的国际法,一个国家拥有绝对的在本国领土内主张管辖权的权力,只要国际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则来阻止这种要求同时,除非国际法或是国际习惯法以及条约、协定中有明确的规定,任何一个国家不得在其他国家的境内主张管辖权。当冲突产生的时候,属地原则的优先适用是建立在国际法院在“荷花号”案中所确立规则的基础之上的。1968 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 2 条、1988 年关于民商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迎诺公约第 2 条都采用了这一原则。 被告住所地等地域连接因素是确立对跨国公司司法管辖权和适用法律的最重要依据。对于跨国公司而言,在它们进入某国以后,就处于该国领域管辖之下,要服从所在国法律和政策。其行为是否违法,要依所在国法律来进行衡量,即使它们在受本国管辖时,也不得违反所在国依据属地管辖权为基础确定的法定义务,这是跨国公司在东道国进行活动时必须遵守的前提条件。英国学者施米托夫认为,依国际跨国公司法,母国和东道国的利益无论何时发生冲突,后者必须优先,这是一个原则。如果平行地适用两种管辖权,势必会造成激烈的冲突,无法协调。因此,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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