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主要涉及对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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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主要涉及对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是共同侵权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其构

2、成要件包括:1、各行为人都有积极的加害行为,而且加害行为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2、损害结果是一个整体,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是无法区分的;3、各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就是原因行为直接引起损害结果,不存在中间媒介的传递。对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加害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过失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来综合确定责任份额。 本案中,一、二法院均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二被告虽无共同的故意,但电信公司所属的钢绞线垂落与金忠和孙某碰撞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孙某人伤车损的后果,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骑电动自行车的孙某在夜间行驶过程中,被

3、空中突然垂落的钢绞线碰刮头部而跌倒,随即被同方向正常行驶的金某所驾货车碰撞致车损人伤。钢绞线垂落将孙某碰刮跌倒与货车碰撞两侵权行为瞬间发生,具有时空同一性和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关联性,且两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系损害结果发生原因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而孙某损害后果即其伤情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硬膜下血肿、颅内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右肺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孙某部分伤情位于头颅部,部分伤情位于肩、肺部,无法准确区分哪部分伤情系钢绞线垂落碰刮所致,哪部分为货车碰撞所致。对孙某损害后果而言,两侵权行为各自加害部分无法区分,两行为相互竞合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

4、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故钢绞线的垂落碰刮与货车的碰撞两行为直接结合对受害人孙某产生了损害,构成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信公司与金某应对孙某损失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没有共同过错但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即“共同行为” 的侵权行为,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但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2009 年 10 月 27 日至 31 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并没有直接采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

5、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是存在“ 行为上的关联性和结果统一性”的共同侵权。第十一条所谓“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相当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所谓“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相当于我国台湾法院判例所谓 “行为关联共同”。考虑到符合“二人以上分别实施 ”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的,并不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还可能构成所谓“原因竞合 ”。因此,第十一条在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和“ 造成同一损害”两项要件之外,特别增加第三项要件:“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如果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须相互结合才可能造成全部损害,则不构成

6、共同侵权行为,而构成所谓“原因竞合”。 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法上所谓 “原因竞合”,是指多个原因造成同一损害而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行为处理的损害类型。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发生“竞合”,也可能是一个或者多个加害行为与危险物发生 “竞合”。“ 原因竞合”,是“共同侵权行为” 之外的独立“类型”,其侵权责任之承担,不能采取 “连带责任”形式,而是按照各个原因行为(或者 “物”)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力 ”(“原因力”),以确定各个原因行为(或者 “物”)所应分担的

7、侵权责任份额。现行民法通则未规定“原因竞合” ,而我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在 “共同侵权行为”之外认可“原因竞合”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草案在总结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的基础上,专设第十二条条规定“原因竞合 ”。 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解释,首先以“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排除在外;然后以数个加害行为的结合“态样” 之属于“直接结合”抑或“ 间接结合”,作为区别“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

8、“行为关联共同 ”)与“原因竞合” 的标准。如属于 “直接结合”,应构成“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 “行为关联共同 ”);如属于“间接结合”,则应构成所谓“原因竞合”。实践表明,上述解释以结合“态样” 之属于 “直接结合”或者“ 间接结合”作为划分标准,在裁判实践中仍然难于掌握,故为本法起草人所不采。 按照本条规定,构成“原因竞合 ”的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此项要件之着重点在“分别实施”,据此区别于第八条规定的 “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另须说明的是,对于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之“二人”不应拘泥,实际情形可能是“二人以上” 分别实施的行为发生 “竞合”,也可能是“一人

9、”或者“数人”的行为与“ 一物” 或者“数物”的“危险性” 发生“竞合 ”。须注意一点,民法上所谓“行为”有“积极行为” (“ 作为”)与“消极行为”(“不作为” )之别。本条所谓“行为” ,仅指“积极行为”(“ 作为”),而不包括“ 消极行为”(“不作为” )。 二是“造成同一损害 ”。此项要件之着重点在损害之 “同一性”,即造成的损害是 “一个”,而不是“两个”或者“多个” 。 三是各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此项要件的着重点是,各个原因(行为或者物)都不足以造成“损害”或者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必须各个原因(行为或者物) “结合”才造成“全部损害” 。反之,如果各个原因“都足以

10、造成全部损害 ”,则应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成立 “行为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而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构成“原因竞合 ”的法律效果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条文未明示“ 确定责任大小 ”的标准,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应当以“过失大小” 或者 “原因力比例”为标准。在由数个“ 行为”竞合造成同一损害情形,可以比较各个行为人的“ 过失大小”,据以确定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在行为与“物” 竞合造成同一损害情形,因 “物”无所谓 “过失”,因此只能比较各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所起作

11、用即“原因力比例 ”,据以确定各原因的责任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如果既难于比较“过失大小 ”,也难于比较 “原因力比例”,则应当根据本条末句,使各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自不待言。 按照草案规定分析本案,本起事故中,原告受伤是被空中突然垂落的钢绞线碰刮头部而跌倒,随即被同方向正常行驶的货车碰撞致车损人伤,系“物” 与“行为”的 “竞合”; 原告伤情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硬膜下血肿、颅内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右肺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其伤情位于头颅部,部分伤情位于肩、肺部,无法准确区分哪部分伤情系钢绞线垂落碰刮所致,哪部分为货车碰撞所致,即损害是同一的;再者,原告的受伤,钢绞线垂

12、落或货车碰撞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非都不足以造成“损害” 或者不足以造成 “全部损害”,必须各个原因(行为或者物) “结合”才造成“全部损害”,因此,本案符合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草案规定提供了实证材料,其分析理由与草案的规定不谋而合,确实值得称道。 值得商榷的是,本判决在划分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时,认为本案存在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两种侵权责任的结合。比较电信公司与金某两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应当可以确定两侵权人的责任份额。由于本案是钢绞线垂落和货车碰撞导致造成同一损害,是“物” 与“行为”的竞合,因“物”无所谓“过失” ,而且机动车致行人损害本身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此无法比较 “过失大小”,而只能比较各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所起作用即“ 原因力比例 ”,据以确定各原因的责任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本案中,电信公司的钢绞线垂落碰刮原告在先,致使在非机动车道接近机动车道分道线的地方行驶的原告向左跌倒,后又与金某正常行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前者为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后者为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倘若无法区分时,则应均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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