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著作权保护期指令评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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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盟著作权保护期指令评介欧盟著作权保护期指令评介欧盟著作权保护期指令评介作者:韦之欧盟统一市场的形成,有赖于各方面法律制度的一体化,其中知识产权法亦不能例外。在著作权法协调方面,欧盟采取的是逐步进行的模式,即哪一方面问题突出就协调哪一方面。在协调著作权保护期之前,欧盟已经分别颁布指令协调了有关计算机程序、出租权和出借权、卫星广播与有线转播等方面的规定。欧洲各国虽然多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在著作权保护期方面也各有千秋,其中大多数国家规定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 50年。但是在西班牙则是作者有生之年加 60 年,德国是 70 年。另外,在与著作权相邻接的权利的保护方面,期限的规定也不尽一致。

2、早在十年前,欧共体法院(eugh)的一个判决就已经使人们认识到了保护期上的差别给共同市场带来的妨碍。 (注:案情参阅grur,int.1989 319f. )在该案中,原告是德国的 emi 公司, 它从一家英国公司受让到一著名英国歌星的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两家被告公司未经许可从丹麦将该歌星作品的录音带进口到德国销售。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而被告则申辩,它们在丹麦购得的是合法流通的录音制品,因为根据丹麦著作权法,有关权利的保护期已经届满。法官感到,在这种情况下支持原告就有可能违反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 (ewg-vertrag)的第 30、36 条关于货物自由流通的规定。(注:其中第 30 条规定一律

3、禁止各种限制进口的措施;第 36 条规定了一些例外,诸如出于保护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历史或考古遗产或“保护工业或商业所有权”而限制进口。 )但是最终欧共体法院还是判决原告胜诉。法院指出,由于共同体缺乏统一的规定,故有关文学艺术产权的保护条件依各国法律规定执行。该判决使欧共体委员会充分意识到,协调各国著作权保护期是实现无国界的统一大市场的必要步骤。于是他们便将保护期问题列入了协调议题。经过多年的酝酿和磋商,终于形成了协调著作权和某些邻接权保护期的指令 (简称保护期指令或指令 ) 。 (注:指令英、德文本分别载 iic 1994 p.896-902,grur int.1994 141-144。

4、 )该指令于 1993 年 10 月 29 日获共同体理事会批准。指令共 14 条,它不象其它指令那样分为若干章,但是照例有一个长篇的序言。序言阐明了指令产生的背景和目标。根据其规定,可以看出其基本原则:(1 )全面协调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期以及保护期的起算标准;(2)向上协调(hamonisierung nach oben) ,即促使保护水平较低的成员国强化保护,向保护水平高的国家看齐;(3 )尊重已取得的权利;(4 )维系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之间复杂的平衡关系。 (注:vgl.dietz,schutzdauer-richtlinie der eu, grur int.1995 670。 )现将

5、指令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一、著作权的保护期1.指令第 1 条第 1 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 70 年,该保护期不受作品合法公之于众的具体时间的影响。这个规定是指令最重要的协调成就,也是向上协调的精彩之笔,它把原来德国国内法规定的保护期“欧洲化”了。由于这是指令的核心问题,故在起草阶段曾经众说纷纭。对于这个最终的立场, 指令序言的第 5 段指出:“伯尔尼公约当初确立的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 50 年的保护期的目的在于,保护作者及其后来两代人的利益。随着共同体内人均寿命的增长,这样的保护期已经不能包括两代人了。 ”对此,许多学者表示怀疑, (注:see cohen jehor

6、am, the ec copyright directives,economics and authorsrights,iic 1994 p. 834;dietz,grur int.1995 671.)因为随着人均寿命的增长,作者本身寿命也在延长。因此著作权在作者有生之年获得的保护已经得到了相应的提高;另外,著作权合同实践业已表明,在不少情况下,保护期长短对于作者本人的利益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相反,倒是序言第 9 段的解释更具有说服力, 即协调不应该影响权利人目前在共同体内已经得到的保护。这包括已享有的保护期不应该因为共同体的协调活动而缩短。否则的话,就会被视为对私有财产的剥夺,会在成员国导致

7、宪法诉讼。在坚守这条原则的条件下,如果选择各国普遍采用的较短的保护期,则不可避免地会给共同市场的形成带来延迟作用。因为为了保护既有保护期较长国家的权利人已享有的权利,就必须在指令中为他们设立特别的过渡性的规定,即保证他们的权利如期享受下去,直到终止。这样的结果等于是使协调目标的实现至少推迟 70 年。相反,采用成员国中最长的保护期则可以免去这一项麻烦。可见,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 70 年的保护期的普及,主要是出于实用主义的考虑,至于它是否必要,仍然值得推敲。 (注:德国学者dietz1999 年 7 月 19 日在慕尼黑与笔者交流时,曾指出,70 年的保护期太长。 )由于指令规定的保护期不受作品

8、发表日期的影响,这使得少数成员国中关于作者身后发表作品的规定必须废除。例如, 德国著作权法第 64 条第 2 款曾经规定, 在正常保护期即将届满前十年之内发表的作品,其保护期从发表时起延长 10 年。法国、荷兰更规定,身后发表的作品普遍享有 50 年的保护,而不受正常保护期届满的影响。2.关于合作作品的保护期, 指令采用通例,即依最后去世作者的死亡时间来计算(第 1 条第 2 款) 。但是由于各国对合作作品本身有不同的理解,故这种规定的协调作用是有限的。例如,有的作品是由多人创作的可以单独使用的数个部分组成的,它们在德国不被视为合作作品,而被称为“作品联合” (werkverbindung)

9、,其各个部分的保护期单独计算。但是,这样的作品在法国则可能被视为合作作品。对于匿名或假名作品,其保护期终止于它合法公之于众后第 70 年。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保护期仍依前述一般规定计算:(1 )虽用假名但作者身份明确者;(2)匿名或假名作品在上述期限内, 作者公开身份的(第 1 条第 3 款) 。在法国和西班牙著作权法中, 规定有所谓“集体作品”(kollektivwerke)主要是指报纸、杂志和百科全书等。为了照顾这些国家, 指令第 1 条第 4 款特别规定:成员国若有关于集体作品或法人作为著作权人的规定,则在具体的自然人作者身份不公开的情况下,其保护期按前款规定计算,即自发表时起 70

10、年。该规定不影响那些身份明确的作者对其作品著作权保护期的普通计算法。如果作品是多卷、多部或逐次发行的,则其各个部分分别单独计算保护期,从其合法公之于众之时起算(第 1 条第 5 款) 。对于未依作者死亡期计算保护期的作品,若其创作完成之后 70 年之内未合法公之于众的,则不再受保护(第 1 条第 6 款) 。3.电影作品或视听作品的保护期,终止于下列四种人中寿命最长者死后 70 年:主导演、剧本作者、对白作者以及专门为有关作品谱曲的作曲家(指令第 2 条第 2 款) 。值得一提的是,在起草指令时,曾有学者建议采用瑞士 1992 年 10 月著作权法的模式,即统一按主导演的死亡期来计算电影作品的

11、保护期。这个方案显然更容易操作,可惜它最终未能够被采纳。 (注:vgl. addor/govoni,die harmonisierungdes europaeischen urheberrechts aus schweizerischerperspektive, zum 1995 s. 468; dietz, grur int. 1995 675f.)除了保护期以外, 指令还对有关电影及视听作品的其他实质问题作了些协调。其第 2 条第 1 款规定:“电影或视听作品的主导演是其作者或作者之一。成员国得将其他人规定为作者。 ”由于前一句是强制性的,这就意味着英国和那些受英国法影响,历来规定制片人为

12、电影作者的国家,如爱尔兰、卢森堡、荷兰等必须在这个问题上适当地向大陆法系靠拢。当然,同款后一句使它们能保持原有的传统。另外, 指令还对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作了明确的规定, 即按第 1条的方式计算,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 70 年。同时, 指令还规定只要照片是作者自己智力创作的结果,就应作为作品受到保护,此外,不能附加诸如艺术价值或者使用目的等其他任何标准(第 6 条及序言第 17 段) 。 (注:该规定同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中的第1 条第 3 款相呼应。 )二、邻接权的保护期1.传统邻接权是指 1961 年 10 月 26 日缔结的罗马公约保护的邻接权,它包括三项,即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以及

13、广播组织的权利。欧盟在著作权法的协调过程中逐渐扩大了邻接权的范围。其中最初的突破体现在 1992 年 11 月 19 日制定的出租权指令对电影制片者邻接权的规定上。保护期指令沿袭了这一规定,并又向前迈出了一大步。除了上述四项而外, 指令确认的邻接权还有:身后作品的出版者的权利、学术版本出版人的权利以及对简单照片的保护等。这个格局在很大程度上吻合了德国现行法对邻接权的保护。 ” (注:德国著作权法第 81 条还多一种对演出举办者的保护。 )对于头四种邻接权(即表演者、录制者、制片者以及广播者的权利)指令第 3 条规定保护期统一是 50 年,起算时间分别是演出、 首次录制和首次广播。但是如果有关演

14、出的录制品、有关录音制品以及有关电影在上述 50 年保护期内合法地公之于众,则其保护期止于其首次公之于众之后 50 年。在这种情况之下邻接权的保护期被延长了,等于从表演、录制到公之于众的时间再加上 50 年。通过上述规定,邻接权的保护期被提高到过去普通著作权的保护期水平。当然,这是在指令将著作权保护期提高到 70 年水平的前提下实现的。因此,仍然可以看出欧盟立法者维护著作权和邻接权清晰界限的用意。2.但是指令对于另外三种邻接权保护期的规定比较特别。其第4 条规定,首次合法地将一未曾公开、 且保护期已经届满的作品公之于众的人,从公之于众时起享有 25 年与作者的财产权利相应的保护。这项制度源于德

15、国著作权法第 71 条,两者的区别在于德国法中的该项权利只因出版而产生,而依指令则除了出版以外,公开再现作品也能产生这种保护。 (注:vgl. dietz, grur int.1995 673,680.)指令第 5 条规定对评论和科学版本的保护期最高不得超过 30 年。这一条也是源自德国,其样板是德国著作权法第 70 条。 ( 注:vgl.dietz,grur int.1995 680.)区别在于德国法规定的保护期是 25 年,而指令允许保护到 30 年。该项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学者对既有的、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文献的整理、评注成果。对于不具有作品性质的照片的保护, 指令没有具体的内容,第 6条第

16、2 句只是规定:“成员国可以规定对其他照片的保护。 ”这表明成员国如果选择建立这种邻接权,那么在权利的内容和保护期方面都可以自作决定。 (注:参阅德国著作权法第 72 条。 )值得一提的是,最后两种邻接权,即对学术版本和非作品性质照片的保护虽然也都以德国法为标准,但是还不能说它们已经“欧洲化” 。因为对这两项制度, 指令没有作强制性要求,它允许各国自行取舍。因此,它只是对德国现有规定的一种认同而已。三、 指令的溯及力1.对于指令的溯及力,立法者有多方面的考虑。如果不赋予其溯及力,也就是说它只适用于自其生效以后才出现的作品和邻接权客体,那么它将使指令的协调作用远远的往后推迟。因此,这种方案完全不能接受。相反,如果赋予指令全面的溯及力,即不管一客体是否在一个或一些成员国已进入公共领域,都一律适用于新的保护期。这样就会使许多权利“复活” (wiederaufleben des schutzes vonw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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