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社会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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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无效婚姻的社会调查报告1980 年婚姻法实施 20 年来的实践证明,其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是可行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有必要总结 1980 年婚姻法的实施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作出修正。2001 年 4 月 28 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1 次会议决定,颁布了修正后的婚姻法 。笔者认为,修正后的婚姻法就 1980 年婚姻法来说一个明显的进步在于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那么什么是无效婚姻制度?它在实践中如何运用呢?我们来看一则关于无效婚姻的案例。 原告

2、吴某(1982 年 4 月出生)与被告李某(1979 年 5 月出生)于 1999 年 4 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 年 10 月,吴某的父亲在其年龄不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为吴某在黑市购得假身份证一张,吴某、李某凭此假身份证进行了结婚登记。随后,两人于2003 年 11 月生一男孩。婚后,因吴某与单位同事刘某保持暧昧关系直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吴某于 2004 年 5 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申请撤诉,但被法院裁定驳回。同年 7 月,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吴某不到法定婚龄,利用伪造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一审终审,判决宣告原被告之婚姻为无效婚姻,予以解除。

3、 由本案例中可以看出,无效婚姻制度主要是针对违法婚姻而设立的一项制度,主要目的在于杜绝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婚姻出现,保障社会正常秩序,是我国婚姻法立法发展的进步。但是,本案例中我们也可以发现一些问题,如不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是否达到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吴某起诉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那么他与李某的婚姻是否仍然无效;吴某与刘某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行为等等,要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首先需从无效婚姻在我国的建立和发展说起。 所谓无效婚姻(Void Marriage),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违法婚姻形式。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巴

4、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1,其规定事先未定婚约而结婚者,其婚姻无效。到了近现代,各国立法都有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如:1970 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的第 207-209 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 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 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

5、、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 本案中吴某是否构成重婚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婚姻,说明吴某至始不受与李某的婚姻约束,吴某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不是重婚,吴某也不构成重婚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与李某的结婚登记,在被有关机关确认无效前,吴某应受其约束,吴某与刘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属于重婚,构成重婚罪。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这一规定,吴某是否构成重婚罪,主要是看吴某与李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时,李某是不是吴某的配偶。也就是说,吴某与李某的婚姻在被确认无

6、效之前,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就是吴某的配偶,吴某构成重婚罪;如果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就不是吴某的配偶,吴某不构成重婚罪。 吴某与李某的婚姻在被确认无效之前,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首先应该注意的是无效婚姻包括当然无效的婚姻与宣告无效的婚姻,当然无效婚姻无须经过法院宣告婚姻即为无效,宣告无效的婚姻必须经过法院宣告才能确定其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后为自始无效。我国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三条指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可见我国采用的是宣告无效婚姻而不是当然无效婚姻。所以吴某与李某的婚姻在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前是不能确认其无效的,故应认为其

7、有效。其次,要看婚姻登记的性质。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结婚行为予以认可,是一种行政许可。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书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的特点,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相对人必须遵守和服从 2。行政行为这一特点,说明婚姻登记机关准许吴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并颁发结婚证,在没有被有关部门依法确认无效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吴某与李某具有约束力,从法律角度上讲,李某就是吴某的配偶。另外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它只规定了婚姻无效之后的民事法律后果,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身份

8、关系,无效婚姻仅对当事人来讲,双方自始不具有夫妻身份。而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以,吴某与李某婚姻在被有关部门确认无效前,又与刘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是对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的公然挑战,属于重婚,构成重婚罪。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比之国外立法相对落后。新中国成立以后,1950 年与 1980 年婚姻法均未明文规定无效婚姻制度。1963 年8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 (修正稿)首次提到无效婚姻,指出应“宣布重婚关系无效“。而 86 年 3 月 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中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

9、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4 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虽初步确立起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但其规定婚姻无效也只能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并宣告,而无法院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所以,长期以来法院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都不予受理,而根据 1989 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将一些不合法的婚姻或本属无效婚姻的情形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导致人民法院一直以来都将涉及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处理,不直接宣布其无效。从若干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这种立法模式无疑是极为不科学的:当事人对

10、婚姻无效的问题只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由婚姻登记机关做出处理;而实际上婚姻登记机关却仅有对婚姻登记程序进行审查的能力,对于婚姻的实体问题则显得能力不足。所以这种立法不能有效的制裁无效婚姻的过错方,也不利于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2001 年婚姻法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和借鉴先进国家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新增了无效婚姻制度,从而在我国婚姻法中正式确立起了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的巨大进步。从婚姻法第 10 条和第 11 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采取的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结构。同时,修订婚姻法还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财产、子女及时效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并且在 2001 年婚姻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出台若干相关司法解释对请求婚姻无效、可撤销的主体范围、适用程序等也做出规定使婚姻无效制度更加系统、完善。 但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虽然我国婚姻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吸取了民法制度的精华,也借鉴了国外有关这方面立法的经验,但由于立法时缺乏对无效婚姻制度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所以存在着不少的缺陷与不足。司法实践中也常常遇见立法思想与实际情况不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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