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沿革与利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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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陪审制度沿革与利弊论文陪审制度沿革与利弊论文 提要陪审制度已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文章主要介绍了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并比较了两者各自的利弊。在此基础上,对我国采用的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完善进行了探讨。关键词陪审制度/参审制/人民陪审制美国学者 JohnPRichert 区分了三种民众参与司法的类型,即平民法官审理制、陪审制与参审制。目前世界上采用平民法官审理制的国家极少,主要采用的是后两种形式。本文试图通过对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的比较,进而探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完善。一、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的沿革与利弊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

2、5 至 6 世纪的雅典。公元前 6 世纪,雅典著名的家梭伦实行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实行陪审制度。当时,雅典并没有法官,案件主要靠陪审团审理,而案件越重要,陪审团人数便越多。的陪审制度实际上肇始于欧洲中世纪。波洛克认为,在法国卡诺林国王时期的讯问制度中已出现了陪审。诺曼征服以后,该制度被带进了英国。 。 )但更多的学者认为,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于英国。11 世纪,英国曾利用该制度对全国的土地进行管理。在 1086 年英王威廉一世的“末日裁判书“中,便具有对陪审制度的详细记载。起初,在某些案件使用陪审制度主要是为了发现非法占有的事实,以后,陪审员逐渐开始对被告提起刑事诉讼。例如 10 世纪的”伊德尔

3、里法便要求在 100 人中选 12 人到法庭,该 12 人应宣誓“将检控所有罪犯并保护无辜的人。 ”在亨利二世时期,受各方面压力,国王被迫对司法程序进行改革。1166 年颁布“克拉伦敦法”规定:任何人如未被公众参与的控告,不受审判。而公众参与的控诉人应由 12 人组成,他们来自 104 个不同的城镇,负责对谋杀、抢劫等案件提出控告,此种制度逐渐形成为今天的履行检控职能的大陪审团制度。12 世纪中叶,英国的陪审团已具有双重职能:一是控告犯罪的职能,即“大陪审团”。根据 12 世纪的“克拉伦敦法令”和“诺桑普敦法令”的规定,每村里的每百户的村要选出 12 名代表,他们负责向法院告发在他们的所在地犯

4、罪作案的嫌疑人。陪审员的检控主要依据的不是证据,而只是其对涉嫌犯罪事件的认识及怀疑。但陪审员只能提出控告,无权作出被告是否有罪的裁决。二是事实审功能。在刑事案件中,要由陪审团通过审理,确定被告是否有罪。法官要询问陪审员被告是否有罪,而陪审员提出被告是否有罪和无罪,主要依据自己对被告的怀疑和确信,既不需要足够的证据,也不需要起誓。在民事案件中,英国曾在 1179年颁布了“诉讼程序法令”,其中授权被告决定是否在王室法院接受陪审,一旦被告决定选择陪审,则司法行政官便负责召集 12 名与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亲属关系的人来裁决有关民事争议。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制主要运用于不动产的权利的争议,以后逐渐扩大到违反

5、合同的诉讼、非法侵入、债务纠纷等诉讼。此种负责事实审的陪审团,就是现在所称的“小陪审团”或“陪审团”。然而,英国的陪审制度至近代以来一直受到各方面的批评并逐渐衰落。尤其是负责控告职能的大陪审团,因其不采纳遵循先例原则,对证人权力未给予充分保障等原因而受到指责。因此,英国在 1933 年颁布“裁判管理法Actof1933, ”对大陪审团的职能进行了严格限制,至 1948 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则完全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由治安法院负责审查起诉的职责,并由治安法院作为预审法院审查各种证据、事实以决定是否对被告提起诉讼。而小陪审团制度仍然保留,但其作用已日渐减少。如在民事案件中,根据 1854 年的普

6、通法的程序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取消陪审。1883 年的最高法院规则规定,除诽谤、欺诈、非法私禁、诱奸和违背婚约等案件外,法院对其他民事案件的审判,有权决定不采用陪审。1980 年的平民的法院法 ,对陪审团的作用作出了进一步限制。限制陪审团的主要原因在于陪审团审理缺乏效率、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且在民事案件中总是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补偿。当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90的刑事案件并没有陪审团参与。尽管根据 1967 年颁布、1971 年修改的刑事审判法 ,修改了有关使各陪审团成员必须“一致裁判”的原则,允许陪审团可以以 102、101 甚至 91 通过作出被告有罪的决定,但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仅

7、占全部民事案件的 1,这些案件主要是欺诈和诽谤的案件。在所有案件中,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大约占 5。可见,目前在英国,陪审团并没有发挥较大的作用。美国的陪审制度完全是在借鉴英国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早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就将陪审制度带到了美国。1625 年在弗吉尼亚开始采用英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其他各州也相继效仿,与此同时,小陪审团制度也开始实行。1669 年约翰?洛克曾为北卡州制订了一部宪法,其中专门规定了陪审制。在美国建国以后,尽管对宪法中是否应规定陪审制度具有不同的看法,但联邦宪法第 3 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审理刑事案件,除弹劾案以外,应由陪审团审判。该项审判应于犯罪行为所在地举行。如果该

8、犯罪不在任何州内发生时,该项审判应在由国会以所规定的地区举行。 ”然而宪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大陪审团控告制度,对此许多人提出批评,认为应在宪法中予以规定。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 5 条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其他的名誉罪之审判,但发生于战时或国难时服现役的陆海军中或民间团体中的案件,不受此限。 ”从而确认了任何人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控告,不能强迫其接受严重刑事犯罪的审判原则。美国宪法第 6 条修正案要求“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有由犯罪行为地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审判的权利。其区域的划分,应由法院先行规定”。从而要求所有的刑事案件实行陪审制。宪法第 7 条修正案规定:“在普通法

9、的诉讼中,其诉讼标的价值超过 20 元,当事人有权要求接受陪审团的审判,经过陪审团审理的案件,除依普通法规定之外,不得在合众国内的任何法院再进行审理。 ”这就确认了民事案件也要采纳陪审制的原则。当然,宪法修正案的上述规定一直被认为对各地没有强制约束力,所以,也有一些州规定在其他州法院的案件审理中不适用陪审制。大陆法系最早采取陪审方式的国家应为法国。法国早在 19 世纪“加洛林”王朝时期,便已产生陪审制。但在漫长的中世纪,由于王权的扩张,审判权由国王所垄断,陪审制度便逐渐消失。法国大革命以后,与资产阶级自由、民主的要求相一致,审判方式也要求民主化,因此 1791 年的法国宪法确认了陪审制度。在刑

10、事审判程序方面,法国未采取大陪审团制,而由检察官代表国家对被告提起诉讼。由于法国的陪审制是借鉴英国经验的结果,而法国与英国的法律制度并不相同,因此在实施中与法国国情不符。例如,法国刑法主张从严治罪,而陪审员常常因同情罪犯而对其从轻处理,这就与法国当时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从而使这一制度逐渐由陪审而变为“参审”。即陪审员并不是独立地进行事实审,而是与法官坐在一起审理案件。法官与陪审员共同评议案件,并就公诉方所指控的具体罪名进行评议,投票应当采用无记名的方式。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担任陪审员必须是 23 岁以上享有各项民事和政治权利的公民,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被开除过公职,没有拒绝执行陪审员义

11、务等的人士。陪审员由法官从不同的地区进行选择。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主要是劳动争议、商事争议、保障争议、农业借贷争议等案件。值得注意的是,法国的陪审制度尽管具有独特的特点,但由于陪审员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因此陪审员参与审判更多只是具有司法民主的象征意义,而不能在审判中发挥较大的作用,尽管法律规定合议庭在作出有罪判决时,必须至少有八票同意,而法官仅在合议庭中占四分之一,但裁判意见基本上是由法官作出的。二、参审制的沿革与利弊参审制主要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在德国,古代日耳曼人曾有在部族内审判某人应听取民众意见的习惯,18 世纪至 19 世纪初,在德法战争中,德意志屡屡败北,并最后臣服于法

12、国。法国的法律制度随着法国对德国的征服的成功而对德国产生了很大的。如莱茵地区完全引进了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采纳了陪审制。然而,由于德国的陪审制采取的是英国的模式,此种制度在德国的实行中遇到了诸多的问题。例如,尽管德国对刑事诉讼程序实行改革,但仍然采取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法官有权指挥诉讼,有权询问被告并依据自由裁量传唤证人,而此种审判方式与陪审制度很难结合。因为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是听取双方的意见并作出裁决,陪审员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像职业法官那样组织诉讼、讯问被告甚至亲自调查取证。因此自1850 年开始,德国许多地区如布莱梅、撒克逊、普鲁士等州改陪审制为参审制。由一名法官与两名陪审员组成审判庭进行

13、审判并最终作出裁判,德国“参审法院之父”的撒克逊邦检察总长舒瓦茨极力实行参审制,认为民众参审使司法生气蓬勃、面目一新。撒克逊等邦采取参审制以后,因运作较好,从而逐渐在其他各邦中推行,普鲁士邦的司法部计划统一德国刑事诉讼及法院组织法,并在全国推行参审制,但因为巴伐利亚等邦不愿废除陪审制而未能实行。1877 年德意志帝国立法采取陪审制与参审制并行方式。直至 1924 年,德国通过立法在全国彻底废除了陪审制,普遍实行参审制。德国战后的魏玛宪法虽然没有明确确认参审制度,但在第 104 条第 5 项有关审判制度的规定中确认“商事法官、参审员及陪审员,不得适用此等规定”,这实际上是从宪法中确认了参审制度。

14、而在德国法院组织法第75、77 条中也确认了陪审制度。在当今的德国对各类案件均实行参审制。参与审判的公民又称为“参审员”,德国的法官法在草案中称为“荣誉职陪审员”,国会改称为“荣誉职法官”。他们与职业法官一起参与审判、作出裁判。一般由一名法官和两名参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判。参审员有固定的任期,每届 4 年,他们从事审判活动没有报酬,但有补偿,具体数目由法律规定。根据 1985 年的统计,在德国仅仅是刑事参审就有四万零五百名参审员,在人数上远比职业法官多。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在德国参审制度发挥重要作用,但对于这一制度的合理性一直存在着争议。日本曾借鉴英美的经验实行陪审制,1923 年公布陪审

15、法,并于 1928 年开始实施。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陪审法被废止。不过,近年来,日本提倡司法民主的呼声日益强烈,法律界围绕着应采纳陪审制还是参审制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但迄今为止,尚无定论。不少学者赞成使用德国的参审制,但也有学者认为有平民参与审判将会妨碍法官的独立审判,且费用较大,不宜采取。应当看到,参审制与陪审制各有利弊,由于参审员并不是与法官分离的,而是与法官结合成一个整体,共同听审、共同案件、共同讨论并作出裁决,这就避免了陪审制下法官与陪审员因各自行使职权而难免出现的矛盾,以及因法官不能与陪审员经常沟通和对陪审员进行详尽的指导而导致陪审员作出不适当的裁决的现象。参审制的最大优点便在于

16、法官与参审员可以及时沟通。同时参审员与法官共同工作,减少了在陪审制下因陪审团的事实审与法官的法律审的区别而造成程序的极为复杂化现象,以及组成12 人的陪审团所必须支出的庞大费用。然而,参审制也有其严重的缺陷,表现在参审员的参审作用远不如在陪审制下的陪审员的作用。在诉讼中所发挥的作用,在许多情况下参审员实际上只是起到对法官的陪衬作用。一方面,由于参审员乃是从普通的民众中选拔出来的,不懂法律,且无司法实践经验,当他们与职业法官一起工作时,他们便不能像陪审员那样以自己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而只能听从法官的指导,以法律作为判断标准。由于他们作为普通民众对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具有一种尊敬甚至敬畏的心理,并产生权威趋从心态,所以在讨论并作出裁判时,只能听凭法官决定。另一方面,由于参审员有自身的工作,参审只是其业余工作,所以他们不可能像职业法官那样有时间进行庭审前的活动以及各种调查取证等活动,对案情的了解不如法官详尽,对庭审中提出的事实与证据不可能像职业法官那样具有敏锐的判断力和分析能力,所以在审理过程中,经常服从法官的意见,很难提出自己独立的见解。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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