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程章节配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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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课程章节配套案例课程章节配套案例模块六模块六 国际货款的收付国际货款的收付 案例案例 11甲交给乙一张经付款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作为向乙订货的预付款,乙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丙以偿还原先欠丙的借款,丙于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取款,恰遇当地法院公告该行于当天起进行破产清理,因而被退票。丙随即向甲追索,甲以乙所交货物质次为由予以拒绝,并称 10 天前通知银行止付,止付通知及止付理由也同时通知了乙。在此情况下丙再向乙追索,乙以汇票系甲开立为由推委不理。丙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为甲、乙与银行三方。你认为法院将如何依法判决?理由何在? 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1、 法院应判甲向丙清偿被拒付的汇票票款、自到期日或提示日

2、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丙进行追索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甲与乙的纠纷则另案处理。2、理由:(1)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因此只要丙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就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并且此项权利并不受其前手乙的权利缺陷(向甲交付的货物质次)的影响;(2)丙在遭到主债务人(承兑银行)退票后,即有权向其前手甲、乙进行追索。同样由于票据特性,甲不能以抗辩乙的理由抗辩丙。 案例案例 22某年 6 月 6 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 D/P at sight 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函一同寄给英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 5

3、 天后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托收将 D/P at sight 改为D/A at 60 days after sight,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 8 月 19 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 3 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委托人立即通过英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进口商提走。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部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始终没有着落。 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1、 对托收的商业信用性质的把握。根据托收统一规则 (URC522)的有关规定: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做出了清楚明确的指示,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

4、任,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2、 对 D/A 与 D/P 之间的法律风险的区分。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大。在承兑交单条件下,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承兑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3、此外还存在银行与外商相互串通,造成出口人货款与财务的双重损失。 案例案例 33我某公司以 CIF 价格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合同的签订日期为 6 月 2 日。到 6 月 28日由日本东京银行开来了不可撤消即期 L/C,金额为 XX 万日元,证中规定装船期为 7 月份,偿付行为美国的花旗银行。我中国银行收证后于 7 月 2 日通知出口公司。7 月 10 日我方获悉国外进口商因资金问题濒临破产倒闭。在此情况下,我方因如何处理? 案

5、例分析案例分析 由于两个业务行,开证行(东京银行) 、偿付行(花旗银行)都是资信很高的银行,我方可以办理出口手续,将货物出口。理由: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我方应在 7 月份按时发货并认真制作单据,交单议付,由议付银行向东京银行寄单,向花旗银行索偿。 案例案例 44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消的自由议付 L/C,出口地为上海,证中规定单证相符后,议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上海一家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 L/C 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顺利收回款项。第二天开证行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议付行经落实,确定不符点成立,但此时

6、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提走。议付行可否以此为理由拒绝退款? 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不能拒绝退款。理由:(1)L/C 业务是纯单据业务,单证不符不能付款,银行仅处理单据,不问货物真实情况。 (2)尽管开证申请人将货物提走,但开证行并未将单据交给开证人。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所垫付的货款,退款给开证行。 案例案例 55国内 A 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一笔进口钢材的合同,货物价值为 504 万美元,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A 公司依约对外开出信用证后,在信用证装期内,外商发来传真称货物已如期装运。不久开证行即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全套单据,提单表明货物于某东欧港口装运,在西欧

7、某港口转运至国内港口。单据经审核无不符点,开证行对外承兑。 A 公司坐等一个多月,货物依然未到,深感蹊跷,遂向伦敦海事局进行查询,反馈回来的消息是:在所述的装船日未有属名船只在装运港装运钢材。此时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开证行承兑,且据议付行反馈回的信息,该行已买断票据,将融资款支付给了受益人。开证行被迫在承兑到期日对外付款,A 公司损失惨重。 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以伪造单据进行的信用证诈骗。1 核实提单的真实性,尤其是进口一些大宗商品。首先无论是在签订合同还是开立信用证时,均要求客户在装船之后一定时间(如 24小时)内发送装船通知,列明提单号码、装卸港、装船日期、货名、装运数量等内容,

8、以便通过相应机构查询船踪,确定提单内容的真实性。一旦查得提单有诈,即可认真审单以合理拒付。即使单据不存在不符点,也可寻求司法救济。2. 规范好商品检验条款。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项下付款赎单的特点要求,在合同签订和申请出具信用证时要规范好进口货物的检验条款,如在信用证中要求客户提交独立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如此可避免货物未装船或装船货物的质量问题。 案例案例 66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银行电开信用证一份,金额为 100 万美元,购花岗岩石块,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证中有下述条款:(1)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 (2)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

9、指定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电通知后装运,而该加押电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问:该信用证可不可以接受? 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此为“软条款”欺诈信用证,不可以接受。 “软条款”是指可能导致开证行解除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条款。最典型和最多的形式是该信用证所规定的某些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所控制。从上述信用证条款中可以看出,由开证申请人验货并出具检验证书及开证申请人指定装船条款,实际上是开证申请人控制了整笔交易,受益人(中国出口公司)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是毫不确定和很不可靠的。 案例案例 66南德经济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牟其中等,伙同他人共谋,共同策划以虚构进口贸易的方式

10、,通过对外循环开立 180 天远期信用证,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从 1995 年 8 月 15 日至1996 年 8 月 21 日,南德经济集团凭虚构的进口货物合同、交通银行贵阳分行对合同的“见证意见书”,通过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在中国银行湖北分行共计骗开信用证 33 份,议付 31 份,获取总金额 7507.4 万美元,造成中行湖北分行实际损失 3549.95 万美元。 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1 通过对外循环开立 180 天远期信用证,有一个较长的时间差,隐蔽性大,不易察觉,能配合其他条件实施诈骗。2 中外勾结。本案中,国内不法诈骗犯,就是南德经济集团及其总裁牟其中,境外不法外商就是何君和提供假

11、单据并进行贴现的香港东泽科技贸易公司。3. 为掩护实施诈骗,虚构炮制假进口合同。 案例案例 771990 年 8 月 5 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买卖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卖方发出了已经签署的“售货确认书“,其主要内容为:数量 3 万套,单价 30 美元,总价 90 万美元,价格条件是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某港交货,并明确要求买方在同年 9 月 5 日以前,向卖方开出百分之百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的即期付款信用证。8 月 20 日,卖方收到了经过买方签字的确认书,但买方将确认书中的 CIF 条件改为托盘运输条款。9 月 2 日,卖方收到了经过买方开出的信用证,金额与确认书相

12、符,但信用证种类与价格条款等却与确认书原有规定存重大差异。其一,信用证并非保兑:其二,确认书原定的 CIF 价格条件变成了托盘运输条款。据此,卖方于 9 月下旬电告买方拒收上述信用证,并将信用证退给了开证银行。此后,双方未能就确认书条款与信用证条款的差异达成一致,导致此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问题:1. 本案中,买方修改了确认书而卖方未及时答复,合同是否成立?2. 本案中信用证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1. 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书经买方擅自修改后是否成立及确认书与信用证的关系,涉及到涉 外经济合同的确认订立问题。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

13、时,方为合同成立” 。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采用信件、电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后,如果一方在要约或承诺中提出了签订确认书的要求,那么,即使双方已经以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协商一致,合同仍未成立,只有在一方将确认书邮寄对方交换签字后,合同才成立。从本质上讲,这种确认行为是一种基于约定而为的要式的承诺。实践中,确认书不能改变来往函电的内容,确认书的答复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做出。本案中买方事先未与卖方协商而单方面修改了确认书的内容,导致买卖合同成立,是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 2. 在本案中, 还涉及到信用证问题, 信用证是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 开给卖方的一种银行保证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制度下,买方须履行的

14、对汇票付汇的责任转移给了银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控制单据达到了控制买方按合同交款的目的,缓解了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信用证是从属于销售合同的,在确认订立涉外经济合同的情况下,由于确认书是作为正式的简单的书面合同。故而只有经过双方承认的确认书有效成立,才能谈得上基于主合同而开立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的有效与否。在本案中,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卖方单方面退回信用证并不是毁约行为。由于买方单方面修改了确认书的内容,开立了不符合确认书内容的信用证,故该信用证无效,买卖合同未成立。 案例案例 88 中国甲电子公司从日本购进一批电路板,银行 A 为甲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货物装船后,航运公司 B 签发了正本

15、提单情况下,向航运公司 B 代理人出具保函,办理提货手续,银行 A 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规定将货款支付给日本卖方通知行,但甲没向银行 A 付款赎单,于是,银行 A 以航远公司 B 元正本提单交货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认为,甲方已向其出具保函,原告应向甲追索信用证下款项,而不应起诉被告。 问题:1.提单的法律性质如何?2.被告应否承担无正本提单交货的责任3. 被告能否以甲方出具的保函对抗原告的诉讼? 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1.提单是承运人接受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给托运人的一种书面凭证。国际惯例认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2.承运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与向其提示正本提单者,本案被告作为承运人仅凭甲方一

16、纸保函便交货,致使原告提示正本提单并证明自己为提单被背书人而无货可提。被告显然违反了国际惯例,违反了其提单上做的仅向合法持有正本提单之人交付货物的承诺,应承担责任。3. 保函是提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双方民事行为, 只约束双方当事人, 不得对抗包括提单合法持有人在内的第三人。而且至今未见有国际公约或成文惯例中载有凭保函提货之规定, 因此承运人须向正本提单合法持有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案例 991992 年 10 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 200 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每台 CIF 上海 1000 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 年 12 月马赛港交货。1992 年 11 月 15 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 20 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 年 12 月 20 日,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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