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来水法自来水法的应用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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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thesis submitted toXXX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for the degree ofMaster of Engineering自来水法自来水法第 1 条 为策进自来水事业之合理发展,加强其营运之有效管理,以供应充裕而合于卫生之用水,改 善国民生活环境,促进工商业发达,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第 2 条 自来水事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水利主管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供水区域涉及二个以上行政区域之自来水事业,以其上一级之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

2、理左列事项:一有关自来水事业发展、经营、管理、监督法令之订定事项。二有关全国性自来水事业发展计划之订定及监督实施事项。三有关直辖市及县 (市) 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四有关供水区域涉及二个以上直辖市、县 (市) 之自来水事业规划及管理事项。五有关供水区域之划定事项。六有关跨供水区域供水之辅导事项,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执行标准与相关措施之订定。七其他有关全国性之自来水事业事项。第 4 条 直辖市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一有关直辖市内自来水事业法规之订定事项。二有关直辖市内自来水事业计划之订定及实施事项。三有关直辖市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经营管理事项。四有关直辖市内公营、民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

3、项。五有关供水区域之核定事项。六其他有关直辖市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自来水事业事项。第 5 条 县 (市)(局) 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一有关县 (市)(局) 内自来水事业单行规章之订定事项。二有关县 (市)(局) 自来水事业计划之订定及实施事项。三有关县 (市)(局) 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经营管理事项。四有关乡镇公营自来水之监督及辅导事项。五有关县 (市)(局) 内民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六其他有关县 (市)(局) 内之自来水事业事项。第 6 条 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为建设管理及监督自来水事业,得专设机构。第 7 条 自来水事业为公用事业,以公营为原则,并得准许民营。第 8 条 公营之自来

4、水事业为法人,其组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应以企业方式经营,以事业发展 事业。第 9 条 民营之自来水事业应依法组织股份有限公司。第 10 条 自来水事业所供应之自来水水质,应以清澈、无色、无臭、无味、酸碱度适当,不含有超过 容许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矿物质及放射性物质为准;其水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环 境保护及卫生主管机关定之。第 11 条 自来水事业对其水源之保护,除依水利法之规定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外,得视事实需要, 申请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公布水质水量保护区,依本法或相关法律规定,禁止或限制左 列贻害水质与水量之行为:一滥伐林木或滥垦土地。二变更河道足以影响水之自净能力。

5、三土石采取或探矿、采矿致污染水源。四排放超过规定标准之工矿废水或家庭污水,或其总量超过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订之标准。五污染性工厂。六设置垃圾掩埋场或焚化炉、倾倒、施放或弃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粪尿、废油、废 化学品、动物尸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质物品。七在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区养猪;其他以营利为目的,饲养家 禽、家畜。八以营利为目的之饲养家畜、家禽。九高尔夫球场之兴建或扩建。一核能或其他能源之开发、放射性废弃物储存或处理场所之兴建。一一其他足以贻害水质、水量,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行为。前项各款之行为,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设所必要,且经主管机关核准

6、者,不在此限。第 12 条 前条水质水量保护区域内,原有建筑物及土地使用,经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认为有贻害水 质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于一定期间内拆除、改善或改变使用。其所受之损失,由自来水事业补偿之。前项补偿金额,如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主管机关核定之。第 1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自来水之水源分布、工程建设及社会经济情形,划定区域,实施区域供水。前项经划定之区域,中央主管机关得因事实需要修正或变更之。第 14 条 在划定之供水区域内,中央主管机关得辅导二个以上自来水事业协议合并经营;如不能获得 协议时,并得以命令行之。第 15 条 (删除)第 16 条 本法所称自来水,系指以水管及

7、其他设施导引供应合于卫生之公共给水。第 17 条 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系指本法规定以经营自来水为目的之事业。第 18 条 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负责人,在公营自来水事业,依其事业本身有关法令之规定;在民营自 来水事业,依公司法之规定。第 19 条 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系指经主管机关核准,于特定供水区域内,经营自来水事业之 权。第 20 条 本法所称自来水设备,包括取水、贮水、导水、净水、送水、及配水等设备。第 21 条 本法所称自用自来水设备,系指专供自用之自来水设备,其出水量每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 者。前项之出水量,指自用自来水设备之出水能力而言。第 22 条 本法所称用户,系指依自来水事

8、业营业章程之规定接用自来水者。第 23 条 本法所称用水设备,系指自来水用户,因接用自来水所装设之进水管、量水器、受水管、开 关、分水支管、卫生设备之连接水管及水栓、水阀等。第 24 条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应依水利法之规定,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水权登记,暨与水权、水源有 关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之核准。前项申请,应由自来水事业主管机关核转之。第 25 条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应于取得水权后一年内,填具申请书,连同工程计划及经营计划,申请 县 (市) 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其自来水事业专营权,发给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后, 始得开工兴建自来水工程;其在直辖市者,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之

9、。直辖市主管机关为前项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核准,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在同一地区内, 同时有二个以上之民营自来水事业兴办人,申请自来水事业专营权时,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得 通知各该民营自来水事业兴办人,于一定期间内自行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 关核定之。第一项工程计划及经营计划应载明之事项,分别由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定之。第 26 条 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驳回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申请时,应同时通知水利主管机关撤销其水 权。第 27 条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应载明左列事项:一自来水事业之名称及所在地。二自来水事业负责人。三水权证字号。四供水区域。五主要供水设备。六资本总额。七其他应行记

10、载事项。前项各款记载之内容,非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变更时应换发自来水事业 专营权证。第 28 条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有效期间为三十年。第 29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划一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申请、核准及撤销,得订定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管理 规则。第 30 条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于领得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后,对于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工程计划及经营 计划之实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除有正当理由申请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延期者外,由 县 (市) 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自来水事业专营权;其在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 关为之:一核定之工程开始日期起,经过三个月尚未开工者。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

11、,经过一年尚未完工者。三核定之开始供水日期起,经过三个月尚未供水者。第 31 条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于工程设施完成后,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发给自来水事业执 照始得营业;其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兴办自来水事业者,应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发 给自来水事业执照始得营业。依水利法之规定,须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之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水利主管 机关查验之。第 32 条 自来水事业于开始营业后,非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歇业;其经核准歇业者,应于核准后三十日内,将其自来水事业营业执照呈缴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注销。第 33 条 自来水事业之输送干管线路,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通过其

12、他自来水事业之供水区域。第 34 条 自来水事业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于其供水区域以外之地区:一经主管机关核准供水与另一自来水事业者。二经主管机关特别指定供水与国防事业者。三无自来水地方居民申请供水,经主管机关核准供水者。四因灾变或其他紧急事故,邻近自来水事业停止供水,一时不及修复,必须紧急暂时供水者。第 35 条 自来水事业之移转,应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并换发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第 36 条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除移转外,不得为设定权利之标的。第 37 条 (删除)第 38 条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有效期间届满,公营自来水事业,应于有效期间届满之一年前,为继续经 营之申请;民营自来

13、水事业,主管机关得予收归公营。但应于有效期间届满之二年前通知之。主管机关对于决定收归公营之民营自来水事业,得于其专营权有效期间届满后,定期先行接 管,同时依第四十条之规定协议或评定收购价格。主管机关未为前项收归公营之通知,而原自来水事业申请继续经营时,应核准其继续经营。 继续经营自来水事业,其专营权有效期间以十年为一期。第 39 条 民营自来水事业于专营权有效期间届满后无意继续经营者,应于有效期间届满之二年前申报 县 (市) 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其在直辖市者,申报直辖市主管机关。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收受前项申报后,应即筹划收归公营或公告招商承受经营;其由直辖 市主管机关办理者,并报中央主

14、管机关核备。第 40 条 民营自来水事业收归公营时,其收购价格如双方不能获得协议,由政府及民营自来水事业各 聘专家二人,再由双方所聘之专家推定另一专家,组织评价委员会,依照左列方法,评定其价格:一依据该自来水事业现有全部资产核实估价。二依据该自来水事业创立之投资,及营业期内增置设备,扩充改良,一切资产价格,减去废 弃设备价格、折旧准备及其提存之各种准备金暨用户公积金之余额。前项另一专家人选之推定,不能获致协议时,双方所聘之专家应各提二人以上相等人数之专 家名单,由政府及民营自来水事业共同申请所在地法院选定之。第 41 条 自来水事业管有之不动产及自来水设备,非报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

15、处分或设 定负担。违反前项规定者,其处分或设定负担无效。第 42 条 自来水事业之工程设施标准,分别由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订定之。依水利法之规定,须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之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其工程设施 标准,由水利主管机关核定之。第 43 条 自来水事业应具备左列必要之设备:一取水设备应具备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二贮水设备应具备必要之贮水能力,俾枯水季节,原水无缺。三导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抽水机、导水管及其他设备,以导送必需之原水。四净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沈淀池、过滤池、消毒、水质控制及其他净水设备。五送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抽水机、送水管及其他设备,以输送必需之清水。六配水设备应设置适当

16、之配水池、抽水机、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设备。第 44 条 自来水事业对其水源,应经常作有关水质及水量之调查及纪录。第 45 条 自来水事业对其水质之控制,各种自来水设备之操作,及供水之水量、水压等,均应逐日记 录,以备查考。第 46 条 自来水事业应配合公共消防设置救火栓。其设置标准,分别由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会商消 防主管机关定之。前项设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种费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乡镇 (市) 公所酌予补助。第 47 条 自来水系统之送水及配水管线,不得与其他管线相连接。第 48 条 自来水事业为预防供水发生故障,应有适当之备用供水能力,并应采取种种适当措施,尽量 减少断水之可能性与时间。第 49 条 自来水事业对各项设备应定期检验并记录检验结果。其检验办法,分别由中央及直辖市主管 机关订定之。第 50 条 自来水用户用水设备,应依用水设备标准装设,并优先采用具省水标章之省水器材,经自来 水事业或由自来水事业委讬相关专业团体代为施检合格后,始得供水。前项用水设备标准及优先采用省水器材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51 条 自来水事业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关主管机关使用河川、沟渠、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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