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事实婚姻现状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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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事实婚姻内容摘要:论文联本文主要谈论了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以及其形成的原因和立法上的历史进程,以及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对于中国的关于这方面的立法进行了展望。 看到事实婚姻这个术语有点困惑,在仔细的看了其定义之后才有点明白,不过仍然不了解与同居、姘居等的关系,于是给予了一些关注。关键词 事实婚姻 法律婚姻 婚姻关系 法律效力一、我国目前关于事实婚姻的现状(一)事实婚姻的概念长期以来直至现在,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人们一直以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称为事实婚姻。所谓的事实婚姻,从广义上来说,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

2、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从狭义上来说,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狭义来说,也有观点认为,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后者的范围似乎更加狭窄了,但这无碍于我们的理解,我是比较赞同大多数学者的意见的,即广义的事实婚姻更加科学。当然基于以下事由:(1)事实婚姻“实质上与法律婚姻无异,惟因欠缺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而造成事物形式与实质冲突的现象” 。所谓事实,就是指有了婚姻的实质,只是由于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而已;(2)狭

3、义的事实婚姻弊端在于“对既不具备实质要件又欠缺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将无从予以适当的定位。 ”的确如此,狭义说指具备实质要件未进行登记的男女,而当这些男女不具有实质要件又不具有形式要件的将无从规范。认定事实婚姻的成立的目的并不在于肯定其婚姻的法律效力,而是为了区别事实婚与法律婚的界限。就象一对要结婚的男女,婚姻登记机关给不给登记并不能影响他们之间的夫妻生活,他们照样可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这是由婚姻自然属性所决定的,登记只不过是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干预的手段,是法律指导功能和评价功能的体现。所以只要婚姻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之间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即使群众不知也应当认为其具有婚姻关系。因此我认为事实婚

4、姻应当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婚姻。根据事实婚姻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可分为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和不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两种。(二)事实婚姻的特征(1)事实婚姻是一种婚姻形式。事实婚姻是相对于登记婚姻而言的。登记婚姻是我国现行制度下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形式。而事实婚姻一旦被法律所承认,那么它也将获得与登记婚姻太阳的地位与意义。事实婚姻作为一种婚姻形式而出现,它与非法同居、同奸等等非法的两性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而其他不合法的性行为则不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2)事实婚姻是符合婚姻成立实质

5、要件的一种婚姻形式,即事实婚姻具有实质符合性。事实婚姻的成立前提条件是双方均符合婚姻成立的条件,如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没有配偶、没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和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等。如果不具备这些实质要件,则有可能是强迫婚、早婚、重婚等违法婚姻。事实婚姻的实质符合性,在判断事实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只有具备了实质符合性的婚姻形式才有可能是事实婚姻。(3)事实婚姻是符合法定婚姻成立实质要件而欠缺形式要件的一种婚姻形式,即事实婚姻具有形式欠缺性。我国对婚姻的成立采用的是婚姻登记制度。要求结婚的当事人须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履行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即告

6、成立。至于是否举行结婚仪式,举行何种仪式,法律在所不问。而事实婚姻便是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一种婚姻形式: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承认。然而,只要将事实婚姻所欠缺的形式要件补上,那么事实婚姻便向合法、有效的登记婚姻转化,便具法律效力。(4)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互以配偶相待,具有长久、持续地共同生活的目的。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的两性关系在形式上的重要区别。一切的违法两性关系和行为均不具有夫妻的名义,双方也并非真正的互以配偶相待。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以长久、持续地共同生活为目的,是事实婚姻与其他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事实婚姻

7、的当事人只有在形式上互、以配偶相待,在内容上长久、持续地同居生活,才能构成事实婚姻,双方才是事实婚姻关系。(三)事实婚姻法律保护在我国的演变过程我国历史以来人民群众对结婚普遍注重结婚仪式而不在乎登记。新中国成立以后,尽管两部婚姻法均明确的规定结婚必须采取登记的形式,但男女双方不进行登记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普遍存在。面对如此现状,随着社会的变革和 政治 、经济、文化生活条件的变化,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也大致经历了从持肯定态度到否定态度,从承认到不承认,从注重婚姻的实质到注重婚姻的形式这样一个发展过程。1、承认事实婚姻 法律 效力时期(1984 年 8 月 3

8、0 日以前) 。1979 年 2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事实婚姻案件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进行批评 教育 。处理具体案件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双方或一方不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婚姻纠纷,如未生育子女的,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应解除其非法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已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的婚姻案件处理。据此来看,在该时期对只缺欠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是一律承认其效力的,实行与法律婚姻同等对待,对不符合法定婚龄则限制承认其效力。在西藏自治区甚至允许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宁夏回族自治

9、区和内蒙古自治区还不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结婚。 2、限制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时期(1984 年 8 月 30日1994 年 2 月 1 日) 。1980 年婚姻法施行后,最高院于 1984 年 8 月 30 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事实婚姻是违法的,应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的解释。要求起诉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而将那些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排除在事实婚姻关系以外,作为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我国司法机关开始限制性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1989 年 1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

10、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 ”3、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时期(1994 年 2 月 1 日至 2001 年 4 月 28 日)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24 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 1994 年 2 月 1 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间,我国不承认事

11、实婚姻法律效力。4、事实婚姻法律效力待定时期(2001 年 4 月 28 日至今) 。2001 年 4 月 28 日婚姻法修正后,其第八条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而对未补办结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我认为其婚姻法律效力待定,有待于当事人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确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 1994 年 2 月 1 日之后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得到法律的承认,条件只有一个补办。在立法上再三强调结婚登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也放宽了对待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条件,不是一律不承认了,只要补办了登记手续仍然承认其法律效力。可见立法者的良苦用心,有人认为“实际上是有条件地

12、承认事实婚姻。 ”但婚姻法第八条及婚姻法解释有关补办的规定实际操作性并不强,手段和方式过于单一,特别是对于已闹到法院的事实婚姻当事人来说,补办怎么可能,因为结婚登记需双方完全自愿的。假如即使补办了,如其补办是为了离婚,那其补办的效力何在,又有什么意义。如果事实婚姻当事双方都自愿去办理结婚登记,那怎么区别这是补办,而不是一桩新的婚姻登记行为呢?因此我认为不能回避事实婚姻这个问题,应当从正面对事实婚姻的效力予以规定。二、事实婚姻在我国的现状由于受旧习俗的影响,我国几千年以来流传下的通过举行婚礼便得到承认的结婚习惯在我国至今仍然普遍存在。许多男女对举行婚礼情有独钟,而对结婚登记不宵一顾。尽管我国从第

13、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强调结婚必须进行登记,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但社会实践证明事实婚姻并没有因此而减少。“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农村和一些边远地区,许多农村的青年男女,只要到了十七、八岁,家长就开始安排他们相亲,双方在各方面满意后,就在家长的主持下订婚,然后就是同居生活在一起,他们考虑的仅仅只是双方家庭的条件是否相符,并未将自已的结合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纳入考虑当中。他们当中有些在年龄到了法定婚龄后会去补办结婚登记,有些就一拖再拖地过下去。这种婚姻关系一旦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也有很多,使得司法部门在适用法律上

14、有很多困难,这对安定社会环境、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都存在很大的弊端。抛开这些现象,深入展开分析,事实婚姻的存在,是有社会、法律、制度等多方面原因的:(1)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2)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3)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

15、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4)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5)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另外,在现实社会中还有一些新新人类,他们将结婚当作爱情的坟墓,认为男女双方一旦进入了婚姻的殿堂,便束缚了自身的个性,为了维护他们所谓的神圣的“爱情” ,就理所当然地不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一部分的事实婚姻。虽然说现在人们法制观念好多了,但是不容置疑的是由于教育等原因,以及普法宣传的力度不够,人们通常遵循

16、礼俗,而忽视了法律的存在。还有其他的诸如“登记制度不健全” 、 “婚姻登记不方便”等等。其实我想这些理由都是现实存在的,而在涉及到利益时,人们总是有一种趋利性,这决定着他们的行为选择了。尤其当牵涉到财产分割时,由于某些制度的欠缺或者不完善,为避免产生纠纷,而不去登记。 三、完善事实婚姻的构想我国现在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采用的是相对承认主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是使其不合法的婚姻转向合法婚姻的唯一途径。然而,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我认为,对事实婚姻的承认与保护仅限于此是不够的,应该在更宽广的范围内对事实婚姻予以有条件的承认和保护,以便能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主要理由如下。(一)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是我国现实的需要。相对登记婚姻而言,事实婚姻因不被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所承认而具有不合法性。从这个角度来说,如果对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完全予以否认,从形式上看或从理论上推理都似乎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强制性,对违法行为必将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也将更好地进行法制教育。然而事实证明,自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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