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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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10918(颁布时间)20111101(实施时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二号)(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2011 年 9 月 18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慈善组织第三章 募捐和捐赠第四章 鼓励发展社会慈善企业第五章 促进措施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 2011 年 9 月 18 日审议通过,现予公

2、布,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慈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济困、助残、救孤、赈灾、医疗、助学等活动。第四条 发展慈善事业,实行政府推动、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多方协作的工作机制。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坚

3、持自愿、无偿、合法、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受助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对慈善组织募集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慈善事业促进工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慈善事业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宁夏慈善奖” 。第二章 慈善组织第八条 慈善组织是指具有独立法

4、人资格,以慈善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以开展慈善活动为主的慈善会等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有明确的慈善救助专业和方向,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需要救助群体的信息,引导慈善组织合理安排慈善救助方向。第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保证募捐资金的保值、增值,提高救助能力。鼓励慈善组织之间联合或者与其他组织、企业、个人联合开展慈善活动。第十一条 鼓励慈善组织根据本组织宗旨和条件,建立健全慈善紧急救助机制,参与灾害救助和灾后重建。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必须每半年向批准其成立的民政部门报告其日常开

5、支预算和决算,并于每年 1 月 30 日前在其网站和民政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二)慈善资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以及增值部分的数量明细;(三)慈善募捐、受赠财产使用明细;(四)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列支明细;(五)实施慈善项目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和效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慈善受赠财产的接受、登记、申请、发放、拨付、备案及运营费用预算、核销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慈善组织的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和民政部门的网站公开。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慈善受赠财产使用效果跟踪核查和

6、运行反馈工作机制,对完成的慈善项目开展绩效评估,接受捐赠人的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捐赠人或者受赠人要求了解慈善募捐、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慈善组织应当予以答复。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终止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登记。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赠给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慈善组织的变更和终止等情况。第十七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支持会员组织发展慈善事业,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组织诉求,制定并实施规范会员组织行为的规章制度。第十八条 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促进慈善组织规范管理。具体评估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募捐和捐赠第十

7、九条 本条例所称募捐和捐赠,包括募捐和捐赠公益行为、资金、物资等。第二十条 除依法批准具有公开募捐资质的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等组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名义面向社会开展募捐活动。单位内部组织的募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募捐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项目或者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受助人。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接收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接受捐赠专用收据 。捐赠人放弃开具收

8、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如实记录,并将开具的专用收据存档。捐赠记录和专用收据,应当永久存档保存。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募捐前,应当将组织登记证书以及募捐的目的、时间和地点、方式、救助对象等事项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面向社会募捐,应当在募捐场所悬挂或者摆放由民政部门颁发的慈善募捐标识。没有慈善募捐标识不得进行募捐。慈善募捐标识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监制。第二十六条 针对特定事件或者群体募捐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募捐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发布募捐情况公告。募捐情况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募捐的起止时间;(二)募捐财产的种类及数量;(三)捐赠人姓名或者名称(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及其捐

9、赠公益行为种类或者财产的种类、数量,捐赠时间;(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捐赠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慈善组织质询或者向民政部门反映,慈善组织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答复。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每年用于慈善救助的总支出不得低于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反映,受理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第二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自主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他人的捐赠意愿或者不捐赠的意愿。第三十条 捐赠人可以直接向所选定的受赠人捐赠,也可以通过

10、慈善组织或者政府部门捐赠,或者委托其他社会组织实施捐赠。捐赠人对受赠人、数额、用途、期限、保密等事项有要求的,慈善组织或者政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受赠人应当尊重其意愿。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相关组织、部门和受赠人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第四章 鼓励发展社会慈善企业第三十一条 鼓励发展下列社会慈善企业:(一)不分配利润,并将利润用于慈善事业的企业;(二)持续开展慈善公益救助活动的企业;(三)向社会持续捐赠每年所得利润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四)集中安置残疾人和特殊贫困人员达到职工总数一定比例的企业;(五)集中供养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的企业。社会慈善企业具体认定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

11、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社会慈善企业发展园区,完善服务功能,为社会慈善企业发展创造条件。第三十三条 社会慈善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发展扶持资金,专门用于企业的技改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二)根据企业慈善项目投资规模享受贷款贴息;(三)依法减免行政事业性费用;(四)开办以安置供养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和残疾人等企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标准向企业支付供养对象的生活及照料服务等费用;(五)依法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和其他依法可以减免的税种;(六)国家和自治区

12、规定的其他各项优惠政策。第三十四条 鼓励民营企业开展慈善活动,将慈善事业纳入自身发展规划,并结合企业的资源和专业特长,制定各具特色的慈善事业发展计划和实施方式,促进企业慈善事业的发展。第五章 促进措施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一)定期举行或者应捐赠人、慈善组织和其他致力于慈善事业的公民、法人、组织的要求举行协商会议,听取对慈善事业促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予以改进;(二)责成有关部门解决捐赠人、慈善组织和其他公民、法人、组织在促进慈善事业中的困难和具体问题;(三)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定期检查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四

13、)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社会组织为从事慈善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置业、创业创造条件,做好服务、提供便利;(五)责成有关部门制定公益产权的界定与转让、评估、监管制度,并监督实施;(六)组织宣传慈善文化和慈善事迹。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慈善信息网络系统,公布并定期更新下列内容:(一)需要救助的群体分类及数量;(二)需要救助的方式;(三)已经救助的基本情况;(四)与救助群体对应的捐赠人名录,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五)需要实施的慈善项目;(六)其他慈善信息。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采集本行政区域的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报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发布,各类慈善组织应当将本组织掌握

14、的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报批准其成立的民政部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民政部门提供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慈善活动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慈善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公共机构场所或者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他人的慈善行为提供便利和优惠。第三十八条 教育部门及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慈善文化宣传教育,鼓励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选择实施民政部门公布的慈善项目,也可以自主决定实施慈善项目。民政部

15、门应当及时了解正在实施的慈善项目的进展情况。实施慈善项目,需要政府部门协助的,民政部门能够直接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不能直接解决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惠及人数多、投入资金大、实施时间长或者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帮助的慈善项目,可以提出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的事项,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四十一条 允许企业法人以商业化捐赠方式开展慈善活动。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探索创新慈善模式。第四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慈善文化和慈善事迹宣传。所宣传的慈善事迹涉及具体捐赠人的,宣传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捐赠人表示不接受宣

16、传的,应当尊重其意愿。鼓励新闻媒体对慈善募捐、捐赠等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在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管理的报刊杂志上发布慈善内容的公告、信息的,由报刊杂志社报经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免费发布。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民政、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受理、不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慈善事项的投诉、举报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的;(三)不协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或者实施慈善项目的;(四)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慈善信息的;(五)非法干涉慈善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慈善组织正常活动的;(六)不依法查处慈善组织违法行为的;(七)不依法进行审计的;(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为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涉、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五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登记:(一)未取得募捐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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