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马建设工程监理合作公司与上海枫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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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上海天马建设工程监理合作公司与上海枫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上海天马建设工程监理合作公司与上海枫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 843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上海枫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明镇,实际办公地上海市常德路 1436 号德诚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胡耀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家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达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天马建设工程监理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古浪路65 号。法定代表人徐日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

2、人孟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上海枫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三(民)初字第 432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本诉方面的事实:本市岚皋西路 176 号“实地公寓”的开发商原是上海实地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因债务纠纷而致在建工程“实地公寓”被整体拍卖。2001 年 6 月 15 日,枫叶公司经竞拍取得“实地公寓”再建权,再建工程称为“新实地公寓”。“新实地公寓”由一幢20 层的主楼和一幢 8 层的小高楼组成,枫叶公司买受该工程时,小高楼尚未建造。为此,枫叶公司与上

3、海天马建设工程监理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于 2001 年 11 月 14 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天马公司对“新实地公寓”小高层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理,监理费人民2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 万元,监理期间为 2001 年 11 月 1 日至 2002 年 5 月 30 日。由于工程未按时竣工,双方于 2003 年 7 月 3 日签订新实地公寓监理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于非监理因素造成工期延误,致监理服务期延长,经双方协商,枫叶公司于 2003 年 7 月一次性补偿天马公司 5 万元。同天,枫叶公司开具 5 万元支票一张,由于书写不规范而退票。之后,双方对此意见不一,天马公司向

4、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枫叶公司支付监理期延长的补偿费 5 万元,本案受理费由枫叶公司负担。原审审理查明反诉方面的事实:枫叶公司于 2003 年 3 月 14 日起办理“新实地公寓”20 层主楼的竣工验收手续,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同年 3 月 3 日,枫叶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普陀区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简称为总承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由总承包公司配合枫叶公司,对拍卖前已完工的主体工程在验收时以自己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和竣工资料备案工作。补充协议中未涉及费用问题。2003 年 3 月 7 日、5 月 22 日,枫叶公司分两次向总承包公司支付 6 万元。而枫叶公司与天马公

5、司于 2001 年 11 月 14 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中约定:监理方承诺,帮助委托人完善前期 20 层主楼工程在2001 年 10 月 8 日前已完工程中,须由监理签章的资料工作(仅就已形成的资料面上的部分),并不再另行收费。枫叶公司以此为依据,认为天马公司理应在 20 层的主楼工程验收备案表上签章,由于天马公司不配合,导致枫叶公司向总承包公司多支出 6 万元,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天马公司向枫叶公司赔偿违约金 5 万元。本诉方面的争议焦点是:枫叶公司承诺向天马公司补偿人民币 5 万元的行为是否有效。天马公司认为,延长监理期间非天马公司责任,双方协商后约定由枫叶公司对此作出

6、补偿,该行为有效;枫叶公司认为该行为是在受要挟的情况下作出,枫叶公司开具无效支票以示该行为非枫叶公司真实意思,故该行为无效。反诉方面的争议焦点是:枫叶公司因工程验收向案外人总承包公司支付 6 万元是否属于损失,3如果属于损失,是否可在本案中反诉。枫叶公司认为,由于天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天马公司办理 20 层主楼的验收手续,天马公司只能向他人求助,该损失是由于天马公司违约所致,理应由天马公司承担,可构成反诉;天马公司则认为,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且本诉的标的是小高层的延长监理期间的补偿,与 20 层主楼工程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一、本诉方面:枫叶公司与天马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守诚

7、实信用原则。枫叶公司委托天马公司对“新实地公寓”8 层的小高楼工程进行施工监理,约定了监理的时间、报酬。由于工期长,监理期间相应延长,因此,双方签订了新实地公寓监理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虽无枫叶公司方的法人章,而是由其工作人员杜家骅签名,枫叶公司对该形式予以认可,法院对此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补充合同写明工期的延误非监理因素,并约定对由此延长的监理期间,由枫叶公司支付 5 万元作为补偿。双方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枫叶公司以该补充合同在受要挟的情况下签订为由而否定其效力,但补充合同的内容只反映了双方在友好协商之下签订了该合同,无法证明枫叶公司受天马公司的要挟。“新实地公寓”20 层主楼验收时,备案

8、表上确实无监理单位签章,但是,验收时间是 2003 年 3 月 14 日起至同月 18 日,而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时间是 2003 年 7 月 3 日,如果天马公司以不配合主楼的验收为要挟,枫叶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在主楼验收的几个月后再与天马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枫叶公司目前递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枫叶公司理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且监理期间确实因工程延误而延长,天马公司也因此受到损失,因此,双方协商由枫叶公司对天马公司因延长监理期间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是符合情理的,补充合同无其他无效因素,属于有效合同,枫叶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二、反诉方面:枫叶公司要求天马公司赔偿违约金,依据是建设工程委托

9、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枫叶公司与承包总公司的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来看,该条款的内容为天马公司帮助枫叶公司完善前期 20 层主楼工程在 2001 年 10 月 8 日前已完工程中须由监理签章的资料工作,并不再另行收费,该条款中未约定4违约责任。补充协议没有费用方面的约定,无法认定枫叶公司所支付的 6 万元是基于补充协议的约定,无法推定枫叶公司损失 6 万元。备案表上确实没有天马公司盖章,但枫叶公司无证据证明天马公司有在该备案表上盖章的义务。枫叶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枫叶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

10、马公司支付延长监理期间补偿费 5 万元;二、对枫叶公司要求天马公司支付违约金 5 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枫叶公司上诉至本院称,小高层验收备案及签订补充合同均在 2003 年 7 月 3 日,天马公司以不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而逼迫枫叶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且该合同上只有工作人员签字,没有加盖公章,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字的,而非枫叶公司自愿。枫叶公司不同意支付 5 万元延长监理的补偿费。由于天马公司拒绝履行监理合同上附加协议条款的约定,未在高层验收备案表上签章,枫叶公司迫于无奈,只得另行委托案外人普陀区工程总承包公司协助设法通过验收,枫叶公司支付总承包公司酬金 6 万元,现要求天马公

11、司赔偿 5 万元。天马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 年 7 月 2 日枫叶公司开具 5 万元监理费支票一张,原判认定其余事实无误。另查明,在高层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施工单位意见一栏由上海普陀区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盖章认可。在小高层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监理单位由天马公司于2003 年 7 月 2 日盖章认可。本院认为,2003 年 7 月 2 日枫叶公司开具 5 万元监理费支票一张,同日又在小高层的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翌日,签订了补充合同。故枫叶公司以天马公司不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而逼迫枫叶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枫叶公司亦未提供受胁迫的相应证据,其不同意

12、支付延长监理期间补偿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枫叶公司与天马公司在附加协议条款中约定,天5马公司帮助枫叶公司完善前期 20 层主楼工程在 2001 年 10 月 8 日前已完工程中,须由监理签章的资料工作(仅就已形成的资料面上的部分),并未反映出天马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的义务。而枫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后,案外人仅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内盖章,监理单位意见一栏内仍无盖章,且该份补充协议对天马公司没有约束力。故枫叶公司要求天马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 4,020 元,由上诉人上海枫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沈 珺代理审判员 郑 华二 00 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邬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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