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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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来源:主站 发布时间:2005-07-14 14:49 阅读次数: (2004 年 4 月 30 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7 月 30 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及其管理、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要突出楚汉名城、革命胜地、湖湘文化、

2、山水洲城的人文和自然特色,保护的主要内容:(一)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二)文物和历史建筑、重要历史遗址(迹)及其周围相协调的环境;(三)风景名胜、古井名泉、古树名木;(四)传统文化艺术、传统工艺、老字号、百年名校和历史地名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的关系。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

3、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市国土、房产、旅游、环保、园林、宗教、商贸、民政、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宣传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

4、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公布实施。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格局和环境,并为合理利用创造条件;应当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划定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划定文物埋藏区,提出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5、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编制、修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第三章 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是指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

6、筑等历史遗存相对集中,能够反映一定时期长沙历史文化风貌的城市区域。第十三条 岳麓山、小西门、天心阁、潮宗街、开福寺等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保护范围、重点保护内容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公布。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尽量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文化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街巷格局。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用途等,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环境、景观相协调。历史文

7、化风貌保护区的标志性景观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第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第十七条 以太平街为中心,东至太平里、江宁里及其北端延长线,南至解放西路,西至卫国街,北至马家巷和太平街以东地段的五一大道南侧,应当保留明清至建国前为重点的历史建筑、街巷格局和整体风貌。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完善街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改善人居环境。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留传统街巷格局和路面特色,保留历史地名;保护好街

8、区内的历史建筑;恢复街区内的历史人文景观。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新建、改建、修缮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对其设计方案,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20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核合格的,方可办理建设手续。街区内的文化旅游设施和公用设施等应当与街区的传统风格相协调。街区内禁止违反规划的拆除、开发活动;禁止修建、设置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格的建筑和其他设施。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龙伏镇新开村、榔梨镇、铜官镇、文家市镇等著名村镇的历史文化进行挖掘和整理,符合历史文化村镇条件的,应当依法申报。历史文化村镇的保护,按

9、照本条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遗址(迹)的保护第二十二条 各类文物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第二十三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集中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铜官窑遗址、岳麓书院、谭嗣同故居、黄兴故居、秋收起义文家市会师旧址、马王堆汉墓、贾谊故居、曾国藩墓、湖南第一师范、中共湘区委员会旧址、白沙古井、浏城桥楚墓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重点保护,合理利用。第二十四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制定

10、保护措施并公布;对其进行修缮,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完整与安全。第二十六条 在公布的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在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依法予以保护。第二十七条 具有一定历史意义、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近现代保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认定并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

11、筑应当原址原貌保护,不得擅自拆除。确需迁移的,迁移方案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论证并提出书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上述工作应当在30 日内完成。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分为重点保护建筑和一般保护建筑。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原有的外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一般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原有外形、结构体系。禁止损坏或者以危及安全的方式使用历史建筑。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建筑的安全使用等级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历史建筑的安全、保养和修缮,确无修缮和维护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可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依法置换历史建筑的产权。

12、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迹)设置纪念标志,对其中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可以创造条件予以恢复:(一)重大历史事件的发生地点、名人故居或者其他重要活动场所;(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三)历史上中外重要交往的场所和外国重要机构在长驻地;(四)代表一定历史时期最高水平的建筑、桥梁和有影响的园林建筑的场所;(五)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六)已消失的著名老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占有重要历史遗址(迹)标志设施。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下列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工作:

13、(一)湘剧、花鼓戏、长沙弹词、长沙评书、长沙渔鼓、长沙山歌、木偶戏、皮影戏、民间故事等地方文学艺术;(二)湘绣、湘菜、石雕、陶艺、剪纸等传统工艺;(三)老字号、百年名校等;(四)民俗风情等。第三十三条 文化、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的特点,建立传承人制度,兴建专题博物馆,提高传统艺术、工艺的水平。对濒临失传的传统艺术、工艺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对湘菜、湘绣等特色品牌应当制定扶持措施,促进发展。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开设博物馆、陈列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第三十五条 体现长沙历史文化内涵

14、的历史地名应当予以保留;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一)违法调整历史文化名城各类保护规划的;(二)违法批准新建、改建建筑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三)其他不按照本条例的要求违法审批的。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 违法拆除或者严重损坏历史建筑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和历史遗址(迹)纪念标志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等其他保护内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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