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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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判决法律判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黄刑初字第 42 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益,男,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出生地 XX省 XX 县,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广州 XXX 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 XX 省 XX 县 XX 镇。因本案于 2010 年 8 月 30 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059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益犯合同诈骗罪,于 2011 年 1 月 12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

2、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 年 4 月 29 日,被告人陈某益经预谋,以广州 XXX 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东莞 XXX 塑胶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 ,约定以人民币 114500 元的价格向被害单位购买 ABS 塑胶粒 10 吨。同年 5 月 2 日,被告人陈某益以先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 50000 元的方式,骗得被害单位的 ABS 塑胶粒 10吨,并于次日将上述货物转卖后携款潜逃。2010 年 8 月 30 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益抓获归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

3、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 年 4 月 29 日,被告人陈某益经预谋,以广州 XXX 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东莞 XXX 塑胶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 ,约定以人民币 114500 元的价格向被害单位购买 ABS 塑胶粒 10 吨。同年 5 月 2 日,被告人陈某益以先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 50000 元的方式,取得上述货物,并于次日将上述货物转卖后携款潜逃,实际骗得价值 64500 元的货物。2010 年 8 月30 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益抓获归案。上述事实

4、,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控辩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广州 XXX 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东莞 XXX 塑胶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陈某益的名片,证实广州 XXX 科技有限公司和东莞 XXX 塑胶贸易有限公司及陈某益的基本情况。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证实被害人曾某良与被告人陈某益签订合同的基本内容。3、商标转让合同和设备转让合同,证实被告人陈某益在 2008年 1 月 1 日已与曾庆调签订合同,将广州 XXX 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和设备全部转让给曾庆调。4、东莞 XXX 塑胶贸易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和欠条,证实被害人曾某良送货给被告人陈某益,陈写下欠条的基本内容。5、被害人曾

5、某良的陈述,证实其是东莞 XXX 塑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 年 4 月 6 日,广州 XXX 科技有限公司的陈明联系其公司王德凤,称其公司需求大量的 ABS 再生料,邀请其公司派人实地了解。同月 12 日,其和曾某鲜到广州 XXX 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陈某益接待并带其参观了该公司办公楼、厂房等设施,并称该公司对 ABS 再生料的需求量很大。2008 年 4 月29 日,其公司与广州 XXX 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 ,陈某益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约定:甲方每次给乙方送货 10 吨,乙方第一次结帐给甲方 5 吨的货款,以后每次送 10

6、吨都是一次性结清货款(货款以现金结算) 。当甲方停止为乙方供货,乙方应将第一次未结算的 5 吨的货款全部结清(如甲方第一单货送到乙方后,乙方在本月没有再下单要求送货,乙方必须在本月 25 号之前结清第一单剩下 5 吨的货款) 。5 月 2 日,其公司依约将 10 吨 ABS 再生料送至广州 XXX 科技有限公司。陈某益验收了货物,但没有按约支付货款总额 114500 元的 50%即 57250 元,仅付了5 万元,欠付 7250 元(陈承诺第二日付清) ;另书写了一张欠条 ,证明欠其公司货款 57250 元。第二天,陈未按约支付 7250 元。5 月7 日,其和曾某鲜又到金威达公司查看,发现该

7、公司正搬迁。其打电话给陈某益,陈说按合同规定到 5 月 25 日才付余款。5 月 11 日,陈某益、陈明的手机已关机。至今,陈某益及其公司隐匿,未支付其公司尚欠 64500 元的货款。6、证人曾某鲜的证言,证实:2008 年 4 月 22 日,其和其所在的东莞 XXX 塑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良到广州市 XXX 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益出示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给其看。后其公司与对方签订了合同。5 月 2 日,其和曾某良等将 10 吨ABS 塑胶粒(合同价格共 114500 元)送到该公司。陈某益在送货单上签名并注明已付货款 5 万元,并写下一条欠 57250 元的欠条。之后,其

8、公司催对方还款,对方以各种理由拖延,7 日其公司发现对方已搬迁一空。11 日,陈某益的手机也关机了。其就向公安机关报警7、公安机关提供的刑事案件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实了本案侦破的相关情况。8、被告人陈某益的供述,证实:2008 年其的广州 XXX 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公司设备于 2008 年 3 月份转让给了姓曾的阳春老板,但他还没拉走设备。其就想通过与 XX 公司购买 ABS 塑胶粒搞点钱。同年 4 月 29 日,其以广州 XXX 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 XX 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 ,向 XX 公司购买 10 吨ABS 塑胶粒,

9、货物总款是 114500 元。5 月 2 日,XX 公司送来货,其按合同本应先付 57250 元,但其公司资金短缺,就只付了 5 万元,商定余下的 7250 元第二天付清,并写了一张欠条给 XX 公司。实际上,其需再付 64500 元。而其向 XX 公司买货前就联系了湖南的何老板,把买来的 ABS 再生料卖给何。其收到 XX 公司的货后,就联系何老板,以 11 万元的价格卖掉,收了现金。之后,其去了南海。同日,姓曾的老板来其公司把设备和一些货物拉走时,被 XX 公司的曾经理看到。他打电话给其索要剩余货款。其就敷衍他,说会给剩余的货款。之后,其听说 XX 公司报警,就不再回公司,并拿剩余的货款去

10、了广西,换了手机号码,没有和对方联系。2010 年 8 月 30 日其被公安人员抓获。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益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益犯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提出的量刑意见,能够客观地反映被告人陈某益的犯罪数额、情节,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

11、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2010 年 8 月 30 日起至 2013 年 8 月 29 日止) ,并处罚金一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益的违法所得 64500 元,发还被害人曾某良(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冯年 月 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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