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序上民事简易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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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民事简易程序上民事简易程序上一、概述自 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至今,简易程序在我国已施行 21 年了。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出现了“诉讼爆炸”;在我国亦存在积案居高不下的情形。例如,1998 年至 2002 年五年间,全国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 2362 万件,比前五年上升 20%。层法院普遍反映案多人少,不堪重负,法官疲于办案,而由于“简易程序不简易”,案件难以及时审结,当事人

2、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由此可见,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略,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民事案件激增的巨大压力,更凸现了诉讼需求的扩张性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也对传统民事审判方式和现行民事审判制度提出了挑战。简易程序以其独特的设计及对效率的价值追求,成为解决问题的首选。科学设计简易程序,以迅速解决民事纠纷,便成为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课题。2003 年 7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自 200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下称规定),为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迈出重要的一步。何谓民事简易程序?学界对此存在各种不同的理解

3、:(1)以我国的立法为根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所谓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普通程序的分支程序,而是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而存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2)包括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简易程序是指于通常程序以外,对于诉讼案件中较为轻微简单或者应予迅速审结之诉讼事件所规定的若干便捷性诉讼程序规定。这种简易诉讼程序性规定,在诉讼法理上略称为简易程序,以区别于通常诉讼程序。3)法律的“快速通道”程序。简易程序包含比通常程序更为快速、简便的救济和程序,甚至包括单方诉讼、判决前的救济、缺席审判、各种类型的禁令等。上述

4、概念可大致分为:传统说,包括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狭义说,也称普通意义上的一审简易程序,不包括小额诉讼程序;广义说,包括所有简易化的程序。章所称简易程序限于狭义,即一审程序中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与普通程序并列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易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改革程序规则,消除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成本,以促进民众对司法的接近和利用。故其特征在于简便易行,迅速快捷。简易程序不但有益于当事人使用司法,减少讼累,也有益于法院迅速审结民事争议,提高审判效率,从而使司法审判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专门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某些法院的简易

5、程序改革措施已经呈现出小额诉讼的特点。我们认为,为彰显小额诉讼更为简速、便民的功能,应在立法上将小额诉讼程序从简易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予以专门规定。对此,已有学者就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可行性及其利弊进行了实证的探讨。小额诉讼要求更为灵活的审判方式和一审终审的审判制度,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吻合。建立独立、系统的小额诉讼程序必须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条件。以下关于简易程序的论述事实上也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我国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98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适用民诉法意见)第 168 条175 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

6、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仅是明确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案件也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扩大了简易民事案件的范围。民事证据规定适用于所有审判程序,其中专门针对简易程序的只有一条。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规定比较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这种法律规范的稀缺与司法实践之间的矛盾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要求,亟待予以完善。二、民事简易程序之法理简易诉讼之程序法理即是运作简易诉讼程序时必须根据的基础法理,系有关整个简易诉讼程序之精神、理论之问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下发以来,简易

7、诉讼程序的改革突飞猛进。但与此同时,实务中对于简易诉讼之程序法理的认识相对薄弱,不外乎效率、便利诉讼等泛泛之论。对程序法理认识上的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简易诉讼制度的改革。为此,有必要重新认识民事简易程序的法理。兹分述如下:(一)程序效益效益是表征成本与收益之间关系的范畴,程序效益也是如此。它包括两要素: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经济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过程中所耗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它基本类似于波斯纳所说的直接成本。程序效益反映的是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之间的函数比值关系。程序效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它和程序公正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任何民事诉讼程序的

8、运作都必然耗费一定的经济成本,作为程序内在规定性的程序效益价值,只应关注直接成本。成本降低的模式有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民事简易程序的设计理应考虑程序效益问题,即力争以最少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收益,实现时间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公正与效率是 21 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是当前法院司法改革的目标,而时间效益指的就是效率。诉讼过于拖延是各国民事诉讼的弊端之一。沃尔夫勋爵在接近正义的报告中就对英国民事诉讼的程序复杂、诉讼延迟等弊端作了淋漓尽致的批评。久长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为此,简易程序的改革应关注简化诉讼程序,促进诉讼进程,缩短诉讼周期,提

9、高诉讼效率,以降低经济成本,提高经济收益。效益是简易程序的基本价值取向。程序效益的提高关系到非讼化审理。晚近,各国民事司法理念呈现“从当事人控制诉讼到法官控制诉讼”的变化。扩大法官裁量权限以抑制滥用或误用诉讼制度也是一种非讼化的现象。通常,非讼化现象包含两种情形:一是程序法上的非讼化。简易、职权主义等程序法理即非讼法理。为使审理集中化,达成促进诉讼的目的,要求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简易诉讼案件;允许法院得以便宜的方法通知证人、鉴定人;或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允许当事人以书状为陈述等情形,也可说是在程序法上扩大法官的裁量权,而属于非讼化现象。二是实体法上的非讼化。承认法官有权裁量权利义务存在与否及权利义

10、务范围的大小。许多国家在小额案件、简易案件程序中均承认法官在一定范围内可不必调查证据,可以直接根据衡平法理裁判,以节省费用。(二)当事人接近正义机会之保障在法治社会,接受司法裁判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明示或默示的基本权,这种权利的宪法化是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的内容之一。接受司法裁判权的内容,既包括人们请求实体争议的裁判权,也包括确保实体正义得以实现而请求程序正义的裁判权。这就应赋予普天下之人民,不论贫富都有平等接近、使用法院,以请求司法救济的机会。一个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也可能是惟一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在

11、民事诉讼领域,这种宪法性权利的实现需要具体诉讼制度的支持。确保当事人平等使用法院之机会也是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在现代社会,当事人实效性接近司法救济的障碍主要有律师费用、法院的成本和其他经济负担、小额请求(诉讼的必要费用与诉讼金额的比例不均衡)、诉讼迟延、缺乏法律援助、当事人的无知等其他接近司法救济的事实上的障碍。简速而经济的诉讼程序有助于克服这些障碍。简速而经济的诉讼程序并不等于草率了事,而是有相应的程序保障。所谓的程序保障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追求达成慎重、正确裁判的程序保障,一是追求达成简速、经济的裁判的程序保障。后者是有助于促进程序,实现程序正义的程序保障。为赋予此意义上

12、的程序保障,立法者或法院应对当事人提供简易化的程序内容之审理方式。其主要目的系为使当事人有机会经由简速而有效率的审理,在程序进行过程中,避免付出不必要或不合算的努力、时间及费用等程序上不利益(即追求程序利益)。我国法院目前进行的简易诉讼程序改革主要是遵循了上述法理。此即各国民事司法改革奉为主题的“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在我国体现为“两便原则”的新诠释。从保障当事人平等使用法院之机会以接近正义出发,应当建立简便经济快捷的诉讼程序。(三)费用相当性原理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于 2001 年提出的报告指出,理想的司法制度应当具有的特点之一是“司法程序和讼费数额应

13、与案件的性质相称”。用相当性原理是简易诉讼程序法上重要的原理之一,而为制定诉讼制度或解释诉讼法时的指导原理。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过程,或法官指挥诉讼从事审判的过程,不应使法院、也不应使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在运作诉讼制度时,法院可以说是代表全国的纳税人,所以应同时考虑公益的要求即所有纳税人的要求,而非基于法官自己的方便来解释、运作程序。就一般财产权纠纷案件而言,如果当事人为主张 10 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却要花费超过或近于 10 万元实体利益的努力、时间或费用,则民众将渐渐放弃使用法院,终将导致法院丧失其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使用法院或即将使用法院,故

14、不应为了某一案件的审理花费过多的努力、时间或费用,以致阻碍其他诉讼的进行。费用相当性原理要求民事纠纷解决程序的设置应与案件的类型相适应,承认案件类型审理的必要性,并肯定程序法理交错适用的可能性及实益。由于民事案件的类型多种多样,而有互不相同的个性、特征,需要分别适用内容不尽相同的程序法理;并由此等法理的交错适用,才能满足各该案件类型对程序保障的多样化需求。就程序保障之内容及方式,有根据事件类型的特殊需求为弹性设计、组成的必要及可能。不同类型的案件,应适应不同的程序。对于数额相对不大,案情并不复杂的案件,就没有必要适用非常复杂的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节约的程序,避免资源浪费,从而使国民在一

15、定的资源条件下获得更多服务。(四)程序选择权之法理有学者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应遵循协同主义这一指导思想。所谓协同主义,是在以当事人为诉讼程序主体的前提下,法院、当事人、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互相配合,和谐地解决民事纠纷。民事纠纷的性质为私权纠纷,这就表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这种权利,也有权选择采取什么途径来解决,既然如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就是当然的主体,国家若要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来有效解决社会纠纷,就必须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作为主体的当事人,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享有广泛的、法定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因此,当事人有权选择其纠纷的解决程序。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符合世界各国关于程序的新走向

16、,在许多国家,法官的裁量权和当事人的自我决定权(自律权)正不断地扩大。在处分权主义所适用范围内,原则上也应承认当事人就涉及讼争事项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有相当的自由处分权;而且应被赋予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的机会。简而言之,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权利的处分,一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在此限度内,应承认当事人有以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基于合意的程序选择权。应认真考量各种案件类型对程序保障多样化的需求,致力于创设真正能便利当事人的适当程序,以避免简易程序仅被利用为减轻法院负担的工具。三、民事简易程序之立法例就目前世界各国有关简易程序制度的设置来看,主要有两种立法形式。一种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专章(节)集中对简易程序加以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另一种是根据诉讼程序的进展需要,在不同诉讼阶段分散或单独的设置专门法条对简易程序加以规定,如德国、法国。(一)德国德国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初级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及联邦高等法院),实行四级三审制。1.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初级法院一般审理较简单的争议案件,审理争议额在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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