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__商业银行法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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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一章商业银行法热点问题一、存款的所有权应属于银行存款是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重要来源,也是商业银行的一项 重要的负债业务。 对于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存款也是生活和生 产、经营过程中一种十分重要的活动。目前,由于存款而引发的 法律纠纷日益增多, 这些纠纷多是新型的金融纠纷,特点是案情 复杂、争议较大,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是很健全,给案件的认定、 处理带来困难,本部分主要探讨存款法律纠纷的热点问题。(此 段为统一,也删掉 )【争议焦点】 我国法学理论对存款所有权归属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 存款归存款人所有。 存款,就是把所有权中的一部分分离出来让 度给他人行使的行为,存款的所有权还是属于储户。传

2、统上, 持 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多,影响较大;另一种认为存款归银行所有。 即存款关系的法律本质就是货币借贷合同关系,只不过当银行为 借用人时名为存款关系,当银行为出借人时名为贷款关系。近年 来,持这种观点的学者逐渐增多。【分析与结论】 存款的所有权问题是一个关系所有银行客户切身利益的大 问题,我们认为,现金存款所有权应归属于银行。理由如下: (1)银行的经营流程,决定了存款人不能对存款享有所有 权。存款人将现金存入银行,其动机有两个, 一是活期存款可以 获得现金安全保障和随时支用的便利;二是基于银行是专门经营 货币资金的机构,定期存款可使其资金得到保值和增值。银行向存款人吸收存款的目的,就是将存款

3、贷出去, 而贷款利息高于 存款利息, 其差额形成银行利润,这是银行基本的经营流程。存 款的存取和贷款的借还有两个共同特点:一是货币的数量不相 等,由于利息的原因, 存款人取的钱多于存款人存的钱,借款人 还的钱多于银行放款的货币数量;二是货币并非原来的货币,此参见曹新友:论存款所有权的归属 ,载于现代法学2000 年第 2 期,第 64 页。2 物非彼物, 因此,认为存款人享有存款所有权,事实上是不成立 的。对于银行贷款行为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理论一般认为, “ 借 款合同是移转借贷物所有权的合同” 。也就是说, 前提是存款人将其存入银行的资金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银行才能将资金所有 权转移给借款

4、人。 (2) 物权法及国外立法的规定。2007 年物权法第64 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 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65 条规定:私人合法的 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这里,物权法把储蓄和私 人的房屋等财产分开规定,明确了私人对其他的财产的所有权, 却没有明确对储蓄享有所有权,而在物权法草案中,曾明文 规定: “货币占有者取得所有权” 。如何理解物权法64、65 条的规定?笔者认为, 国内大多数学者和立法成员所接受的也是 物权法采纳的是以有体物为客体的德国物权法模式,该模式主张 民事主体只能对各种动产和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储蓄、 投资 及其收益不属于

5、物权的客体范畴,由此推断出,物权法实际 上否认存款人对其银行存款享有所有权,银行存款只能以货币的 形式属于银行所有。 值得指出的是, 以上都是对储蓄存款做出的规定,对企业存 款的归属则更缺乏明确的规定。 另外,国外立法、 判例和法学理论大多认为,存款行为完成 后,存款所有权属于银行。如美国银行法认为: 银行不是存款人 金钱的被寄托人, 银行没有义务将存款人的金钱与另一存款人的 金钱隔离保管。 法律把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 的关系。银行是债务人, 客户是债权人。法国民法典 第 1893 条规定:(消费借贷)由于借贷的结果借用人成为借用物的所有 人,借用物不论以任何方式发生的损失,均

6、由借用人负担。意 大利民法典 第 1834 条规定: (金钱储蓄) 银行对存入己处的货 币享有所有权, 并在约定期间届满时或者存款人提出请求时,负 有返还同种货币的义务。 (3)明确所有权属于银行,有利于金融业健康发展。一方余能斌、马俊驹: 现代民法学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 510 页。 梁彗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 ,社科文献出版社2000 年版,第 414 页。沈达明:美国银行业务法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 80 页。3 面,银行会更勤于管理。 商业银行是公司制法人,商业银行破产 是商业银行作为独立法人的一种运行结果,吸

7、收存款作为银行的 主要负债业务, 其所有权归属银行才能体现银行作为独立法人的 特点,才能提高银行在投资业务中的警惕性和经营效益,保证资 产运作的安全性、 流动性和效益性。 另一方面,明确所有权归属, 会增强存款人的金融风险意识。储户要意识到,银行也会破产, 存款人应关注银行经营状况,把资金投入经营效益好、安全系数 高的银行, 这样促使银行不断完善自身的管理体制,提高资金运 转效益, 增强竞争力, 避免被淘汰。 对于公民享有的对银行的存 款债权,可以通过设立存款保险制度来保障其安全。 因此建议,在制定民法典时,进一步明确储蓄存款所有 权的规定。 存款人持有的存单属于有价证券,该种权利不属于物 权

8、“有体物”的客体范畴,而按照货币特殊法律性质即“货币所 有与占有一致”理论,应界定存款所有权归属银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节录)(1986 年 4 月 12 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 号公布自 198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公民个人拥有所有权的生活资料范围,包括 “合法收入、房屋、储蓄、文物和图书资料、林木、牲畜、生活 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节录) (1985 年 4 月 1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 号公布自 198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

9、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其中包括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的个人储蓄存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 的若干规定(节 录) (1993 年 1 月 12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三条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 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节录) (1995 年 5 月 10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公布自 1995年 7月 1日起施行根4 据 2003 年 12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 号修正 )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进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 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偿付个人储蓄存款的 本金和利息”。显然,在银行破产案件中,存款人对

10、银行只享有 破产债权,不享有所有权, 不能以所有权人的身份, 行使取回权。二、存款金额出现误差时举证责任由银行承担【争议焦点】 实践中,有时出现存款人持有的存单上的金额和银行底单的 金额不一致, 有时出现存单上的大小写不一致,银行和存款人发 生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有观点认为以存单为准,也有观点认为以 银行的底单为准; 有观点认为以大写为准,也有观点认为以小写 为准。【分析与结论】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 可以看出当发生上述纠纷时,既不能说就以存单为准,也不能说 以底单为准,而是要进行充分的举证,证明存款关系的真实性, 即到底存了多少钱。 由于发生这种问题, 一般情况都是

11、由银行的 过错造成的, 存款人一般没有责任, 而且,存款人处于弱势地位, 所以,该司法解释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银行承担主要 的举证责任,如银行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银行交付上述凭 证所记载的款项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银行间不存在存 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银行不能提供证明存款 关系不真实的证据, 或仅以银行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 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 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银行间存款 关系成立, 银行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也就是说, 关键是银 行能否举证, 从实践看,银行的举证难度较大, 败诉的概率较大。 存单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问题也适用同样的处理原则

12、,银行 可通过储户填写的原始存款凭证或录像等来证明真实的存款数 额,如不能充分举证,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依据】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节录) (1997 年 11 月 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 次会议通 过,自 1997 年 12 月 13 日公布起施行法释 19978 号) 第五条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第二部分“处 理”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 进帐单、 对帐单、 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 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 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

13、为依据,作出正 确处理。 (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 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 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 记载的款项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 款关系, 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 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 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 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 符为由进行抗辩的, 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 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关于认定和兑付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凭证问题的复函(节 录)( 中国人

14、民银行1987 年 9 月 2 日颁布银办函 1987113号) 第三条如储户手持的银行存单上大写小写金额不一致,经 确认没有涂改, 但又无法弄清事实, 在此情况下, 如果大写金额 大于小写金额,则按大写金额兑付; 如果小写金额大于大写金额, 就应按小写金额兑付。 这样规定, 有利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的存款人的利益。三、银行对身份证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争议焦点】 对于银行业务来说,客户开户、挂失、大额存取款、信用卡 业务、信贷业务以及相关需要确认身份时都需要使用到身份证。 近年来,由于假身份证引发的金融纠纷日益增多,主要有:(1) 用假身份证挂失: 储户遗失存单后拾获人或者盗取人伪造身份

15、证 件后,到银行要求办理密码挂失,然后再将存款取走, 导致储户 存款损失;不法分子利用储户填错废弃的存单获取储户存款资6 料,或者生意往来需要提供担保为由骗取储户的存款资料,然后 伪造储户的身份证件并利用非法获取的存款资料,办理存单挂失 并取走存款,从而导致储户存款损失; 不法分子与储户恶意串通, 先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和储户提供的存款资料挂失存单并取走 存款,然后由储户本人持真实存单和真实身份证要求银行付款, 从而导致银行面临双重付款的风险。(2)用假身份证开户, 进行 诈骗。 (3)用假身份证冒领存款。 上述行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银行对身份证的审查义务是 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这决定了银行

16、是否要对受害人承担赔偿 责任, 有观点认为应进行实质审查,如此才能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另有观点认为应进行形式审查,因为目前银行不具备实质审查的 技术能力。【分析与结论】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 函1997500 号)中明确: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 件只进行形式审查, 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而最高人 民法院 (1992 年 8 月 12 日1991民他字第 31 号)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林木香诉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支行仓山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 闽侯县支行、闽侯县闽江信用社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 函中确认了银行对于身份证明的伪造负有实质审查责任。从上 述规定中可以看出, 我国目前关于假身份证引发的金融纠纷的规 定法律层次不高, 而且存在矛盾, 人民银行的规章认为银行承担 形式审查义务,也就是说,只审查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号码 等形式要件是否和预留证件相符,不对证件进行真假鉴别。而最 高院的司法解释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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