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立大直高级中学性骚扰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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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立大直高級中學性騷擾防治措施臺北市立大直高級中學性騷擾防治措施一、臺北市立大直高級中學 (以下簡稱本校)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措施。二、本措施所稱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即刑法第二 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措施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

2、、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三、本校教職員工如有性騷擾防治法所定之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者,應適用 本 措施規範,但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不適用本規 定。四、本校應防治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消除工 作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不受性侵害及性騷擾 之威脅。五、本校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

3、練, 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 程。參加者給予公假登記。六、本校由人事室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並指 定專責人員處理。七、本校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 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八、本校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置委員 5 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秘書兼任之, 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其餘

4、 委員 4 人,由校長聘(派)本校相關人員或學者專家擔任,任期 2 年,自當年 1 月 1 日起至次年 12 月 31 日止,期滿得連任。本委員會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九、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 就 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5、、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 人於十四日內補正。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第九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本校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十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

6、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 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

7、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 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十二、 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 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十三、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十四、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 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十五、本校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一)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及人格法益。(二)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三)

8、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四)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五)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六)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七)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申訴事件內容、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八) 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九) 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

9、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違反前項第七款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校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十六、本校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 次日起三十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十七、調查中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 調查。十八、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校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 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記大過、調職等處置,並予以追蹤、考核 及監督,避免再度性侵害、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十九、本校之員工,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員工對 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校應提供適當之協助。二十、本措施對於在本校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本 校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 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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