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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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80902(颁布时间)19881001(实施时间)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1988 年 4 月 23 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 年 9 月 2 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2、一)国营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全民所有;(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属乡村集体所有;(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属本单位所有;(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村社指定的地方或承包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第四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林权、林界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随意变动。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设林业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乡

3、(镇)的林业工作。第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管护林木,鼓励村民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进行造林。第七条 国营林场和林区乡村应建立护林组织,划分森林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乡村集体林木实行专人管护责任制。铁路、公路两旁,水库周围,城镇街道以及学校、机关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经营管护。第八条 国营林场实行以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凭证限额采伐。乡村集体按统一规划种植的成片林、农田防护林和路树的采伐,由县林业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其他林木的采伐,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采伐单位所有的林木,由县

4、林业部门批准。个人林木的采伐,除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外,应根据需要,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第九条 生产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应按照土地法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或征用林地手续。(一)占用或征用林地十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二)占用或征用林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报海东行署批准;(三)占用或征用林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应将伐除的林木集中归堆,交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处理,并给以补偿。补偿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林场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

5、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县、乡、村划定的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放牧、砍烧柴、挖树根、开荒种地等。第十三条 禁止乱砍滥伐、毁林采石、挖沙、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损坏护林防火设施和为森林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林区护林联防组织,设置防火设施,落实防火责任制。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部门扑救。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在林区防火期(每年月初至翌年月底)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吸烟或者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在林缘附近烧灰或经批准在林区野外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

6、指定专人负责,严加管理,用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第十六条 县林业部门负责森林和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制定检疫办法,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进行检疫。发生林木病虫害时,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第十七条 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县,必须持有运输证明。(一)国营林场的,以检尺单、发票和出境证明为运输凭证;(二)乡镇集体和个人木材出县,须持乡人民政府发给的运输证明。第十八条 国营林场可在林区的适当地点设立护林检查站,负责木材出境的检查。第十九条 国营林场应根据林区条件和有关规定,划出部分宜林荒山荒地,由林区群众植树造林,林地权属不变,林木谁造谁有。国营林场应当帮助林区群众发展生产,开展多种经营。村

7、民委员会在林场统一安排下,组织群众进行清林、采集等林副业生产经营活动。国营林场可根据森林资源,每年给林区村民批售一定数量的价格优惠的民用材和薪炭材。第二十条 对在植树造林、林木管护以及防火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第二十一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其中行政罚款的百分之三十,用于奖励和提留护林费,其余上缴当地财政。(一)盗伐北山林区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其他地区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盗伐林木超出上述数量的,除责令

8、赔偿损失、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二)滥伐北山林区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其他地区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除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滥伐林木超出上述数量的,除责令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三)擅自砍伐或毁坏幼树一株,砍一栽十,并处以造林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四)毁坏灌木林的,按价值的一至二倍赔偿损失。(五)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和放牧毁坏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损失一至二倍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应根据不同

9、情况,分别由县林业部门、乡政府、国营林场或村委会负责处理。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198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原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暂行办法即行废止。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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