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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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60110(颁布时间)19960110(实施时间)20100925(失效时间)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1996 年 1 月 10 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第三章 劳动场所第四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第七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第八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新产品第九章 机械、电气设备第十章 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第十一章 金属冶炼和轧制第十二章 建筑工程第十三章 车辆和船舶运输第十四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第十五章

2、港口码头第十六章 潜水作业第十七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第十八章 管理和监督第十九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章 附则注:根据 2004 年 3 月 25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本条例第三章,第六章至第十八章,第十九章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废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3、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保护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程和标准。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规定和标准,劳动保护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应当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改善劳动条件,提供确保劳动

4、者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环境。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或者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岗位。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时,应当把劳动保护作为承包、承租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护教育制度,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劳动者,在上岗前应当进行厂、车间和岗位的安全卫生教育;对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劳动者,应当重新进行岗位安全卫生教育。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

5、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检查制度,开展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和部位应当设有专人检查和监控。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劳动安全检查表,按表逐项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应当逐项登记,制定改进措施,及时整改;对暂时不能消除的,应当采取可靠的临时性安全措施。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相应部门配备劳动保护技术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第三章 劳动场所(本章已被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废止20040501)第十三条 劳动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必须码放稳固,废料、废物

6、应当及时清除,工具应当在固定位置存放。第十四条 厂(场)区道路应当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必须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告牌示。在通道上空架设管、线、栈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搭设的便桥应当牢固,并设有扶手和防滑设施。固定式的钢直梯、斜梯和固定式工业平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厂(场)区内绿化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在夜间和能见度差的天气应当设置警示灯。第十六条 建筑物必须坚固,结构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负荷。禁止利用设计上不允许的屋架或者屋面梁作为起重梁架。生产用房应当符合

7、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禁止生产、仓储用房与居住用房合用或者连接。第十七条 经常有水、油脂或者其他液体的劳动场所,应当设有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的设施。第十八条 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便于劳动者操作。通道宽度不得小于米。走台应当设置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米。机械设备或者流水作业线的危险空档,应当用栅栏封闭;因工作需要穿越时,应当搭设安全过桥。第十九条 劳动场所的光线和工作地点局部照明,应当符合采光、照明的设计标准。第二十条 室内劳动场所通风换气条件必须良好。室内工作温度达到国家规定的高温或者低温作业标准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取暖措施。第二十一条 露天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晒、防寒、防雨、

8、防风、防雷击等防护措施,并为长期从事露天作业的劳动者提供休息场所。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在一侧起重吊装,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从事其他作业,应当采取预防触电的措施。第二十三条 阵风风力级以上,不得在露天高处作业或者起重作业。因故障、灾害急需抢修或者有特殊生产作业需要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第二十四条 爆破作业场所必须划定安全距离,设置警戒标志,并指定专人警戒。第二十五条 进入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空气不畅通的场所作业,应当采取通风、排气、检测、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第四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

9、护。第二十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二十八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一高处、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二十九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应当计为劳动时间。第三十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难产的或者多胞胎每多生育一胎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第三十一条 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

10、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为劳动时间。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等设施。第三十三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未成年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二)工作满一年;(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第三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三十六条 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周集中二天为周休

11、息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休息办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办法。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12、(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四)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者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五)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单位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其正确使用。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使

13、用实行监督管理。生产劳动防护用品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生产和生产许可证制度。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安全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用人单位对防毒面具、安全帽、安全网、高压绝缘用具等特种防护用品,应当定期检验其防护性能。第七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和执行年度生产、技术、财务等计划的同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设备、材料,应当优先安排解决。第八

14、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新产品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其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未经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审查、验收的工程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第四十八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有职业危害的,必须同时设计、制造或者采用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卫生设施。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卫生设施。第九章 机械、电气设备第四十九条 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禁止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锅

15、炉、压力容器及其他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 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采取保护性接零的,其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第五十一条 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气、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第五十二条 作业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敷设;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第五十三条 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部位和冲压、碾压、压延、压印等机械的施压部位,以及平刨、圆锯等设备的危险

16、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在接近机械的旋转、位移、往复运动等危险部位进行检修、排除故障、清理、取样等作业时,必须切断电源、停机、并悬挂警告牌示。第五十四条 大型设备搬迁,应当对所经道路、桥涵、电力线路和现场等进行勘察,并对气象和动力设备的状况进行预测,制定安全搬迁方案。第五十五条 起重机械和起重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起重机械应当标明起重吨位,各种安全装置必须按照规定装设齐全,并应当灵敏、可靠;起重作业应当有专人指挥,统一信号,禁止超负荷作业。自制起重机械、工具和载货升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和安装,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不准载人的升降设备载人。第五十六条 客运、货运架空索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七条 乙炔发生器、乙炔气瓶与氧气瓶的距离不得小于米,与明火的距离不得小于米;因工作场地限制不能达到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乙炔发生器应当有防爆和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禁止使用浮桶式乙炔发生器。第十章 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第五十八条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作业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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