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气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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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气象条例天津市气象条例天津市气象条例(2003 年 12 月 12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12 月 12 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0 号公布)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发挥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毗邻海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象信息传播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2、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所辖区域的气象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的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灾害性天气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为市人民政府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三)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协调下,负责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四)组织管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制定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计划,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认定并监督管理;(五)管理

3、气象资料的共享、使用工作,管理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专业气象预报的发布工作;(六)组织气候资源调查、气候区划工作,提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建议,为本市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提供决策依据;(七)管理气象设施建设,按照职责权限审批气象台站调整计划,审查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依法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八)管理本市的涉外气象活动;(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区、县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前款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定地

4、方气象事业项目,并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非国家统一布局,专门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通信、预警、防灾减灾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主要包括:(一)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近海资源和港口建设开展的综合气象服务项目;(二)为保障城市建设、人民生活开展的城市环境气象服务项目;(三)为发展农业生产开展的农业气象情报和农村气象服务项目;(四)为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开展的气象防灾减灾项目;(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宣传和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

5、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服务,提高气象工作水平。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列入本市气象站网的气象台站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其职责按照国家规定对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迁移列入本市气象站网的气象台站。气象台站确需迁移的,应当依法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二)选定的气象台站新站址符合国家气象建设布局和气象探测环境要求;(三)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在新旧气象台站站址对比观测的,观测期满后建设项目方可施工;(四)迁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

6、费用已经落实;(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其职责,按时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适时发布天气实况公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第十一条 广播

7、、电视台站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依法播发和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遵守以下规定:(一)播发、刊登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或者文字内容。未经该气象台站同意,不得删改;(二)安排专门的时间、频道、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未经有关气象台站同意不得擅自变动;(三)及时增播、插播可能对国计民生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有关气象台站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违反上述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反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

8、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各类传播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作业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二)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具备上述条件擅自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

9、的罚款。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等国家规定的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作为相关项目审查的依据。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第十八条 需要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的,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有权受理的气象主管机构收到提供气象资料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有权受理的气象主管机构收到审查气象资料的

10、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查报告。第十九条 下列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和系统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二)物资仓储场所;(三)易燃易爆场所;(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五)工业自控、监控设施;(六)计算机网络系统;(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需要防御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和系统。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不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11、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不得投入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及投入使用后,装置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违反规定拒不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未经检测的雷电灾

12、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必须具备实施检测的相应资质,并接受装置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委托进行检测,对其检测结果负责。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未取得检测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进行检测的,其检测结果无效,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超过资质等级进行检测的单位,还可以取消其检测资质。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单位的经营活动。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损毁气象设施或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应当立即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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