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

上传人:kms****20 文档编号:41013484 上传时间:2018-05-28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34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50527(颁布时间)19950527(实施时间)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1995 年 3 月 8 日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 年 5 月 27 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林权第三章 森林开发经营第四章 植树造林第五章 森林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第六章 森林采伐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

2、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开发、培育、利用和经营管理。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自治县各族公民应尽的义务。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全民义务植树,保护森林资源,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培育、经营和管理森林。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林业项目考察、设计、管理和实施。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3、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进行林业行政管理。第七条 自治县建立县、乡(镇) 、村三级林业科技体系,开展林业科技研究,普及林业科技知识,推广林业建设的先进技术。第二章 林权第八条 自治县内属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使用的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九条 自治县内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一)国有林场、农(药)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国有林场、农场除外)等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

4、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四)城乡居民在住宅用地范围内及其承包经营的山地、责任田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第十条 自治县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者个人开发、经营、使用。第十一条 林地所有人在林地使用人迁出居住地时,收回其林地使用权,并补偿其应获收益。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第十三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争议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

5、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发生在乡(镇)际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发生在县际间的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第三章 森林开发经营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计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是:(一)国家投资和扶持林业建设的资金;(二)

6、自治县财政安排的林业建设资金;(三)国家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四)捐赠、赞助林业建设的资金;(五)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林地补偿费、林业保护建设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六)单位或个人没有依法完成绿化任务,所缴纳的绿化费;(七)其它来源合法的资金。第十六条 林业建设资金主要用于林业发展、森林保护、护林员补助、奖励林业建设有功单位和个人。其具体使用和管理的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林业开发经营,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的经营方针,加强森林资源培育,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深加工。第十八条 自治县鼓励乡(镇)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

7、兴办林场,采取合作、合伙、股份合作制等形式组建林业经济联合体,建立适度规模的高产、优质、高效的林业商品基地。第十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承包、转包给有开发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转包、出租。第二十条 自治县在重要的林产品集散地依法建立林产品交易市场,促进林产品流通。兴办林产品深加工和综合利用项目,提高林产品价值。兴办林产品加工企业,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批。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出售木材,应当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购买商品木(竹)材、木(竹)制品、薪柴、木炭以及木本药材等林

8、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其价款的百分之五缴纳林业保护建设费,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育林基金和维简费。第二十二条 运输林产品必须持有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接受木材检查站(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持证进入车站、货场、建筑工地、木材集散地、木材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检查。第四章 植树造林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使全县森林覆盖率保持在百分之七十以上。第二十四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活动月。凡年满十一周岁以上的公民,除身体条件确不能参加植树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棵以上。农村居民每人每年投入三至五个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用

9、于植树造林。劳动积累工可以部分用于植树造林。凡没有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和成年人,必须缴纳绿化费。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沟、荒滩,其使用权可以依法承包、转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植树造林,长期开发使用。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建立用材林、经济林基地。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实施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必须把造林绿化纳入工程建设规划。第二十八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新造幼林地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所在地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有计划地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第二十九条 鼓励、扶持单位或者个人兴办苗圃,

10、兴建和扩建苗木基地,培育良种苗木。第五章 森林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的林业公安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公安机关的委托,行使治安管理职权,保护辖区内森林资源的安全。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民委员会设立林政管理员、护林员。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指挥机构,负责森林消防工作。每年月日至次年月日为自治县森林防火期。自治县林地分为三级防火区:(一)柴埠溪自然风景区、后河自然保护区、林场和城镇绿化区域为一级防火区,在重点防火期内,禁止

11、一切野外用火、爆破和其他危及森林安全的行为;(二)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林地为二级防火区,在重点防火期内,禁止擅自野外用火;(三)宜林荒山、荒地、荒沟、荒滩为三级防火区,禁止随意用火。第三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人民政府及其森林消防指挥机构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加扑救和援助,服从指挥。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抚恤。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发生林木病虫害时,经营管理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自治县、乡(镇

12、)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除治。凡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检疫,凭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植物检疫费。第三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采挖树蔸、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禁止毁灭性采伐薪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林地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采挖、毁坏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点) 、具有历史价值或有纪念意义的森林及其他特种用途的林木、花草。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或毁坏各种林业标志和宣传设施。第三十七条

13、妨害通讯、输电线路正常运行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城建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 城镇绿化区、柴埠溪自然风景区、后河自然保护区为自治县禁猎区。第四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禁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第四十一条 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取得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自治

14、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禁止涂改、伪造、倒卖、转让持枪证、狩猎证和特许猎捕证。第四十二条 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六章 森林采伐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年采伐量计划,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到乡(镇) 、国有林场,各项采伐限额指标,不得互相挪用。采伐国有、集体和个人经营管理的林木,均应纳入年采伐限额计划。第四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

15、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核发。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自有的林木,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采伐许可证。公民采伐自用材,必须由个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自用材不得作为商品材出售。采伐商品材、工副业用材、培植业用材、商品薪材等,必须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伐林木,必须在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域采伐。不得易地采伐,不得超限额采伐。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第四十六条 木材、竹材、薪柴、木炭以及木材加工的木制品的生产、收购,由自治

16、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进山收购。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证到自治县工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执照后方可经营。第四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第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扣减其下年度的采伐限额指标。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第四十八条 对林业技术研究、植树造林、保护和开发经营森林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对没有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缴纳绿化费,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并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科普知识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