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代理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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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代理制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代理制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70118(颁布时间)19970118(实施时间)20010729(失效时间)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代理制条例(1997 年 1 月 18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三章 违反委托合同的责任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贸易代理制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组织或者个人以及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但无

2、该类商品(含货物和技术,下同)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以下统称委托人) ,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且有该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受托人) ,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条例。前款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 受托人受委托人委托,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为委托人办理进出口业务。受托人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根据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对外商承担进出口合同义务,享

3、受进出口合同权利。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贸易代理制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 委托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条 委托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委托进口或者出口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标准、价格幅度、货币种类和支付方式、交货时间和地点;(二)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授权范围;(三)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四)委托费以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或者经济利益的分享规定;(五)合同的履行期限;(六)违约责任;(七)争议的解决方式;(八)其他。第

4、七条 委托合同应当依法订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委托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对外贸易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人和受托人必须全面履行委托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委托合同。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委托进出口商品的有关报批手续。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提供货样、模型、价目单、广告资料、交易条件等有关业务资料和信息,并及时向受托人详细说明委托进出口或者出口商品的有关情况。第十一条 经协商同意,委托人可以参加与外商举行的谈判,但不得自行与外商签订或者变更进出口合同。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

5、的规定,及时向受托人提供进口商品所需的资金或者符合质量标准的出口商品,按约定时间支付委托费和其他应当承担的费用。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委托事宜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规定的,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重新协商符合法律、法规和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规定的委托事宜。第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如实向委托人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经营信息,如实向委托人报告履行委托合同的有关情况。第十五条 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时,应当保证进出口合同条款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规定,并及时将合同的副本送交委托人

6、。受托人与外商变更进出口合同时,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或者确认。第十六条 受托人应当及时为委托人办理报关、报检、报验和对外运输等进出口商品所需的各种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受托人为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办理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不得擅自转托他人办理。第十八条 受托人在委托合同有效期间和在委托合同终止后不得泄露在代为办理过程中所得到的属于商业秘密的情况或者资料。第三章 违反委托合同的责任第十九条 委托人、受托人一方或者双方违反委托合同,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由受托人依照进出口合同对外商承担违约责任。

7、委托人、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委托合同的规定承担受托人对外商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二十条 委托人对受托人授权不明的,受托人依照进出口合同对外商承担的义务,由委托人对受托人承担;受托人依照进出口合同享受的权利,由受托人转给委托人享受。因授权不明导致受托人对外商承担违约责任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无权代为办理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办理受委托业务的,只有经过委托人的追认,委托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知道受委托事项违法仍代为办理或者委托人知道受托人的代为办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受托人对外商承担民事责任,委托人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受托人承担

8、受托人对外商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擅自转托他人办理的,由受托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办理,并在事后及时告诉委托人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而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委托费和违约金,并对受托人承担受托人对外商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或者在代为办理事务中有过错,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向委托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如果由于受托人违约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超

9、过违约金的,还应当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并对外商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履行委托合同时都有过错,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合同履行完毕,受托人不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交付进口商品或者转付出口商品货款的,应当向委托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如造成委托人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委托合同的,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并在合理的期限内

10、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受托人还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外商。如未能及时将发生不可抗力的原因通报对方,致使对方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 外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免除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但受托人应当取得有关机构证明并及时通报委托人。第三十条 因外商违约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外商索赔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委托人通报索赔进程,转付索赔所得款项。委托人应在索赔期内提交必要的索赔证件和支付索赔费用。如果未能向外商索赔或者索赔不成,造成委托人损失,因委托人

11、过错造成的,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因受托人过错造成的,由受托人负责赔偿。第三十一条 当外商提出索赔时,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委托人转交外商提供的索赔证件,委托人应当及时理赔。如果未能对外商理赔,受托人因此对外商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由委托人承担;因受托人过错造成的,由受托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在委托合同有效期间或者在委托合同终止后泄露在代办过程中所得到的属于商业秘密的情况或者资料,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第三十三条 委托合同发生纠纷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据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

12、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委托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合同发生纠纷时,受托人有义务按照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对外商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委托人应当提供费用和协助,由此产生的损失或者利益由委托人承担或者享有。受托人拒绝或者延迟提起仲裁或者诉讼,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赔偿。委托人不同意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或者拒绝提供费用和协助的,受托人可以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对外商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或者利益由受托人承担或者享有。第三十五条 外商对受托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时,受托人应当积极参加仲裁活动或者诉讼活动,并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有义务协助受托人搜集证据,并为受托人参加仲裁活动或者诉讼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方便。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边境贸易代理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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