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上传人:kms****20 文档编号:40941726 上传时间:2018-05-27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3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包头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40611(颁布时间)20040701(实施时间)包头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11 号(文号)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第三章 服务与监管第四章 权益保护第五章 附则2004 年 4 月 29 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 年 5 月 27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 年 6 月 11 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

2、进私营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保障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者控股,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第三条 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支持鼓励,平等待遇,依法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确定具体工作部门负责促进私营个体经

3、济发展综合协调工作。第五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平竞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获取法律、法规、政策、城乡建设规划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信息提供服务。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吸引国内外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进驻本市。各商业银行和

4、城乡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调整信贷结构,扩展服务领域,开发促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金融品种。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中安排扶持私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推进本市民间资本建立信用担保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私营个体经济融资创造条件。第十条 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旅游产业、现代农业和现代服务业以及其它符合本市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新产品开发资金、科技三项费和技术改造资金,支持私营企业进行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个

5、体经济投资生态、水利、电力、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用事业领域。私营个体经济开发荒山、荒地和沙区、山区,在国家扶贫开发重点旗县兴办扶贫项目,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相关优惠政策。私营个体经济投资经营农牧林项目的,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私营个体经济在投资上述领域中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落实。第十二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兴办劳动密集型企业,引导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流通、服务等第三产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优惠政策。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

6、商户加强横向联合,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向规模化、集团化发展。支持和鼓励创办科技型、环保型的私营企业。创办科技型私营企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支持和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或者专利作价入股。第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连锁经营和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驰名商标。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进入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发展,充分发挥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政策、资金、科技优势和完善的技术市场作用,孵化科技含量高的产品,促进技术贸易和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七条 鼓励

7、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或者到境外开办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第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失业人员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经核准开办的,可以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第三章 服务与监管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促进私营个体经济法律、法规的实施。对已制定的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或者不利于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清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私营个体经济发展进行指导和服务。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

8、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行政服务、审批、执法、政府采购、税收、对外贸易和资源配置等方面应当给予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同等待遇。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城市、诚信市场、诚信企业和诚信业主,为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指导私营企业提高产业层次,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私营个体经济投资开发具备国家、自治区规定条件的项目,应当积极指导和为其申报国家和自治区立项提供服务,争取相应的政策支持。国家、自治区及本市

9、对私营个体经济投入的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申办自营进出口权;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申请进出口配额的应当及时予以上报。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应当事有的权利需要行政确认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社区服务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积极帮助解决其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困难,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引进科技和管理人才,为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作的

10、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认定和职业技能鉴定。第二十九条 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开展自律活动。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员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并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私营企业的工会组织给予指导,完善管理层与普通员工之间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了解情况,化解矛盾,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人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不得雇佣童工。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

11、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作业。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时支付员工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为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促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受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第四章 权益保护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

12、,依法享有的名称专用权、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和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毁、侵占。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用或者拆迁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私营企业挂靠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以集体所有制性质登记注册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脱离挂靠关系,并经产权界定后,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被挂靠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与私营企业脱离挂靠关系,并不得阻碍私营企业依法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申领的营业执照和许可

13、证,除发证部门出具法律文书依法暂扣、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收缴。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参加或者按规定退出各种协会和行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其加入各种协会和行业组织。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评比、评优、达标、考核等活动。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收费时,应当出示依法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自治区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一)向工

14、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反映,由工商业联合会或者其他协会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馈;(二)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四)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予以办理。对其投诉的行政违法违纪事项,自接到投诉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投诉电话应向社会公布。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移送,并通知投诉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个体协会反映的问题,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

15、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财产;(二)越权扣缴、吊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不按法定程序或者超出规定时限办理注册、审批等手续;(四)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转嫁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其人、财、物;(五)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购买有价证券;(六)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七)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征订报纸、杂志、书籍、资料等;(八)借检查、检验之机损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九)其他侵犯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权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应当享有的权益未能享有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内常备200427 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科普知识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