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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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正修正)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20209(颁布时间)20020301(实施时间)20050301(失效时间)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1995 年 1 月 6 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 年 3 月 31 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 年 4 月公布施行 根据 2001 年12 月 26 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 年 1 月 18 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 8 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五章 管理职责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第七章 罚则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县为主、以街镇为基础的体制,

3、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之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交通、公用、商业、工商、公安规划、房地、市政、防汛、园林、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和

4、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及社会各方面要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法制观念。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整洁、卫生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第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社会化服务,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广场等公共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与周围市容环境相

5、协调,破损的应按规定维修或拆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及设施立面应定期进行粉刷或清洗,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种植的行道树及花坛(池) 、草坪等绿化带应保持整洁美观;损坏的,应按规定补种或修复。道路、广场设置的路名牌、公交客运站点、交通标志牌及环境卫生等公用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设置户外广告、张贴、悬挂宣传品应符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保持外型美观、完好,过时或破旧的,应及时清除。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用硬质材料或者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

6、要的覆盖。申请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领取许可证前,应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紧急抢修的可边施工边登记) ,并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等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三)不得在电线杆、行道树、交通护栏等公用设施上牵绳晾挂物品;(四)保持车辆、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容貌整洁;车容不洁的,应经冲洗方可在市区行驶。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符合城市道路清洁质量标准 、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

7、标准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第十五条 道路清扫、保洁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并按规范作业,保持路面的清洁卫生。清扫的垃圾,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清运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路面,并一律实行夜间转运垃圾。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粪便。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袋装化、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服务费。第十七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履行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自包门前环境卫生、自包门前绿化管理、自包门前停车秩序(以下简称“门前三包” ) ,保持门前清洁、整齐。第十八条

8、长江、汉水武汉段水域的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等产生的渣土、废弃物、粪便等,不得向水域倾倒、抛撒。第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施工渣土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施工渣土。因施工造成渍水的,应及时清除。施工工地的进出口道路必须采取硬化措施,驶出车辆不得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时,必须将施工现场内余留的物料、施工渣土和建筑物垃圾、通道内的垃圾等清运完毕。疏浚下水道,植树整枝应在完工后十二小时内将现场污泥、枝叶自行清理完毕。市政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正式申请办理市容环境卫生验收,按有关规定移交。运输流体、沙石等散装材料、施工渣土垃圾等,应使用专用车辆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洒、飞扬

9、。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以及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自备垃圾容器,保持经营场地范围内清洁、整齐。第二十一条 改建、装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等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并按规定自行清除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除。第二十二条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不得乱倒乱扔。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和保洁,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和保洁,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和设施完好。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厕所,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收费

10、许可证,方可收费。商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厕所应对外服务,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粪池或经三级化粪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不能向城市污水系统排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及时清掏,密闭运输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按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第二十五条 从事清扫保洁、冲洗车辆以及施工渣土运输等经营服务的单位,应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经营服务单位,要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

11、服务规程,服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等废弃物;(三)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和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等;(四)向绿化带、花坛(池) 、草坪等绿地内及进水井、窨井、排水明渠扔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废渣;(五)在道路、广场、隙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七)在城市道路、广场、冲洗车辆;(八)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物和建筑材料;(九)交通运输车辆、船舶产生的废弃物向道路、水域倾倒、抛撒。第四章

12、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建设规划,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不符合标准设置的公共厕所,应限期改造。第二十九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建设大型集贸市场等,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工作点、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其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环境卫生设施项目设计审查和验收。项目设计

13、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得施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条 城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所的建设,应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垃圾,使用消纳处理场所的,按规定的标准缴费。第三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修建垃圾贮存设施和清运车辆通道。管理责任人应加强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和通道畅通。城市居住区或人流密集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第三十二条 按城市规划建设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移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五章 管

14、理职责第三十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区县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必须加强领导,保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目标的完成。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三)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负有环境卫生责任的单位、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四)对市容环境卫生(含公共水域)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管理;(五)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六)受理市民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投诉和举报;(七)查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

15、为。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对街巷、居住区等地方的市容环境卫生及小型环卫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管理;(三)组织落实“门前三包”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督促单位和居民搞好市容环境卫生;(四)依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职权,查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第三十六条 本市市容按下列分工负责:(一)产权所有者自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其他的由使用者负责;(二)工程施工现场及未移交的开发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三)市政公共设施、绿化地带,由管理单位

16、负责(道路的清扫保洁除外) ;(四)广告、标志牌等,由设置单位负责;(五)其他涉及市容的,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工负责。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本市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高架桥和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工作。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对街巷、居住区等地方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工作。建制镇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第四十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长途客运站(点) 、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绿化地带、市区堤防禁脚地、护坡、滩地的清扫保洁,由各管理单位负责。收费的道路、桥梁及车辆停放场地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收费单位负责。第四十一条 各类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流动售货车经营场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第四十二条 长江、汉水武汉段水域的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趸船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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