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总评谈谈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解读与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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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谈谈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谈谈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解读与评析总评解读与评析总评作者何宁湘律师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具有“一是便于广大劳动者准确理解掌握劳动法的规定,促进依法维权。二是便于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准确掌握司法尺度,促进司法公正。三是有利于规范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其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用工制度。四是有利于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意义。1 实际上,本次司法解释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长期以来理论界、实务界对劳动法不足作了可能的填补、对法律理论上的争论作了有限确定。二、规定了可直接民事诉讼方式来“解决”长期困

2、扰政府、民工的拖欠工资问题。 有关问题 一、 “立法”的合法性 黄松有指出,最高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通过制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予以明确,旨在使原则和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化,更具有可操作性,使之成为劳动争议司法保护的依据和标准。司法解释的适用过程,亦是实现其社会功能和价值的过程,效果如何,仰赖于对司法解释制定背景、宗旨以及条文原意的正确理解和对实践操作的精准把握。2 这是一老生常谈,司法解释具有“立法”性原本是违法的,但理论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却长期各持己见,对于本次司法解释也不例外,只是还未全面开战,黄松有先讲了,可见它仍是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长

3、期以来,由于政策、落后观念的影响,立法及法律修订始终滞后,我国始终无法摆脱重实用轻违法,司法解释大于法律的适用效力的现实与困境。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出台的时机并不理想,一是与现行劳动法存在一些冲突,或许与今后的劳2动法修订版冲突更大;二是仍不能解决劳动争议过程中的很多实际问题;三是,与其他现行部门法如民法通则 、 民事诉讼法以及今后的新法,如劳动合同法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都可能存在严重的冲突。 二、仲裁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 1、期限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将劳动法第 82 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的“六十日内”确定为

4、“期限” ,即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而未使用“仲裁时效”这类用语。 期限,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分为期间和期日。期限,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判确定,还可以由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约定。 劳动法第 82 条规定的“六十日内”是期限,它属于时效法律制度范畴,但没有“诉讼时效”之时效的概念与含意。时效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都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而期限以及期限的相关可以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2、期间 期间,是指从一个时间的某一特定的点到另一特定的点所经过的时间。期间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是民事权利的行使期间和民事义务的履行期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

5、更和终止的根据。 “劳动法从立法上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是六十日,本意是为了促使劳动争议尽快得到解决,使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及时得到恢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保护,生活秩序尽快得到安定,本意是积极的。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又变成了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要约束当事人双方尽快解决纠纷,使劳动关系尽快得到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使一些劳动者因为对法律程序了解不够、申请仲裁不及时,从而丧失了仲裁的机会。实践中,更有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法律知识淡薄或者劳动者所处的弱势地位,主张欠发工资、欠交社会保险费超过六十日申请仲裁期限的就不再支付,导致劳动者投诉无门,社会矛盾激化。1”为了防止长期拖欠工资和恶意欠薪,妄

6、图借 60 日仲裁申请期限消灭债权,将“六十日内”确定为“仲裁申请期限”而非“仲裁时效” ,这样就有了司法解释作出实践规定的可能,况且, 劳动法以及其他法律没有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也未规定“仲裁时效” ,也就没有将“六十日内”确定为“仲裁时效”的法律依据。 3三、 “六十日”期限的适用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首先确定,至少可理解部分界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这不但在审判实践中非常有用,对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内”期限的确定也是至关重要的,没有它就没有期限的起算日,没有起算日,期限或期间将无任何意义,因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抓住了根本。 确定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7、二)将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仲裁案件与诉讼案件)划分三类对期限的适用:1、适用期限,即受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内”仲裁申请期限;2、不适用此期限,即不受“六十日”期限的限制。第 2 条规定的持续拖欠工资不得以超过 60 日申请仲裁期限抗辩拒付。3、适用诉讼时效,即按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中止、中断。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 12 条、第 13 条确定了申请仲裁期限中断和中止的制度,即: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

8、仲裁期间连续计算。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关于期限的中止与中断,实际是劳动法有规定,只是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表述更加具体与准确罢了。关于仲裁申请期限的中止与中断,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争辩不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终于使其有个结果。不同的是,关于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是否存在中断与中止的争辩是基于“诉讼时效”而演变的“仲裁时效” ,争辩反方观点,认为劳动争议存在中止、中断是依据通过“同属于消灭时效”来完成的,而正方是依据时效法律制度需要法律

9、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等于诉讼时效来反驳的。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是对期限作出的中止与中断规定,将“诉讼时效”为理论基础讨论“仲裁时效”的误区抛弃,原本现行劳动法与相关法律也就没有“仲裁时效”的规定。对于期限而言,可由法律规定,可由人民法院裁判确定,还可以由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基础,现在以司法解释对其中止、中断,不但仅符合审判实践、劳动争议仲裁的实际,也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且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4(二)第 12 条规定的“中止”与原劳动法、劳动部的相关解释、规范是一致的,只是将原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它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

10、”改为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 ,即“其它正当理由”改成了“其他客观原因” ,初看似乎没有太本质的差别,但这里有着本质的区别, “客观原因”是实际存在或发生的事件、事实,而不是当事人所发表的抽象主张,即“理由”是人为的, “客观原因”不是人为的,这样审判实践中便于把握、认定。因此司法解释要严密些、公平些、合理些。 四、其他 1、可直接起诉案件: (1)、维权成本。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 3 条规定,执有工资欠条的,可以按普通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的规定,在保护劳动者的同时,也增加了劳动者的诉讼成本。依原规定,工资纠纷是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成本是 50 元,

11、而普通民事案件的收费则高于这相标准。如果发生巨额工资纠纷(笔者曾代理了一起标的为 2 百多万的工资纠纷) ,仅诉讼费用就会成为劳动者维权的最大障碍。 (2)、程序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 3 条规定的直接起诉,意味着,它是一件民事债权债务问题,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否则人民法院就不能直接受理。回去过头来看,这样的案件能否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呢?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一般情形下是完全可以依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的模式,即仲裁诉讼来进行解决,劳动者应当意识到这条规定并未排斥劳动者通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追索工资的权利和途径,劳动者应当选择对自己最为方便、最为经济和最为迅捷的一种来实现自

12、己的权利。但如果选择仲裁并启动程序后,显然不应当再选择直接起诉的方式,这点司法解释未作出具体规定。 (3)、劳动者还应当注意到新“途径”所设定的前提条件,即首先是必须持有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其次是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要达到第一项要求,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就有些勉为其难了,因为大部分欠薪的用人单位是不给劳动者出具“工资欠条”的,这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后情形更会如此;而劳动诉求仅限于第二项要求也难免“削足适履” ,因为连工资都敢拖欠,遑论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等诸多权利。 52、不受 60 天期限限制的案件: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 2 条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

13、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对于“拖欠工资” ,实际中大致有:(1)持续拖欠;(2)非持续但长期拖欠;(3)短期拖欠等主要三种情形,这里应当包括这些情形,凡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都在此条调整范围内。本条规定的不受 60 天期限限制的条件:(1)只能是拖欠工资;(2)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如果说,劳动者要想在离开某企业前必须将企业拖欠的工资讨回,否则,一但离开企业提起仲裁申请就有 60 天的限制。 参考文献1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 2 总工会座谈劳动争议案司解(二)-黄松有张鸣起发表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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