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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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 号)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你办 5 月 23 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特此函复。2000 年 6月 5 日”。1 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 号)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研 究室:你室关

2、于征求意见的函(法研 200041 号)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 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 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特此复函。2000 年 6 月 16 日”。 机动车所有权人如何确定? 试析物权法第二十四条陈 静论文提要:物权法出台前,司法实践依据公安机关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 人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物权法出台后,在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机动 车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人的确定应依据机动车的交付情况来确定。由此导致法 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尤其是机动

3、车保全过程中,如何准确快速地确定机动车所 有权人陷入两难;同时也导致法院在审理涉机动车的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花费 大量的时间精力查明机动车交易情况,且最终不一定能查清,如果查明过程中公 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不配合或者无法联系,审查锁链就会断裂,无法查清,此 时如果直接推定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很可能导致案外人以所有 权人的身份提起异议,案件最终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致使司法成本的大量浪费。 分析造成上述困境的原因,既有机动车交易秩序混乱的因素,也有 物权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本身的因素,还有对公安机关登记性质认定不清的因素。在 物权 法为了鼓励机动车交易而将之定性为特殊动产的情形下,要对机

4、动车交易行为 进行备案,没有现实可操作性。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强调了机动车的动产属性、 将登记对抗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善意第三人,直接导致所有权人对机动车权属 变更情况怠于登记,且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不能适用登记对抗原则,致使机动车 权属不明。公安机关的登记除了行政管理登记性质外也有物权登记的性质。因此, 文章最后设想:一是以不动产的登记生效原则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原则,二是 沿用之前航空器、船舶物权变动的原则。该两种设想虽然都存有缺点,但在明确 机动车权属方面优越于现行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全文共6236 字。以下正文: 我国的机动车交易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日渐频繁,由此 引发的纠纷也是只增不减;机动

5、车数量的与日俱增,导致 诉诸法院案件与机动车的关联性越来越大。法院在处理与 机动车有涉案件时需要关注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机动车的 所有权人是谁?物权法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对其物 权变动进行了规定,但司法实务操作中按此规定进行操作 却屡陷困境。 一、几处困境 在物权法出台前,司法实践依照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十二条关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进行登记”的 规定,将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 人依据。但公安部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 函2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3中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行政管理登 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物权法将机动车作为特 殊动产

6、,其所有权人的确定应遵循动产所有权人确定的原 则,即交付取得原则,那么,物权法出台后,司法实 践如仍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 存有不妥,按照物权法规定,应在查明机动车的交付 情况后再来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虽然从理论上讲不存 在障碍,但司法实践操作起来却困难重重。 (一)财产保全过程中如何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 案例:甲起诉乙要求归还借款,并申请对登记在乙名 下的轿车进行财产保全。法院对该车辆采取了财产保全措 施。案外人丙以该车辆系其所有为由提出保全复议。 在此案例中,甲为了实现债权起诉乙,并为了保证案 件判决后能得到执行而申请对登记在乙名下的轿车进行保 全,法院经审查发现该

7、轿车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仍 为乙,法院据此认定该轿车为乙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但在 保全措施采取后,出现了案外人丙,主张该轿车为其所有,并提供车辆买卖合同、交易凭证、车辆维修记录等证据, 此种情形下能否再对该车辆继续采取财产保全?解决这个 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轿车所有权人的认定。根据物权法 的规定,如果乙已经向丙交付了轿车,即使未到有关部门 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丙仍取得轿车的所有权,成为轿车 的所有权人。此种情形甲是否以物权法关于“未经登 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条款的规定来对抗丙呢?即一 般债权人是否属于该条款中“善意第三人”的范畴。善意 第三人是指善意取得动产的第三人,构成善意第三人须满 足三

8、个要件:没有过错,支付对价,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 转让人无权处分。4从以上定义和构成要件来看,上述 案例中的甲,即一般债权人,并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 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轿车的所有权人应为 案外人丙,甲也不能以轿车所有权变更未经登记为由进行 对抗,法院在甲诉乙的案件中查封丙的财产不当,应予解 除。 基于上述推论,我们可以想象,在涉及机动车被采取 保全措施的案件中,会出现很多的以机动车所有权人身份 出现的案外人,对保全措施提出复议申请,而该些申请最 终都有可能被支持而解除保全措施。这对于法院而言,消 耗了大量的司法成本而无所得,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 对于保全申请人而言,不但不能保证将来

9、生效裁判能有物 质保障,更有可能因为保全申请错误而被案外人起诉要求 赔偿损失。那么,在机动车已成为财产重要方面的现今社 会,财产保全制度,尤其是以机动车作为财产的财产保全 制度,是否还能实现其设立的初衷?是否还有存在的价值? 如果还有必要将机动车作为财产保全中的财产的话,那么 对于申请人而言,他就不能单单基于公安机关关于车辆所 有权人的登记而提出申请,还应提供证据证实该机动车确 属被申请人所有。此项举证十分困难。 财产保全除了当事人申请外,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依职 权采取;即使是当事人提出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法院也应当审查该申请中的财产是否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那 么,在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

10、形下或者审查被申请 财产权属时,又应当如何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情况?首先, 从前述善意第三人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来看,法院不属于该 范畴,不适用该原则。其次,如前所述,机动车的所有权 人不能基于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来直接确定, 必须通过查明该机动车的交付情况来确定被申请人是否为 所涉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而机动车交易频繁,又无交易登 记,要查明涉及该机动车的交易情形,工作十分庞大且不 见得必然能有成果。与此同时,民诉法规定,法院对 诉前和情况紧急的诉中财产保全,必须在 48 小时内作出裁 定。可以看出,法律对财产保全的时间要求是非常紧张的。 如此一来,要在短暂的 48 小时内根据物权法来明确复

11、 杂的机动车的权属问题,几成空谈;如牺牲保全制度的及 时性,待机动车权属完全明确后再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该财产都可能已经灭失了,申请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财 产保全制度在此种情形下失去了其设立的价值。 (二)需查明机动车所有权人的民事案件,如何确定 所有权人? 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尤其是处理道路交 通事故案件,因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或法律明文规定,都 会涉及查明机动车所有权人的问题。如前所述,物权法 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之前以机动车在公 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的操作已不 可行,此种情形下,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查明机 动车的交付情况,而且不见得花费了

12、如此大的成本就必然 能查清,即使是查清了交付情况能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了,这个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查明的事实也可能只是整个案 件的一部分或一小部分,甚至于对案件的处理不会产生任 何影响,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增加了司法成本的同时也 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对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和案件审 理周期过长等现实困难,更是雪上加霜,对于该案民事纠 纷的有效解决也是不利的。另外,法院在查明机动车所有权人过程中,如果公安 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不参与或者法院无法与其联系,法院 又应如何着手查清机动车的交付情况呢?按照物权法 的规定,司法实践不宜再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机 动车的所有权人确定的依据,但在机动车交易频繁

13、而未有 交易登记的现状下,要查清机动车的交易情况,也只能从 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处着手,如果该登记的所有权人 不配合或无法联系,审查的锁链就会断裂,无法继续,此 时能否直接就推定该登记的所有权人即为所有权人呢?目 前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从公安部对公安机关登记的效力的 回复来看,是持否定态度的,那么法院就会因此而在查清 所有权人环节就会陷入困境,无法继续。假使此种情形下, 我们允许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权 人,从而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后案外人以该机动车 的所有权人的身份对该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法 院只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来进行纠正,最终浪费了大量的 司法成本。因此,在

14、涉及机动车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如何 准确而又快速地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确实是个令人困挠 而又无法解决的难题。 二、几点看法 总结上述司法实践中难以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原因, 主要有以下几点:1、未建立起规范的机动车交易市场经济 秩序,致使机动车的交易情况无法查清;2、物权法将 交付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将登记作为对抗 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使得二手机动车买卖中的买受人怠于 到公安机关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3、物权法规定的登 记对抗原则中的善意第三人范围过于特定、狭隘。 以建立机动车交易市场经济秩序来规范机动车交易行 为,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因为物权法将机动车定位为 动产,是对机动车交易日益频繁

15、的肯定,如此情形下,要 求机动车交易双方将该交易行为进行备案以建立规范的交 易秩序,有悖物权法的初衷,同时,该种备案的强制 性远低于公安机关的行政登记,交易人是否会如实备案也是个问题。因此,我们认为要解决这些难题还是要从物 权法的规定和对公安机关的登记着手。 (一)关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 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 善意第三人”,该条明确了机动车是动产,其物权变动模 式可以总结为“交付生效+登记部分对抗”。但在物权法 出台前,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明文规定没有,主要是参照船 舶、航空器的相关规定,而民用航空法的第十四条第 一款

16、5和海商法的第九条第一款 6对民用航空器 和船舶的物权变动原则都进行了明文规定,该些规定区别 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仅在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故将航空器、船舶和机动车定位为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 模式可以总结为“交付生效+登记完全对抗”。 可见,物权法出台前后,机动车的性质定位和物 权变动模式均有差异。虽然特殊动产和准不动产都是理论 上的用词,但该性质的定位对于登记制度在物权变动模式 的作用却是不同的。如果是特殊动产,最终还是动产,应 遵循动产的交付取得原则,并不看重登记的作用;如果是 准不动产,则是尽量往不动产的登记生效原则靠近,登记 制度在物权变动模式中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不可否认, 将机动车定性为特殊动产,能给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易 带来许多便利,但我们更应看到正是由于这种便利致使机 动车所有权人并不积极对其所有的机动车的权属变更情况 进行登记,导致司法实务中无法查清机动车的权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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