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院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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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商事仲裁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方法,从本 质上说,它是当事人为解决其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而作出的一种 契约性安排。因此,一般认为,为了保证仲裁的充分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必 须摆脱内国法院的司法干预。但从各国仲裁立法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来看, 各国法院均在不同程度上、以不同的方式对国际商事仲裁施加种种干预,可以 说,在现阶段要想使国际商事仲裁完全摆脱内国法院干预是不可能的。那么, 究竟应当如何看待法院干预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如何建立和调整法院与 仲裁庭的合作关系,这是各国学者和立法者所普遍关注的问题。 一、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院干预的必然性 国际商事仲裁中

2、的法院干预,包含两 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院所给予的支持与协助,如强制执 行仲裁协议、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等;二是指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 程序的监督及对裁决的司法审查、管辖权的控制、撤换仲裁员、撤销裁决或拒 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等(1)。传统的法律观点认为,仲裁归根结底是一种解决争 议的契约制度,至少在理论上要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但当事人的意 思自治必须受国内法的制约;仲裁虽然是基于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但这种协议 的法律效力,则是有关国内法所赋予的,而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更是依赖于国 内司法机关。因此,各国均不否认仲裁制度为其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为 了保证国家法律

3、的公正性和统一性,法院必须对国际商事仲裁实施必要的控制 与监督。例如,英国长期以来奉行“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的原则,十分强调法 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英国著名法官斯克鲁顿(scurtton)有句名言:“在英格兰, 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2)不幸的是,法院对国际商事 仲裁的司法干预,严重损害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发展,在国际范围内要求减 少以至消除法院干预的呼声十分强烈。但从目前的国际实践看来,除“解决投资 争议的国际中心“(icsid)仲裁外,其他所有的国际商事仲裁都无法摆脱内国法 院的司法干预。国际仲裁杂志总编 j沃纳(jacques werner)即认为,无 论是国内仲裁

4、还是国际仲裁,没有内国法院的协助都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他 甚至认为,没有国内法院积极有效的支持,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就可能存在(3)。 那么,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究竟有无必要保留内国法院的司法干预呢? 首先, 从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与协助来分析。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诉讼的显著 区别之一,就是它的民间性和自愿性,这就决定了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不象法 院来自于国家司法主权,而是来自于当事人间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在仲裁 的整个过程中,它既无充分的权力来保证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更无相应的权 力执行它所作出的裁决。例如,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持不合作的态度, 故意延迟仲裁程序,拒不向仲裁庭出示证据,擅自转

5、移,隐若或变卖财产,拒 不执行仲裁裁决等。由于仲裁庭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权力,往往对当事人的不合 作行为束手无策。此外,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具有严格的契约性质,仲裁庭的权 力来自于仲裁协议,所以仲裁庭的命令或决定,仅对仲裁当事人有约束力,在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财产或证据为第三人所持有或控制时,如需采取临时保全措 施,仲裁庭便无能为力了。任何有效的救济都必须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来实施。 因此,一般认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和裁决的 承认与执行,法院的支持与协助是必不可少的。各国仲裁立法、有关仲裁的国 际条约以及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包含有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支持与协 助的规定。从各国

6、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与协助贯 穿仲裁过程的始终。具体表现在:(1)在仲裁开始时,如果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着有效的仲裁协议,双方应遵守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如果一方当事人 违反仲裁协议,向法院提出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终止司法诉讼程 序,命令当事人提交仲裁;如果一方当事人依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另一方 当事人采取不合作态度,则提起仲裁方当事人可求助于有关法院,强制执行仲 裁协议。(2)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仲裁规则的规定, 指定或任命、撤换仲裁员;应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对有关财产、证据等采取临 时保全措施;在案件证据为第三人所持有时,可基于

7、当事人或仲裁庭的请求,强 令第三人出示证据或出庭作证等。(3)在裁决作出后,如当事人拒不主动履行裁 决,可应胜诉方当事人的请求强制执行裁决(4)。 其次,对于法院在国际商 事仲裁中的监督与审查的作用,各国学者评价不一,毁誉皆有。英国著名学者 施米托夫(clive mschmitthoff)曾经提出,应当将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 法审查分为两类:一是审查仲裁程序中的“自然正义“(nature justice)是否被 遵守以及根据当事人所确定的法律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对裁决是非曲直的审 查。他认为这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审查,对前一类司法审查,所有国家都是 承认的,而对后一类审查,则存在着很大的争

8、议。(5) 从各国仲裁立法及有 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完全放弃了对国际 商事仲裁的监督与审查,只不过各国实施监督审查的具体方式、程度与范围不 同罢了。概括起来说,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审查主要表现三个方面:(1) 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实施控制。在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执行时,命令仲裁 庭终止仲裁程序,由法院审理。虽然许多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仲 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定,但这种裁定必须服从有关 法院对仲裁协议所作的裁定。(2)对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庭的组成实施监督。对于 仲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或者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得

9、到适当通知或非因当事人应负责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法院基于当事人的 申请,可以裁定撤销裁决或裁定不予执行。(3)还有极个别国家允许法院对裁决 作实质性审查。例如,英国长期以来实行“特别案由“(special case)或“案情陈 述“(case stated)程序,允许法院以裁决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有错误为由撤销裁 决(6)。1979 年英国仲裁法的颁布表明,英国对待裁决的司法审查态度 有所转变,但仍原则上承认法院有权对裁决的法律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只不过 是在国际仲裁的广泛领域内,授权当事人通过事前协议排除法院对裁决的司法 审查而已(7)。 可以肯定地说,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监督与裁决的司 法审查,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并为 1958 年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所确认。 这对保证仲裁程序正当、仲裁裁决公正以及维护仲裁举行地国与裁决执行地国 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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