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待所游泳池内游泳溺水身亡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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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招待所游泳池内游泳溺水身亡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招待所游泳池内游泳溺水身亡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一、案情2000 年 5 月 2 日晚 20 时许,原告董淑庆之夫,张显志、张显杰之父张俊生(1936 年 1 月24 日出生)在其女婿耿瑞华陪同下,持总参三部科装局内部所购 57303 部队招待所(61195 部队招待所的原名称)编号为 071 号的游泳池月卡到被告 61195 部队招待所(以下简称被告)游泳池游泳。该游泳池长 23 米、宽 12 米,分深水区和浅水区,深水区水位 1.8 米,浅水区水位 1.2米,深水区与浅水区之间无隔离设施。在游泳过程中,张俊生溺水沉入池底,此时陪同张俊生游泳的耿瑞

2、华不在其身边。其他人发现有人溺水后急向场边工作人员呼救。当晚协助值班的救生员杨洪宝随即下水救生,并在游泳池边与前来游泳的中国人民解放军 316 医院的工作人员庞亚玲、韦红一起对张俊生实施人工呼吸等徒手抢救措施。庞亚玲还拨打了 316 医院的急救电话,316 医院派救护车将张俊生拉到该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俊生家属支付抢救费 747.60元。2000 年 5 月 3 日凌晨,北京急救中心根据张俊生家属的要求,将张俊生的尸体运送回青岛市并于 5 月 4 日火化,对此,共支付运输费人民币 14 000 元,丧葬费人民币 1340 元。此外,原告张显杰及其爱人等因赴青岛处理张俊生后事的返京路费支出

3、 582 元。另查,被告的游泳馆于 2000 年 4 月 20 日开始试营业,5 月 1 日正式营业。在此之前被告委托持有北京市游泳救护员上岗证的北京市香山饭店职工杨勇鹏开办救生员培训班,对杨洪宝等人进行了岗前培训,杨洪宝等人经内部考核合格后担任该游泳馆救生员工作,但未取得北京市游泳救护人员上岗证。原告董淑庆、张显志、张显杰诉称:张俊生在被告处游泳时溺水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董淑庆、张显志、张显杰赔礼道歉;赔偿抢救费 747.6 元、丧葬费 1340 元、交通费 14 582 元,支付死亡赔偿金 157 320 元,退还游泳票款 150 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

4、辩称,其作为经营者已尽必要的义务,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理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服务存在缺陷,对张俊生溺水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张俊生的亲属在陪同其游泳的过程中,对张俊生疏于照顾,对导致老人溺水死亡的后果,亦有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9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8 条第 1 款、第 42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 被告向原告董淑庆、张显志、张显杰予以书面致歉;2. 被告赔偿原告董淑庆、张显志、张显杰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 12 402. 64 元(其中:抢救费 672.84 元、丧葬费 1206

5、 元、交通费 523.80 元、死亡赔偿金 10 000 元);3. 驳回原告董淑庆、张显志、张显杰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董淑庆、张显志、张显杰以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意见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以下 3 个问题:第一,被告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及其责任承担问题。公共游泳场馆系人身危险多发区,国家有关管理机关颁布有相关的强制性经营、管理规章,对救生人员实施特殊许可证制度。被告虽然取得了游泳场馆营业许可证,并配备了一定的救生人员和器械,但其在提供服务中却存有疏忽管理的过错:一是在游泳池的深、浅水区之间无任何标识及警告标志,当游泳者进入深水区时,对游泳者游

6、泳技能也没有查验审核,无法保障游泳者的安全;二是被告配备的救生员未取得北京市游泳救护人员上岗证,且在张俊生溺水时未能及时发现,未尽到救生员的注意义务。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消费服务中有瑕疵,被告应对张俊生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第二,死者张俊生及其近亲属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 131 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死者张俊生已年逾花甲,退休在家,在其未拥有经过专业化测试取得的深水游泳合格证的情况下,到具有高度危险的游泳池游泳,本应格外谨慎小心,但却在陪伴者不在身边时,贸然进入水深达 1.8 米的深水区游泳,以致溺水死亡。其女婿在陪伴老人

7、游泳的过程中,远离老人,使张俊生处于一种孤立无援的状态,甚至在张俊生溺水沉入水底时,其女婿仍无察觉。由此可见,张俊生的亲属也存在着疏于对行动迟缓的老人给予有效的帮助和监管的过错,因此,对损害结果,张俊生及其亲属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确认了赔偿责任和承担者后,在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一方面要根据民法理论中的“填平原则”,判令侵权者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另一方面还要严格审核证据,减除原告方不合理或人为扩大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亲属返京交通费、抢救费等 3 项为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方按过错责任的比例予以承担;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显属过高,法院可依法确定相应的数额;死者亲属雇用专车将死者尸体运回原籍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属人为扩大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承担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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