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探理法的责刑究追匿逃薪欠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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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欠薪逃匿追究刑责的法理探析对欠薪逃匿追究刑责的法理探析陈景敏近年来,“欠薪逃匿”现象呈现出愈演愈烈的发展趋势,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有关专家和政府管理层一再呼吁,希望我国刑法增设“欠薪逃匿罪”,运用刑法的强制力来治理和预防欠薪逃匿。笔者认为,在经济可能继续下滑,欠薪逃匿仍可能不断蔓延的形势下,增设“欠薪逃匿罪”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一、当前“欠薪逃匿”的现状及危害所谓欠薪逃匿,是指一些企业经营者通过恶意欠薪的方式来牟取非法利益,在向供应商大批量进货并低价抛售产品的同时拖欠员工工资,当无法继续实施欺诈时便故意逃匿;或因生产经营困难,

2、管理不善,资金周转不灵,企业主长期拖欠工资无力偿还,不采取合法手段积极应对而故意逃匿。当前欠薪逃匿具有发案率较高、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危害性大等主要特点。据媒体披露,“2008 年第 4 季度,深圳发生欠薪逃匿案件 48 宗,涉及金额 3000 万元,大大高于往年同期水平。”如深圳百灵达公司宣布关闭后,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1600 万元,导致 1200 名工人大规模上街游行,要求政府垫付工资。但由于百灵达母公司在香港,母公司对关闭事件未做出回应,烂摊子留给了当地政府。据笔者收集到的资料,与过去欠薪逃匿大多以中小企业或家庭作坊为主相比,现在不少外资企业也存在欠薪逃匿现象。据报道,“仅青岛一地,2

3、003 年以来发生韩企非正常撤离案例 206 起,涉及工人 2.6 万人,银行贷款 7 亿元”。由于我国与大多数国家没有建立民事司法协助制度,跨国追债相当困难,这更使外资企业“欠薪逃匿”事件的处理难上加难。笔者认为,“欠薪逃匿”具有以下社会危害:一是进一步恶化了当前经济环境。因企业主欠薪逃匿,可能引起相关上下游企业倒闭的连锁反应,严重危害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原则,并进一步阻碍了经济发展。二是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欠薪逃匿断绝了劳动者的生活来源,对劳动者生存造成了巨大威胁。三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因讨不到工资和失业的劳动者可能走上盗窃、抢劫等侵财性犯罪道路,或者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甚至走上自杀

4、、自残极端道路。四是增加了政府管理社会的成本。不少地方政府为“欠薪逃匿”事件垫付资金,投入大量力量对工人进行劝导。因此,欠薪逃匿已不再是简单的民事纠纷,已经严重威胁到公共秩序和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刑法增设“欠薪逃匿罪”显得尤其迫切。二、增设“欠薪逃匿罪”的法理基础关于是否设立“欠薪逃匿罪”的争议由来已久,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现行法律可以有效规制欠薪逃匿现象,目前关键是抓好现行法律的执行。持这种观点者还认为,即使增设“欠薪逃匿罪”也不会必然导致欠薪逃匿现象减少,因而反对“欠薪逃匿”入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只有增设“欠薪逃匿罪”,才能对“欠薪逃匿”现

5、象起到根本的遏制作用。笔者认为,“欠薪逃匿”是不能容忍的社会现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增设“欠薪逃匿罪”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具有较强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增设“欠薪逃匿”罪体现了刑法的补充性刑法补充性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才由刑法禁止。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劳动法等有关法律并不能充分抑制欠薪逃匿现象。我国劳动法第 91 条规定,对于拖欠工资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企业给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但如果企业主逃匿,则劳动法这一规定根本无法执行。即使企业主不逃匿,企业主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置之不理,

6、劳动行政部门由于自身没有强制执行权,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企业主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劳动者的权益即使得以保护也是“迟来的正义”。同时,现行诉讼制度也不利于实现劳动者合法权益。因为即使劳动者可以对欠薪逃匿的企业主提起民事诉讼,并对逃匿者进行公告送达和缺席审判,并顺利胜诉,但停留在判决书上的正义无法得到执行,劳动者的生存权和财产权并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同时,诉讼是需要时间和金钱成本的,这对于迫切需要工资来解决生活困难的劳动者来说是昂贵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这也是为何当欠薪逃匿现象发生时,劳动者往往不诉之于法院,而愿意求助于政府部门的主要原因。因此,笔者认为,“欠薪逃匿

7、”入罪有助于发挥刑法的价值导向功能,迫使企业主不敢轻易以身试法。(二)增设“欠薪逃匿罪”符合刑法规制内容的特定性欠薪逃匿侵犯的法益主要有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最主要的还是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劳动者是以自身的劳动力商品与企业主进行等价交换的,企业主在赚取了劳动力创造的价值的同时,将劳动力商品的对价同时予以窃取、骗取或侵吞,这与普通的财产犯罪无异。企业主从欠薪逃匿开始时就具有非法占有劳动力产品对价即工资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不给付工资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基于公民劳动权而享有的物质性权利,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盗窃罪是纯粹的财产犯罪予以入罪,举轻以明重,危

8、害更为严重的欠薪逃匿不应因其窃取财物的隐蔽性而逃脱于刑法规制之外。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看,企业员工侵占 2 万元以上的公司财物即予以入罪,而欠薪逃匿侵占劳动者工资数以百万计却游离于刑法之外,这在立法上是不公平的。此外,欠薪逃匿还引发了集体堵路、围攻政府、越级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并导致一系列社会不和谐问题,无论对政府治理还是弱势群体权益保护,都是不能容忍的行为。(三)增设“欠薪逃匿罪”符合刑法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笔者认为,增设“欠薪逃匿罪”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并不违反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欠

9、薪逃匿入罪并非刑法的宽泛化,也不在于刑罚的严厉性,而在于刑事打击的及时性和必然性,这势必可以对欠薪逃匿现象起到较强的遏制作用。“我国香港地区雇佣条例规定欠薪罪的最高刑罚是监禁 3 年,香港地区就少有像内地那样激烈的恶意欠薪事件发生,除却传统因素外,欠薪入罪的导向价值应该是主因之一。”笔者认为,增设欠薪逃匿罪具有较强的社会效益,有利于减少合法经营者和劳动者的交易风险,增强市场交易的信心,并迫使企业主积极筹措资金偿付工资,讨薪群体性事件和政府垫资事件将大为减少,社会矛盾将得到最大限度的化解。据南方都市报报道,深圳市运用刑事手段追查欠薪逃匿老板,并迫使福田区 3 家企业老板连夜筹集资金 100 多万

10、元为员工补发拖欠工资,就起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四)增设“欠薪逃匿罪”符合国际立法的潮流各国的法律制度均受制于本国的国情,但在与犯罪作斗争的对策上,存在相通之处,可以借鉴。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均注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将有关欠薪的问题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如泰法刑法第 344 条规定,意图不支付工资或报酬,或者付低于约定工资或报酬,而以欺诈方法诱使 10 人以上为自己或第三人工作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 6000 铢罚金。“韩国的劳动标准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工资的,判处 3 年以下监禁或处以 2000 万韩元以下罚款。”各国和地区关于欠薪的刑事立法规定,值得我国参考和

11、借鉴。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只有增设“欠薪逃匿罪”,才能使刑事司法保护与民事、行政保护相互衔接,并形成严密的劳动法律体系。同时,近年来我国在处理欠薪逃匿问题上动用许多刑事、行政和民事保护的措施,并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也为在刑法上全面客观地规制“欠薪逃匿”行为奠定了立法的社会基础。三、关于“欠薪逃匿罪”的立法构想笔者认为,增设“欠薪逃匿罪”必须立足犯罪构成基本理论,在结合本国实际的基础上,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一)关于法益的确定这里说的“法益的确定”,是指具体刑法规范保护法益的确定。具体到“欠薪逃匿罪”而言,其侵犯的法益有公民的人身权利、公民的财产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但是刑

12、法法益的确定只能对一种法益进行有侧重的保护,这也是刑法分则犯罪客体分类的主要依据。笔者认为,“欠薪逃匿罪”侵犯的法益是复杂法益,在刑法上的法益应确定为侵犯财产权。主要理由是:“欠薪逃匿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旨在占有劳动者的合法工资收入,其行为符合侵犯财产犯罪的基本特征。“欠薪逃匿”同时也侵犯了其他的法益,但这些法益均是由于欠薪者逃匿所衍生的,如果没有欠薪者非法占有的故意,则不可能衍生一系列的社会经济问题。“欠薪逃匿”的法益确定为侵犯财产犯罪,使“欠薪逃匿罪”的司法认定更具有操作性,充分体现了刑法的预测性。如果将“欠薪逃匿罪”的法益确定为诸如“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等其他客体,就很难认定并难以

13、公平地保护讨薪者的利益,使欠薪逃匿被司法追究的可能性大大降低。由此可见,法益的确定对于入罪和出罪具有较大的决定意义。(二)关于“欠薪逃匿罪”的刑法设计关于“欠薪逃匿罪”的具体设计,笔者认为,可在刑法第五章增加一个条款,具体表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拖欠劳动者工资并故意逃匿的行为,可以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薪总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对造成劳动者物质损害的,责令予以民事赔偿。”在行为主体的认定上,此罪状不对欠薪者的主体作出具体的界定,无论是登记的合法企业还是未登记的经营者,只要有拖欠工资不积极采取解散

14、或破产等合法手段结业,而故意欠薪逃匿的,就可能受到刑事追究。对欠薪者处以一定的罚金刑,主要考虑到不少欠薪者以欠薪为主要获利手段,在攫取政策优惠和企业利润后即不顾劳动者死活逃之夭夭,处以一定的罚金刑,可以降低其继续再犯的能力。责令欠薪者承担财产责任,主要基于刑事和民事诉讼均基于同一的法律事实,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有效率地解决欠薪者和讨薪者的劳动纠纷,并提高劳动者财产权益实现的可能性。但是应该将民事赔偿的范围严格限定在欠薪逃匿造成劳动者的直接损失范围内。对欠薪逃匿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严重的,要按照加重情节予以从重处罚,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因此,可以在接下来的条款中规定,“欠

15、薪逃匿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1)拖欠工人工资 50 人以上或工资总额 100 万元以上的;(2)欠薪逃匿致使发生社会群体性事件并造成恶劣影响的;(3)欠薪逃匿致使劳动者自杀、自残的;(4)欠薪逃匿致使社会遭受重大损失的;(5)欠薪逃匿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为鼓励欠薪者积极退赃退赔,争取从宽处理,还应当规定处罚阻却事由,即“对在被司法机关立案追诉前主动偿还拖欠工资并消除社会影响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对在被司法机关追诉后,积极主动偿还欠薪并消除社会影响的,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笔者认为,通过这种张弛有度的罪状设计,可以增加欠薪者对剥夺自由的畏惧,提高诚信经营的积极性,并能对欠薪逃匿现象起到一般社会预防的作用。此外,对于欠薪逃匿的外国企业主,也应一律适用中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 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执法标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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