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疑难债务纠纷案的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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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一起疑难债务纠纷案的法律评析殷 武 ( 西北政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063)案情简介 甲建材厂属国有企业,一九八四年借款一万元并提供经营场地,申报成立了甲建材厂劳动 服务公司(简称劳司) ,由甲建材厂党办干部袁某为劳司经理。劳司于一九八九年取得了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大集体。九一年、九三年,由劳司向甲建材厂报文,甲建材 厂向某市重工业局报文,经批准相继成立了甲建材厂水泥分厂和某市防水材料厂两个大集 体企业,均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亦为袁某。三个集体企业法人系同一 组织机构, (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会计、同一出纳) ,同一经营场地、同一核算单位。不 过在开展业务时,有时

2、以劳司的名义,有时以水泥分厂或防水材料厂的名义。三个企业与 甲建材厂之间发生着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往来关系,甲建材厂从未收过任何费用或无偿调拨 过它们的财产,劳司成立时所借的一万元亦归还甲建材厂。 袁某为了扩大生产以弥补资金的不足,未经批准在社会上以水泥分厂的名义高息集资。到 九六年底,仅集资欠款就高达三百二十余万元。经内部审计“一司二厂”欠债达五百二十 三万余元,陷于资不抵债的困境。在此情况下, “一司二厂”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找甲建材厂 要求对其实行兼并。一九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厂以登记造册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厂”在甲 建材厂毗邻的财产,还有价值一七余万元的财产(作为劳司办事处)在另一地区存在并 继续

3、进行经营。期间,甲建材厂曾向某市重工业局写过一份拟撤销水泥分厂的报告,但该 报告并未上报。其后,甲建材厂组织有关财务人员对“一司二厂”的资产及负债进行内部 审计,认为已资不抵债。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劳司与水泥分厂作为甲方一和甲方二,甲建材厂与防水材料 厂作为乙方一和乙方二,签订一份以承担债务方式购买财产的协议。约定甲建材厂购买甲 方一和甲方二的价值三百五十万元的财产,承担其债务三百七十万元,另外再付给乙方二 三十万元,作为乙方二的生产启动资金;乙方二购买甲方一、甲方二价值一百七十万元的 财产,承担甲方一、甲方二一百五十三万元的债务。 协议签订后,甲建材厂依协议履行了应由其承担的债务。依

4、协议应由防水材料厂承担的债 务,袁某拒不清偿,并唆使这些债权人向甲建材厂讨要。甲建材厂拒绝后,这些债权人遂 将甲建材厂与防水材料厂诉至法院,要求甲建材厂偿还债务并承担利息。 另有情况表明,劳司与水泥分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注册,被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防水材料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直到法院判决后仍然存在,后因未能 及时进行年检亦被吊销。法律评析 该案乃真实发生,案情较为复杂,经过了一二审及再审程序,终尘埃落定。欲分清本案法 律责任,做出公正的判决,须从案件的基本事实出发,把握好以下争讼双方的焦点,才能 理顺其内在法律关系。 一、 关于劳司、水泥分厂、防水材料厂的法律地位问题。

5、 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前提,是须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即在具体案件中主体有 无独立的法律地位。本案中,劳司、水泥分厂、防水材料厂(简称“一司二厂” )有无独立 法律地位的正确判断是法律关系成立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1、 “一司二厂”主体资格的认定都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 41 条及 企业法人设立条例第 35 条规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 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可以取得法人资格。本案 中, “一司二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工商机关核准场所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 表明“一司二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

6、地位。 2、 “一司二厂”与甲建材厂的关系相互独立、平等地位。 尽管“一司二厂”中劳司与水泥分厂的名称前冠有甲建材厂的名称,但并不表明劳司与水 泥分厂是甲建材厂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机构,从工商局发给“一司二厂”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时起,就赋予它们相应的权利义务及应独立承担的法律责任,使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在人格上与甲建材厂平起平坐。在实际经营中, “一司二厂”与甲建材厂之间发生平等主体 间的经济往来关系,甲建材厂从未收过任何费用也没有发生无偿的财产调拨关系,并且劳 司也将成立时所借的一万元亦归还甲建材厂,这些都充分地说明了:具有集体企业性质的 “一司二厂”在法律上与具有国有企业性质的甲建材厂在

7、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主体,对 外都独立承担责任。 3、 “一司二厂”的实质一个责任主体。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主体,依法都应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但 本案中,工商机关审批的不严格,造成三个集体企业法人系同一组织机构, (同一法定代表 人、同一会计、同一出纳) ,同一经营场地、同一核算单位(即三个单位同一本帐,各自没 有独立的商业帐薄) ,并且同一财产(即水泥分厂、防水材料厂是劳司直接在其财产基础上 向上级报申请批准的,并不是以其他财产另行成立,也非劳司的子公司) ,即所谓的“三块 牌子,一个单位” 。从实际经营中有时以劳司的名义,有时以水泥分厂或防水材料厂的名义 开展业务可

8、以看出, “一司二厂”实质上是袁某利用三个独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手段为达 到自己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而已。因此对于三个各自没有独立的人员、组织机构、经营场 地、商业帐薄、没有独立的财产的企业法人,在案件的审理中,不能把他们认定为三个具 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而只能认定为一个责任主体。三个单位的任何债权人主张债 权,都应由这三个单位共同承担。 4、 “一司二厂”的主体资格并没有消灭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尽管九六至九七年间,甲建材厂曾向某市重工业局写过一份拟撤销水泥分厂的报告,因其 报告并未上报,该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因此,水泥分厂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后, 虽劳司与水泥分厂、防水材料厂的企业

9、法人营业执照因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注册,被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但这并不表明“一司二厂”的主体资格彻底消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的行为只是剥夺了“一司二厂”的经营能力, “一司二厂”不能再以其名义对外 与他人进行交易,他们的独立主体资格受到限制,其能进行的行为只能是清算债权债务, 对外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完毕以前,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没有最终彻底的消灭。因此, “一司 二厂”的营业执照虽以被吊销,却仍应以其财产对其营业执照吊销前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 承担清偿责任。 二、 关于甲建材厂登记造册接收“一司二厂”财产的行为性质问题。 对于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厂以登记造册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厂” 在甲建材

10、厂毗邻的财产的 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是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我认为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兼并,也不能产 生兼并的法律后果。 1、 兼并行为并没有发生。 一项合法有效的兼并活动、兼并行为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1)兼并是双方合同行为,双 方须对兼并的相关事项如财产的处置、人员的安排、债权债务的负担都做出具体的协议; (2)兼并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与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兼并须经一定程序并得到相关主管机关的批准。如国企不管是主动兼并别的企业,还是被兼并,应得到国资管理部门的批准, 集体企业应经全体劳动集体群众有效表决通过方可,兼并中涉及相应的权利问题如对固定 资产与流动资产的移交方式方法亦不同,动产须交付,不动产

11、须过户。对于兼并中的债务 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得兼并;(3)兼并须是 债权人债务的概括转移,一方主体消灭。 本案从表象上看,似乎是发生了兼并:一方“一司二厂”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找甲建材厂要 求对其实行兼并,另一方甲建材厂也派人对其进行了内部审计,并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以登 记造册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厂”的部分财产。但因其并不符合上述兼并的特征:没有就 兼并的具体事项如相关人员的安排、补偿、债务的承担达成一致协议;没有经过法定的程 序;同时“一司二厂”的主体地位依旧存在并照常经营。因此不能认定为九七年二月甲建 材厂以登记造册的方式接收了“一司二厂” 部分财产行为为

12、兼并,故而不能产生兼并的法 律效果。 2、 甲建材厂与“一司二厂”仍是地位各自平等的独立企业法人。 因一九九七年二月甲建材厂接收“一司二厂”部分财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兼并行为,实际 中,尚有价值一七余万元的资产作为劳司办事处,在另一地区存在并继续进行经营, “一 司二厂”的主体地位仍旧存在,这样与甲建材厂在法律上仍为平等主体。甲建材厂对于接 收的“一司二厂”部分财产应付有返还义务,否则构成对“一司二厂” 独立企业法人财产 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 关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方协议的效力问题 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劳司与水泥分厂作为甲方一和甲方二,甲建材厂与防水材料厂作 为乙方一和

13、乙方二,签订一份以承担债务方式购买财产的协议的效力是本案诉讼的另一个 焦点问题。 1、在本文前面曾对“一司二厂”名为各自独立法人,其实质只是一个法人单位的论断,一 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方协议也可以对此作出佐证。从四方协议内容(图示略)可以看 出:名为四方协议,实是两方协议,即一方为甲建材厂,另一方为“一司二厂” 。根据协议, 资产与负债相抵后,甲建材厂实际上多负担“一司二厂”20 万元债务,并要援助给“一司 二厂”2030 万元,这体现了国企对大集体企业的扶持,而“一司二厂”除了原有的资产 减少 350 万元以外,其债务也相应地减少了 370 万元, “一司二厂”尚有 153+(2030)

14、=170 或 180 万元的资产及 153 万元的负债。 2、四方协议实际上是一种负担债务的买卖合同。 通过上图可以看出,甲建材厂购买劳司与水泥分厂的 350 万元财产,是以承担劳司与水泥 分厂对外 370 万元债务为对价的,只有甲建材厂承担了该 370 万元债务及给付防水材料厂 2030 万元,才能享有该 350 万元的财产,反过来甲建材厂要取得 350 万元财产,须承担 “一司二厂”对所欠的 370 万元的债务及给付防水材料厂 2030 万元,二者互为条件。因 此该四方协议是承担债务方式购买财产的协议。 3、四方协议是隐含着效力待定的合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的转移须征得 债权人的

15、同意方为有效,本案中四方协议“一司二厂”将 370 万元债务转让给甲建材厂, 在合同签订时,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属于效力待定,是一份隐含的效力待定合同。 当甲建材厂依据协议向债权人履行清偿 370 万元转移的债务时,债权人并没有表示异议而 接受,这时该四方协议开始生效,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也再次证 明其亦同意债务的转移,该合同有效。 4、四方协议是完全有效的合同。四方协议是甲建材厂与“一司二厂的双方协议,是一种以 负担债务方式的买卖合同,并且是一份效力待定合同。因此经债权人的同意,并经双方的 履行,该合同才是完全有效的合同。结 论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司二

16、厂”名为三个独立企业法人,实为一个法人主 体,应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甲建材厂对“一司二厂” 在一九九七年二月所谓接收 部分财产的行为不构成兼并行为,应返还该财产;同时,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的四方协议 实为甲建材厂与“一司二厂”的两方协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 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甲建材厂依协议履行了应由其承担的相应义务,不存在违约行 为,债权人(原告)对其提出的债务偿还请求无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同时尽管“一司二 厂”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应对其营业执照吊销前对第三人 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一司二厂”提出债权请求权。但本案中,债权 人虽将“一司二厂”中的防水材料厂作为被告,但在诉讼中只向甲建材厂提出请求并没有 向防水材料厂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防水材料厂承担债务,视同没有提出请求。因此, 依法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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