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40638229 上传时间:2018-05-26 格式:DOCX 页数:16 大小:35.6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_第1页
第1页 / 共16页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_第2页
第2页 / 共16页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_第3页
第3页 / 共16页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_第4页
第4页 / 共16页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_第5页
第5页 / 共1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1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20132013 年年 3 3 月月 1818 日下午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日下午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梁慧星问题 1:侵权责任法第 40 条中“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是在校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侵权的学生是否属于该条规定中的教育机构以外的人?该条中,学校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在整个责任中承担相应部分,还是对侵权人赔偿不能部分进行补充赔偿?回答这个问题,须要将第 40 条与前面的第 38

2、条、第 39 条联系起来进行理解和解释。这三个条文规定的是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制度。这样的制度,在传统民法上是没有的,传统民法将未成年人受害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处理。本法之所以创设第 38、39、40 条规定未成年人在校园受伤害的侵权责任制度,是因为国内外校园伤害案件的频繁发生和后果特别严重。立法目的在特别保护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立法者将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分为三种:(1)非他人原因伤害(如自己摔倒受伤);(2)未成年人相互伤害;(3)校园外人员伤害。顺便提及,这里不涉及学校建筑物造成学生伤害案件(本法第

3、11 章)、校方人员造成伤害(本法第 34、35 条)。第 38、39 条规定第(1)种伤害案件和第(2)种伤害案件,第 40 条规定第(3)种伤害案件,即校园外人员造成伤害案件。按照第 38、39 条的规定,校园内发生的非他人原因伤害(如自己摔倒受伤)案件和未成年人相互伤害案件,由学校承担管理瑕疵责任;按照第 40 条规定,校园外人员造成未成年人伤害案件,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请看条文: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2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下面先介绍第 38、39 条。第 38 条与第 39 条规定的相同之处,在于学校承担侵权责任,须以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存在“管理瑕疵“)为条件,因此同属于管理瑕疵责任。两条的差别,在适用范围不同,因而在“管理瑕疵“的证

5、明上也有所不同。第 38 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无行为能力人(不足 10 岁幼儿、儿童)在校园(幼儿园、小学等)受害案件,关于“管理瑕疵“的证明,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法律“推定“学校具有管理瑕疵,而允许被告学校反证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不具有管理瑕疵)。如被告学校举证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管理瑕疵),法庭即判决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学校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具有管理瑕疵),法庭即应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第 39 条的适用范围,是限制行为能力人(10 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小学、中学校园受害案件,须由受害人方面举证证明被告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存在管理瑕疵),当然

6、被告学校也可以反证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不存在管理瑕疵)。法庭查明存在管理瑕疵,即应判决被告学校承担侵权责任;查明不存在管理瑕疵,则应判决被告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提问中“校内学生之间的伤害案件“,应看受害人之属于无行为能力(10 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抑或限制行为能力(10 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而决定应当适用的条文。如受害人在10 岁以下,应当适用第 38 条;如受害人是 10 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则应当适用第 39 条。前面谈到,两个条文的差别在适用范围和证明责任的负担不同,其他方面没有区别。总之,“校内学生之间的伤害案件“,不能适用第 40 条。这里顺便对适用第 38、39 条规定情形,

7、因伤害原因不同,作进一步分析:在第(1)种非他人原因伤害案件(如学生自己摔伤):经法庭审查查明被告学校存在管理瑕疵(“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法庭即应判决被告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不存在管理瑕疵,法庭即应判决被告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形应由学生人身伤害保险解决)。3而第(2)种未成年人相互伤害案件,要稍微复杂一些,因为涉及受害人的选择:受害人可以选择依据第 38 条或者第 39 条的规定告学校,追究学校管理瑕疵责任;或者选择依据本法第 32 条的规定告加害人的家长,追究其监护人责任。如受害人将学校和加害人的家长作为共同被告,法庭应当予以释明,提示受害人正

8、确理解法律规定,选择追究学校管理瑕疵责任,或者选择追究加害人家长的监护人责任。受害人选择依据第 38 条或者第 39 条追究学校管理瑕疵责任,被法庭判决败诉(被告学校不承担责任)的,受害人(原告)还可以依据第 32 条的规定另案起诉加害人家长,追究其监护人责任。理由是:第 32 条监护人责任与第 38、39 条学校管理瑕疵责任,不构成责任竞合关系。从受害人方面看问题,选择追究学校管理瑕疵责任,优点是学校有赔偿能力,缺点是一旦法庭认定被告学校不存在管理瑕疵,将获得败诉判决;选择依据第 32 条规定追究加害人家长监护人责任,因监护人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优点是责任容易成立,缺点是被告加害人家长,可能

9、依据第 32 条第 1 款第 2 句,以尽到监护责任为由请求减轻赔偿责任,或者依据第 26 条关于过失相抵规则的规定,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为由,请求减轻赔偿责任。现在介绍第 40 条。第 40 条规定,其适用范围:第(3)种校园伤害案件,即校园外人员造成未成年人伤害案件。条文第一句规定,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受到校园外人员伤害的,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全额)。此是处理校园外人员伤害校园内未成年人案件的原则。条文第二句规定此项原则的特别规则:侵权行为人(加害人)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不能承担全部责任的,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适用本条规定,应当区分下述层次:(一)如果加害人(校外人员)

10、能够承担责任(有赔偿能力),法庭应当判决被告加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考虑学校是否存在管理瑕疵。(二)如果加害人不能承担责任、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或者找不到加害人),则应由学校承担“补充责任“。按条文的立法本意,加害人能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不发生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学校承担补充责任,以监护人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不能承担全部责任为前提条件。这是本法“补充责任“的应有之义,不言自明。(三)法律对学校的补充责任设有限制,即学校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全部“补充责任。即使在加害人完全没有赔偿能力或者找不到加害人的案件中,也不能判决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补充全部)。理由:因为毕竟学校不是加害

11、人,且按照本法的立法政策和制度设计,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学校的管理瑕疵(不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4请特别注意:按照本法,加害行为与加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加害行为与不行为(如管理瑕疵)不构成共同侵权。并且,唯有共同侵权,才发生连带责任。(四)此“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掌握?授权法庭结合案件事实,根据社会生活经验,自由裁量:可以是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或者百分之五十,甚至更多,但无论如何不能是百分之百。(五)第 40 条条文“未尽到管理职责“一语,如何掌握?请特别注意,此与第 38、39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有所不同。在第 38、39 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存在管理瑕疵),是学校

12、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庭审中需要原告举证证明(第 39 条)或者被告反证(第 38 条);而在第 40 条,依据设立本条的立法目的,“未尽到管理职责“之判断,既不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被告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也不允许被告学校反证自己已“尽到管理职责“,而由法庭按照社会生活经验予以认定:校园外人员进入校园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事实本身,就足以表明被告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假设被告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就绝不会发生本案伤害事实。此项判断方法,称为“事实自证“规则,亦称“事实本身说明问题“规则。顺便提及,第 40 条判断“未尽到管理职责“,与第 37 条判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均采“事实自

13、证“规则。(六)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后,如果找到加害人,可否追偿?可以追偿。追偿多少?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额。理由:非连带责任。既然找到加害人且加害人有赔偿能力,就应当由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发生补充责任问题。问题 2:车上人员甩出车外倒地受伤,受伤的人属于车上人还是属于本车以外的人适用交强险赔偿?很多案例认为属于本车以外的人适用交强险?请看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再看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文未对受害人范围

14、进行限制,未如国外法(如日本法)明文规定“造成他人损害“。依解释,应当将“车主和驾驶人“除外。而交强险条例第 21 条却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外。我认为,条例此项规定并不符合道交法的规定和侵权法立法精神。严格解释道交法,事故车上人员(除被保险人车主),如乘客、无偿搭车人受伤,均应由交强险赔偿。5问题中“车上人员甩出车外受伤“,其究竟属于“本车人员“,或者“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可以有两种解释,既可以解释为“本车人员“,亦可解释为“以外的受害人“。裁判实践解释为“以外的受害人“,规避了交强险条例的限制,有利于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并且符合侵权法和

15、道交法创设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值得赞同。问题 3:侵权责任法第 35 条是否适用于帮工、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问题 6:雇员在劳务中,侵害第三人权利,雇主与雇员应如何划分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所谓“使用人责任“是由“雇

16、用人责任“发展而来。因采用“雇用人责任“概念,易于使人误解为当事人之间必须有“雇用合同“关系。本法采用“使用人责任“概念,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雇用合同、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内部组织关系,只要有使用与被使用的事实即可,甚至无偿的使用、义务帮工,均可包括在内。但未得到对方(明示或默示)同意的义务帮工,不构成本条所谓使用关系,而应当适用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则(无因管理人进行管理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无因管理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但无因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作为自己进行管理活动所受损失,要求被管理人在实际受到利益的范围内予以偿还)。民法通则未规定“使用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雇用人责任。该解释第 9 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侵权责任法在总结裁判实践经验基础上,首先将“雇用人责任“改为“使用人责任“,再将“使用人责任“区分为“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使用关系,和个人之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资格认证/考试 > 其它考试类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