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条例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40636681 上传时间:2018-05-26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3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治条例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治条例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治条例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治条例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治条例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治条例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治条例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 【法规名称】 黑龙江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颁布部门】 齐齐哈尔市人大(含常委会)【颁布时间】 2010-08-13【实施时间】 2010-10-01【效力属性】 尚未生效【正 文】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 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市)

2、、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商业经营、娱乐、集会、家庭装修产生的环境噪声和机动 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市政施工噪声污染及建筑项目隔声质量实 施监督管理。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道路交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 治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工商、文化、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住宅区的声 环境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 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规划

3、各类功能区域,合理安排交通、建筑布局并 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淘汰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 研究和技术推广。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 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 护声环境的意识。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本市环境噪声的控制标准按照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据此划定和适时调整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 域,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十条

4、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监督电话、举报 信箱等并且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投诉。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污 染源的监督监测。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据国家和本市城 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划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 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道 路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新建民用建筑对外部环境噪声隔声质量以及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等公 用设施的隔音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建筑隔声施工质量的强制性标准

5、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 产生噪声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环境噪声污染措施。超 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 进行治理。第十四条 新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必须依 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经营。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噪声排放重点污染 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项目,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应 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转。原有噪声污染源已

6、消除,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 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未附 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不得核发施 工许可证。第十七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因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 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 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第十八条 对在城市市区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 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 理。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九条

7、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 所在区域;(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第二十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 所发出的环境噪声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 染的技术资料。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8、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 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第二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工业生产活动:(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在前款规定范围外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应当办理环保审批 手续。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噪声标 准的产品。第二十三条 装有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和其他 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报请具有相应管辖 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9、。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建设施工排放噪声应当符 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规定。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 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 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 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采用人工打桩、 气打桩等施工方式以及搅拌混凝土、进行联络性鸣笛等;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 六时期间进行包括运输、装卸等在内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 抢修、抢险作业除外。因生产工艺要

10、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日期 七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 具证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并 公告附近居民。施工单位在连续施工期间,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 准适用区域划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且达到标准。第二十六条 发生险情需要进行夜间连续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采取措 施的同时将夜间连续施工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险情特别紧急的,可以在险情发生后十二小时内补报。抢修、抢险作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现场检查结果和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的证明认定。现场检查未发

11、现险情发生事实或者施工单位未在三日内出 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险情证明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第二十七条 中考和高考等特殊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 同级教育、公安和建设等相关部门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 区域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并且提前向社会公告。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其噪声不得超过国 家规定的有关标准。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合理 划定建筑物与公路、城市道路、地铁、城市高架桥等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 且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三十条 建设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等级

12、公路等交通工程项目确需 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 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控制 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第三十一条 在已有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路等交 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住宅距离交通干线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小距离,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款所指住宅前向购房者公布住宅区内可能 发生的环境噪声污染情况并且对可能受环境噪声污染的住宅,采取安装隔声门 窗等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第三十二条 已有的交通干线与两侧住宅之间的距离过小,造成严重环境 噪

13、声污染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逐步采取设置隔声屏、 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措施。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根据本市区域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鸣笛的区域、路段和时 间,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夜间行车应当以灯光示意为主。消防车、警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殊车辆,在执行非紧急公务时, 禁止使用警报器。第三十四条 禁止各类产生噪声的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作广告飞行。除紧急情况外,铁路机车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不得使用汽笛。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在本市建成区内的江(河)道航行必须按照规定 使用声响装置。

14、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规定船舶禁止行驶以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和时间。第三十五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地指挥作业时使 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应当降低音量改为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讯联系方式, 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第三十六条 禁止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文明鸣笛和使 用车内音响设备。拖拉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和路线行驶。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八条 城市范围内禁止鸣放礼炮(包括汽油礼炮、混合气体礼炮、电 子礼炮等)。第三十九条 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第四十条 居住区

15、和住宅楼内不得建设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设施、设备。居住区临街房屋已经用作经营场所的,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 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 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第四十一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 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 民造成影响。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防止噪声、振动影响相邻 各方的生活。第四十二条 空调器室外机组、冷却塔等设备应当合理安装,不得对相邻 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冷却塔等设备对相邻方 造

16、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停止使用、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消除噪 声污染。第四十三条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以及工作日十一时三十分至十三时三十 分、二十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外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 和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 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 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发出噪声的音响器材,不得在十一时三十分至十三时三十 分、二十时至次日六时进行叫买叫卖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第四十五条 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街道、广场、火车站、码 头、公园、居民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活动,不得发出超过区域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按照法定程序批准的集会、游行、庆典和其他大型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等特 殊情况,可以在相应的区域内和时段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宣传车。第四十六条 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以 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边界噪声不超过 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音响、运动器械等产生低频噪声的设备不得影响他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资格认证/考试 > 其它考试类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