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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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七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七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主要内容。R1 作为燃料(而不直接焚化)或以其他方式产生能量R2 溶剂回收/再产生R3 没有用作溶剂的有机物质的再循环/回收R4 金属和金属化合物的再循环/回收R5 其他无机物质的再循环/回收R6 酸或碱的再产生R7 回收污染减除剂的组分R8 回收催化剂组分R9 废油再提炼或以其他方式重新使用已使用过的油R10 能改善农业或生态的土地处理R11 使用从编号 R1 至 R10 任何一种作业之中产生的残余物质R12 交换废物以便进行编号 R1 至 R11 的

2、任何一种作业R13 积累 B 节内任何一种作业所用的物质附件五-A:通知书内应提供的资料1.废物出口的理由2.废物的出口者3.废物的生产者和产生地点4.废物的处置者和实际处置地点5.预定的废物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如果已知6.废物出口国主管当局7.预定过境国主管当局8.废物进口国主管当局9.总的或单一的通知10.预定装运日期和废物出口期和拟议路程(包括出入境地点)11.预定的运输方式(公路、铁路、海运、空运、内陆水运)12.有关保险的资料13.废物的分类和状态说明包括 Y 编号和联合国编号及其组份以及关于任何特别处理要求的资料包括意外事故的应急准备14.预定的包装方式(例如散装、桶装、罐装)15

3、.估计重量/体积16.产生废物的过程17.附件一所列废物按附件二的分类:危险特性、H 编号、联合国等级18.附件三的哪一种处置方式19.产生者和出口者声明所提供资料正确无误20.废物处置者送交出口者或产生者的资料(其中包括处置厂的技术说明),处置者根据该资料评估该废物能够按照出口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处理。21.关于出口者和处置者之间契约协定的资料。附件五-B:转移文件内应提供的资料1.废物的出口者2.废物的产生者和产生地点3.废物的处置者和实际处置地点4.废物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5.总通知或单一通知的主旨6.越境转移起程日期和处理废物的每个人的签名收据和日期7.运输方式(公路、铁路

4、、内陆水运、海运、空运),包括出口国、过境国和进口国和指定的出入境地点8.废物的一般说明(物理状况、正确的联合国装运名称和等级、联合国编号、Y 编号和H 编号)9.关于特别处理要求的资料,包括意外事故的应急准备10.包装方式和数量11.重量/体积12.产生者和出口者声明所提供资料正确无误13.产生者或出口者声明所有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都没有提出反对14.处置者证明废物抵达指定处置设施并指明处置方法和大概的处置日期转移文件所要求的资料应酌情与运输规则所要求的资料合并在一个文件内。如果不可能做到,这类资料应补充而不重复运输规则所要求的资料。转移文件应附带说明,指明哪些人应提供资料和填写表格。附件六:

5、仲裁第一条 除非本公约第二十条所指的协议另有规定,仲裁程序应按照以下第二至第十条进行。第二条 求偿一方应通知秘书外,当事双方已协议依据第二十条第 2 或第 3 条款将争端提交仲裁,并特别列入在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争端的本公约条文。秘书处应将收到的上述资料递送本公约所有缔约国。第三条 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一人,被指派的两位仲裁员应共同协议指定第三位仲裁员,并由他担任法庭庭长。后者不应是争端任何一方的国民,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境内的通常居民,亦不曾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该案件。第四条1.如在指派第二位仲裁员内两个月内仍未指定仲裁法庭庭长,联合国秘书长经任何一方请

6、求,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法庭庭长。2.如争端一方在接到要求后两个月内没有指派一位仲裁员,另一方可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仲裁法庭庭长。一经指定,仲裁法庭庭长应要求尚未指派仲裁员的一方在两个月内作出指派。如在两个月后仍未指派,他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指派。第五条1.仲裁法庭应按照国际法并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作出裁决。2.依据本附件规定组成的任何仲裁法庭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第六条1.仲裁法庭关于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裁决都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2.法庭得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定事实。法庭得应当事一方请求,建议必要的临时保护措施。3.争端各方应提供有效进

7、行仲裁程序所需的一切便利。4.争端一方不出庭或缺席应不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七条 法庭得就争端的主题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听取陈述并作出裁决。第八条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法庭应保存一份所有开支的记录,并向争端各方提供一份开支决算表。第九条 任何缔约国在争端的主题事项方面有法律性质的利害关系,可能因该案件的裁决受到影响,经法庭同意得参加仲裁程序。第十条1.除非法庭认为必须延长期限,法庭应在组成后五个月内作出裁判,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2.仲裁法庭的裁判应附带一份理由说明。法庭的裁判应为确定性并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3.因裁判的解释或执行而可能引起的当事各方之间的任何争端,可由任何一方提请作出该裁判的仲裁法庭裁决,或如不能由后者处理此案,则提请为此目的以与该法庭同一方式组成的另一仲裁法庭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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