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发展与协调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40629662 上传时间:2018-05-26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3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发展与协调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发展与协调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发展与协调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发展与协调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发展与协调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发展与协调》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发展与协调(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公公司诉司诉 讼讼 理由理由是什么?是什么?【法规名称】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文号】【颁布时间】2010-09-29【实施时间】2011-01-01【正 文】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2010 年 9 月 29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生 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 源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 理等活动,适用

2、本条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 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发展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预拌 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 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剂和掺合 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 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 比例,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

3、点的拌合物。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各项措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 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依法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具 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散 装水泥发展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第

4、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对散装水泥、预拌混 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推进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 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 村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在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第十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情况, 适时调整、发布与发展散装水泥相关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 新产

5、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发展信息。第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 制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 额标准和标准图集。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 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有特殊要求的,由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泥、预拌 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 以及生产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

6、受散装水泥专项 资金的补贴。第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 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 惠。第十五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 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 规定实行加计扣除。第十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 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比 例实行税额抵免。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政策。第十八条

7、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 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证件, 提供通行便利。对运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违法行为,公安、交通运输部门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散 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散装水泥、预拌 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 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质 量和计量管理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一

8、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和投产后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散装水泥 管理机构申请备案:(一)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二)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三)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 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 用散装水泥

9、。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 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县(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乡镇、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 政府确定并公布。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 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 情形除外。第二十六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

10、定:(一)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等 相关要求;(二)属于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 土、预拌砂浆的要求;(三)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等级;(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六)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 理。第二十七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 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

11、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使用特种水泥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三)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四)其他特殊情形。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 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 搅拌混凝土、砂浆,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一)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 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三)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

12、一次性使用量在八立方米 以下的;(四)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一百吨以下的;(五)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六)其他特殊情形。第二十九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 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 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十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加 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 理、质量管理等规定,并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第三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散装水泥中转库(站)进行二次包 装销售袋装水泥、

13、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 之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 金清算手续。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结算手续。第三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 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 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

14、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 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 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 五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使用 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三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 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 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

15、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通过的,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 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计量管理规定进行生产,产 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 缴专项资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第三十七条

16、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范围、 标准,减征、免征、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 资金,或者未按照规定解缴省级统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生产、经营、规划、施工等证、 照的;(二)违反规定审查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四)减征、免征、缓征、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9 年 8 月 11 日江苏省 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资格认证/考试 > 其它考试类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