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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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再平衡于 妤 发布时间:2011-03-03 15:39:05内容提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直接危害人民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已上升为影响社会安定和谐的社会问题,平衡机动车方与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方利益日益成为一个重要问题。由于我国民法通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归责原则的不同,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侵权责任法也对该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在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对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类型等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现代社会,汽车的广泛使用不仅给人们带来

2、便利,也带来了灾祸。与汽车拥有量增长结伴而生的是交通事故及侵权赔偿案件的急剧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直接危害着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已上升为影响社会安定和谐的社会问题。因此,平衡机动车方与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方利益成为一个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但由于我国民法通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归责原则的不同,导致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使得该类案件在侵权责任的认定及承担等方面更加复杂。而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该问题并没有明确表态,基于此,笔者在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对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类型等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对今后此类纠纷

3、的处理有所裨益。一、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基本情况、特点及原因(一)收案数量大幅增长,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比重越来越大从全市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看,由 2005 年的 638 件,至 2009 年上升到 1 284 件,案件数量翻了一番。此类案件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比重越来越大,由 2005年的 60.88%,已上升至 2009 年的 80.91%(见图 1) 。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已成为严重影响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因素。因该类案件涉及标的额较大,实践中执行难度大,为化解纠纷,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人民法院普遍比较注重以调解或促进双方和解的方式来处理此类案件。以东营中

4、院为例,2009 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撤率高达 81.94%,结案标的额 6 626.07 万元。引发此类纠纷增多的原因主要有三方面:一是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辆日益普及,车辆的大幅度增加与交通事故发案率成正比。据报道, 2009年,东营市共处理交通事故 5 700 余起,平均每天发生的交通事故多于 15 起,酒后驾驶、无照驾驶、疲劳驾驶等现象严重。二是部分区域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相对薄弱,城市道路交通构成不合理,交通流中车型复杂,人车混行、机非混行问题严重。三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从而给交通管理带来了新局面。交通安全管理涉及的部门较多,工作责任分散,

5、道路规划、设计、建设、维护、施工和管理等方面分属不同的部门,各部门之间缺乏统一的交通安全指导目标,各环节之间的不协调增加了道路潜在的安全隐患,交通管理与新形式下交通状况不匹配。(二)责任形态多样化,具有复杂性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侵权责任,其责任形态呈多样化状态,具有复杂性,这是因为,首先,机动车交通侵权法律关系既要受到一般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又要受到特别法即交通法律规范调整。其次,交通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身份比较复杂。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是交通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这些主体除了处于交通法律关系中外,往往还是其

6、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在进行侵权责任的认定时,可能会出现多重法律关系重叠的现象。再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分为机动车相互之间的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并且采取了不同的归责原则,法官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采取不同分析方法和思路来确定民事责任形态。最后,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形态往往呈多样化趋势,某一责任主体只民事责任承担就可以表现为多种形态,同时又可能因为触犯刑事、行政法律法规而承担刑事、行政责任。(三)侵权责任主体众多,法律关系错综繁杂从案件涉及的责任主体来看,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涉及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占总数的 21.37%,所有人与行为人分离

7、的情况占总数的 32.33%。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承租人、雇佣人、挂靠人、抢劫盗窃人、买受人等多方主体。其中车主承担责任占绝对比重达到 28.73%,其次为雇佣人、承租人、借用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比例如图 2 所示。主要原因有:(1)?法律规定不明确,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肇事司机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赔偿义务主体比较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和做法,一般将肇事司机及车主列为被告,要求

8、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肇事司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复杂,实践中在肇事司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挂靠、借用、租用、车辆转让未过户、被盗等情况,关系错综复杂。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理论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一)?法律适用问题1.?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解适用问题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采取多重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对此并无疑义。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却一直引发热议。 如杨立新教授认为该条款体现的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笔者将其要点归纳如下:通常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时,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

9、没有过错即可免责,而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承担不超过 10%的责任, 如果这是一个无过错责任的话,那么这 10%的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无过错责任即是不考察行为人的过错而就损害直接承担责任。因此第七十六条实际上规定的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而张新宝教授却认为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他认为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向下”的责任,不管行为人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责任承担只是量的问题,而不是质的问题。而这条恰恰是说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只是在量上少一点,10%的责任是建立在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下的,只不过是减轻责任的一种表述方法。32.?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问题在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如何判

10、定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尤其是在传统民法所持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下,作为特殊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成立面临着诸多困难,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十分不利。而机动车交通侵权的复杂性,导致了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加困难和复杂。3.?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当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赔偿义务主体规定认定标准,只是对部分具体的特殊情况作了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上认定标准的缺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和混乱。有的一味强调充分救济受害人,滥用连带赔偿责任,只要法律没有明确排除的人,一律追加为

11、共同被告;有的则反复无常,没有统一标准,对不同案件采取不同标准;有的虽采取“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判断,但因理解不同,最终结果也不尽相同。当前,科学确定赔偿义务主体是司法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问题。(二)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但对于受害人能否据此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问题却缺乏相关明确

12、规定,而实践中各法院做法也不尽一致。2.?事故认定书的认证问题交通安全法 将原来“责任认定书”的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 ,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取消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的规定,将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最终认定与否交由法院来审查确认。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让作为非专业机构的法院和缺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专业知识的法官来纠正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仅凭案卷书面材料很难推翻原责任认定;二是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法院最终判决的责任分担可能与责任认定书的并不一致,这

13、样往往会造成当事人的不满或误解。三、对策与建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重构如上所述,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混乱,导致学界与司法实践中理解上的分歧。要求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较高程度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疑是合理的。但目前汽车设计和制造技术不断完善,安全措施也在不断加强。行为人即使尽力谨慎仍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而且汽车的拥有量在我国越来越高。以东营市为例,截止 2009 年底,全市机动车量 495 716 辆,而东营常住人口在 180 万左右,汽车拥有率约为 27.53%。此种情况下同等地看待4汽车与其他高度危险作业是

14、不适宜的。同时现实存有路状条件差、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等混用通道、汽车制造水平低、汽车服役期限长、行人安全意识差等诸多因素。忽略现状而盲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会不合理地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如何平衡机动车方与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方利益成为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认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更加合理。归责原则是一种激励机制,不同的归责原则对道路交通参与人会产生不同的激励。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形,在事故的发生取决于双方行为的场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平等和公平的体现。同时过错责任原则最能够激励双方当事人都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充分体现民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作用,从而真正起到保护

15、人民人身财产的作用。而不像无过错责任原则那样更注重对受害人的损害的单纯补偿,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法律都不保护过错。我们应当确信:过错责任原则在其他领域能够很好的处理行为自由与权利救济的关系,在机动车侵权行为的领域同样能够起到同样的作用。(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应符合三个要件,即损害的事实、损害行为的违法性以及机动车交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最难认定的是因果关系。对此,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中,法官可以推定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证明推翻因果关系推定,被告举证能够推翻因果关系推定的,

16、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推翻的,则侵权责任成立。其实该规则已在我国有关环境侵权的案件中适用,大多数学者认为除了适用于环境侵权外还应扩大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而这种推定规则更有利于救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中的受害人。(三)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侵权责任法只针对租赁、借用等部分特殊情形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规定,并没有明确机动车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应当通过明确责任形态来确定赔偿义务主体。1.?自己责任形态主体的确定自己责任是指机动车保有人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害他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自己责任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在私家车越来越多的当代社会中,这种责任形态在机动车损害赔偿中也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自己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由自己承担责任。二是家庭成员驾驶私家车承担责任,应当依照是否共有及运行利益的归属来判断。如共有人之一驾驶共有的私家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因不存在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分离的情况,应当认定为机动车所有人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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