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消息送达文书的可行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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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短消息送达文书的可行性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对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做了详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送达做了进一步地规定,然而送达难仍然客观存在。比如,我们受理了一起离婚案件,被告在户籍登记地有住房,但经常在外打工,打工的场所又不固定,没有近亲属,没有人知道被告的确切的经常居住地址,原告能提供的只有被告的一个手机号码,审判人员一拔打这个号码,通了,审判人员告知被告其配偶已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并要求被告到庭应诉答辩,被告称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时间到庭,更拒不告知其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在这种情况下, 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是针对

2、被告到庭后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处理办法,而上述情况却是被告拒不到庭,该办法显然不行。若按照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那么本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按被告下落不明处理,即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呢?笔者认为,如果用公告送达仍为不妥,因为你法官刚刚还和被告通过电话,怎么能说被告下落不明呢?但如果不用公告的方法,又怎么送达?法官陷入了两难的境地。这种现象在执行中表现得更为突出,被执行人明明生活在这个城市,可是因为他不住在家里法官没法找到他,而一通电话,他却说在外地,没有时间,使法官连执行通知书都无法送出去,还怎么执行。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当立法确认以手机短信作为送达方式之一。下面笔者对

3、手机短信作为送达方式的可行性作以探讨。理论及法律上的保障从理论上讲,送达的目的在于让受送达人知道送达的内容,让其知道诉讼程序的启动、诉讼的进程及结果。无论是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还是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在案件卷宗中都要有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实际上也是送达证据。即能够证明已通过不同的载体,让受送达人知道了受送达的内容。而手机短信正好可以达到这一目的。其通过手机这一载体,把送达的内容编辑后,通过电子数据传输到受送达人的手机上,让受送达人知晓受送达的内容。从法律角度讲,1、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

4、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该规定实际上确定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或证明(包括送达证明)的合法性。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部分,即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主要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本规定实际上是对计算机数据(包括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包括送达证据)的肯定。3、 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第十八条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该规定更进一步明确了以电子数据传唤当事人的合法性,以电子数据传

5、唤(或称为通知)当事人开庭,实际上替代了法官直接送达的法律文书中的传票,传票又是法律文书的一种,因此,以电子数据(包括手机短信)送达其他法律文书也是完全可以的。手机短信作为送达方式应注意的事项1 手机短信由于具有易灭失性,如易被接收人有意或无意地删除(包括因存量过大自动被删除)、重新编辑或在一定的期间内没有开机而被网络服务单位的数据库更新数据时删除。因此,以手机短信作为送达方式,应注意保全证据,可以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2 由于以手机短信作为送达方式具有随意性,比如,发送短信无法发送送达机关的印章,同一内容,不管哪个人都可以发送,容易被爱开玩笑或恶作剧的人利用,接收人无法辨别真伪,因此,短信的结必须注明发送单位及发送者姓名、联系电话等,以备接收者核实。3 由于前述手机短信的易灭失性,适用此种方式必须严格,应当以穷尽其他的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案件为限。适用时,卷宗中必须有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相关证据反映。总之,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新型的送达方式必须予以肯定,但又必须严格适用条件,否则,即易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正因为如此,所以规定第十八条要求:“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作者: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 陈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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