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升城市公共设施管理水平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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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完善善市市政政维维护护管管理理机机制制 提提升升城城市市形形象象与与品品位位近年来,随着攸县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综合实力的不断增强,市政基础 设施建设投入大大增加,城区面貌日新月异。但在城市建设迅速发展的同时, 城市市政维护管理面临的困难和矛盾也日益突出,已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建设 效益的发挥,阻碍了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和总体水平的提高。如何以科学发展观 为指导,以改革创新的思路理顺城市市政维护管理体制,探索建立新型的城市 市政维护管理模式,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和品味,改善我县 投资环境,是当前我县城市管理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课题。现在,根据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

2、设施管理办法及株洲市人 民政府 201002 号文件,结合我县实际情况,我们试从城市管理中的市政维护 管理这一环节进行探讨如何完善市政维护机制,提升城市形象和品味这一课题。第一章第一章概括概括第一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县城市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 维修和管理。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及 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攸县市政 园林管理处是我县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各区镇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各单位和小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 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自行负责。第四条 市

3、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 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于违反本办法 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贯彻实施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本城市市政工程设施规划。第七条 市政工程建设图纸的审查、建设方案的评审、工程建设的监管、 工程竣工验收评估须有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全过程参与。第八条 新建、改造和扩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 建设。有条件的,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

4、。建设 部门还应广泛征求沿线单位、地下管线管养单位意见,做好地下管线改造和预 埋工作,防止重复开挖。第九条 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第十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 资质等级。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路灯、通信、消防、交通安全设施 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 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 步建设。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 应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第十一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按季度向

5、市政工程行 政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埋设施工计划。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第十二条 新建、改造和扩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相交或 者新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建设立体交叉设施, 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 90 天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后 30 天内,按规定将市政工程设施的各个项目向相应的接收管理部门 分别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及设施防盗等责 任自工程移交之日起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不符 合建设质量标准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在整改验收合格

6、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第三章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养护和维修第十四条 未移交给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 责任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另有 特殊约定的,从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主体结构终身保修。第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 担市政工程设施损坏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市政工 程设施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对设施损坏情况进行核实、评估,核算恢 复市政工程设施

7、所需的费用,向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按定额标准并参照市场招标价格核算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经费, 并列入县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施工,作业时应当设 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车辆、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统一 的作业标志。养护维修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服饰。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养部门应当建立检测评估制度,定期对设施可 靠性进行检测评估。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施 进行养护维修,排除隐患,确保市政工程设施完好。第二十条 全城统一设立市政应急协调机构,开通市政应急热线,协调处 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中的相关问题,各

8、相关设施产权单位要积极配合,认真做 好本部门工作。第四章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城市道路管理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侧平石、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边坡等。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三)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四)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五)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冲击路面;(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 为:(一)机动车在桥面上停放或者试刹车;(二)

9、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三)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第二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第二十五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日常管理。 其中市级管理道路的临时占用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负责审批;挖掘城区道路由 市城管行政执法局组织相关单位现场勘察,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各区 管理道路的临时占用由区政府负责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交警部门的 同意。第二十六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道路。(一)属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路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

10、使用后未满 5 年的;(三)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 3 年的;(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 3 年的;(五)法定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六)挖掘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第二十七条 凡因基建、安装或经营,需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占用或 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书面申请报告;(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有关文件和设计;(三)施工方案及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四)其他相关资料。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应按本办法办理审 批手续,缴纳道路占用费或挖掘道路修复费,并按临

11、时占用挖掘道路费用的 1 倍交纳押金,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按限定的范 围和时间临时占用或挖掘。所有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序调整城市规划变更其 功能外,一律不得永久性占用。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应当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在占用或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 志和安全围档设施,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确定需要移动位 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三)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测量标志、地下管道、电缆等设施时,应采取 保护措施,并及时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处理。(四

12、)不得影响市政工程、绿化养护施工和环卫工作的正常进行。(五)挖掘工程实行分段施工,主要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夜 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六)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七)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竣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 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管理养护部门检查验收。(八)遵守相关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第三十条 占用城市人行道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 共停车场,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占 用城市车行道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由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

13、究确定。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 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 24 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或挖掘费。第三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辖 的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及时养护、修复占用或挖掘终止后的道 路设施。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 准和规范。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养护 及交通安全的要求。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保持井盖等设施完好。 发现丢失、损坏、移动、震响等非正常情况,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

14、和更 换,未及时补装或更换造成后果的,由产权单位负相应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占圈压检查井的井盖。第三十四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施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秩序,需封闭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须提前 7 个工作日在 报纸上发布通告。第五章第五章 城市排水管理城市排水管理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所称城市排水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 流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泄水井、泵站等。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 定的水质标准。第三十七条 新

15、建、扩建下水道的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后,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勘定核准,方可施工。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开挖、占压排水管道;(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四)损坏或擅自移动井盖、井座;(五)将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入排水管、 沟内;(六)擅自在检查井、排水管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装泵抽水;(七)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与城市排水管网对接;(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九)非法收购井盖、井圈或其他排水设施。第六章第六章 城市桥涵管理城市桥涵管

16、理第三十九条 本意见所称城市桥涵包括桥梁、涵洞、隧道、立体交叉桥、 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以及桥栏、扶梯、桥孔、桥名 牌、限载牌等。第四十条 在城市桥梁桥涵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桥涵功能和 安全的活动。确需在城市桥梁桥涵安全区域内进行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管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桥涵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 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第四十一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桥涵设置各种管杆线等设施的,应 当提供原桥梁桥涵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方可设置。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桥涵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市政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因养护桥梁桥 涵,需要拆除随桥架设的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无偿拆除。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桥涵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损坏桥梁桥涵设施;(二)移动、损坏桥梁桥涵测量标志;(三)试车和随意停车;(四)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五)进行危及桥梁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广告;(七)在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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