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应当重视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

上传人:洪易 文档编号:40614261 上传时间:2018-05-26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26.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教师应当重视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_第1页
第1页 / 共3页
教师应当重视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_第2页
第2页 / 共3页
教师应当重视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_第3页
第3页 / 共3页
亲,该文档总共3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教师应当重视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教师应当重视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教师应当重视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随着民众维权意识的增强,因学生伤害事故而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成 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在这些案件中,学校到底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 什么样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众说纷纭,不一而足。正确处理好学生伤害事故赔偿 案件,理清学校在案件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保障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平等 的保护学校、学生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我以为作为一名人民教师应当了解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常识: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特征及构成要件 学生伤害事故一般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

2、在学校负有 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权受 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确定事故是否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关 键,是看事故是否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 学生伤害事故一般具有如下特征:首先,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生”应该是特指全日制在校 学习的学生。包括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全日制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各 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幼儿园内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 的学生及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伤害事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但 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

3、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其次,事故发生的范围应该仅限于学校组织 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事故一般发生在校园内,但有时也可能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 中。最后,事故种类一般包括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包括学生本人的受伤害和死亡事 故以及致伤他人的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包括以下五个要素:第一,受害方或加害方应该是学生。 作为学生伤害事故主体的学生有时是受害人也有时是加害人。第二,须有伤害结果发生。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伤害结果应该是身体受伤或者死亡,一般来说不包括仅仅是精 神上所受的伤害。第三,伤害事故结果的发生与学校疏于教育管理保护行为有因果关系。 第四,学校主观方面存在

4、故意或过失。第五,从时间和地点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 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 二、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 就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来说,由于学生为未成年人,所以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目 前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监护权转移说,即认为学生踏进学校大门,监 护权即由法定监护人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即成为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第二 种观点是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缴纳了一定的学杂费用,因此学 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类似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 第三种观点为教育管理说,认为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

5、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者,对未成 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学校的基本职能就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 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方面发展,培养其各种能力。为了实现这 一目的,学校必须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同时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学校与学生 之间实际上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 ”。在学校的教 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中,当然地包含着充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义不容辞 的责任。 监护权转移说不能成立,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就监护人

6、设立的范围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人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学校不包括在法律 规定的监护人之列。2、从关系的内容上看, 学校承担的责任不同于监护责任。监护人的职 责要比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广泛得多。3、从法律责任上看,法律对监护人与学校的责任规 定不同。就一般监护人而言,其监护责任是一种比较严格的责任。监护权委托说的立论基础 是学校与家长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合同的成立就需要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 成立,而事实上一般的中小学校和家长之间并没有达成这种合意。 就寄宿制私立学校(如民办学校、贵族学校之类)而言,由于此类学校一般收取学生家长 高额的学杂费,并自愿向在校学生提供更多的教育内容和更高的

7、管理及服务要求,对学生 一般实行的是封闭式管理,具有明显的营利性特征。所以学校与家长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 一种基于合同而构成的委托监护关系,学校应对在校学生的生活学习、人身安全及其他活 动负有监护责任,当其未能保护好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如没有约定,则应当依照接受义务教育及公立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理。三、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1、关于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 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一般来说,学生伤害事故案件都有相关责任人,在确定赔偿责任时, 应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

8、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应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根 据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民法 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未成年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 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由此可知,在未成年学生 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时,监护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 错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 2、关于学校的责任 学校责任是指由于学校

9、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 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 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 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 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2004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10、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 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 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 任。 ”该规定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 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而是要求根据 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过错应当包含故意伤害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过 于自信的过

11、失所引起的伤害。所以说,对于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如果学校有过错,则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无过错,而其他相关当事人有过错,则由其 他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3、关于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第 三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视具体侵害行为而定。如果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则适用过错责任原 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 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 承担的责任;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 担的责任。如果是动物致人损害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实际上,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往往其责任并非是某类责任主体单独承担,而经常可能是 两类甚至三类主体共同承担。这就涉及到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 就应当根据三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其它办公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