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特别程序案件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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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构公司法案件特别程序的初步思路建构公司法案件特别程序的初步思路建构公司法案件特别程序的初步思路 公司法案件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 公司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划分的,比 如股东派生诉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 撤销关联交易之诉以及股份收购和 股权转让纠纷等。由于公司的主体地位、内 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三者之间经常发 生重叠、交叉、制约和混同,当事人制度、 诉讼标的、既判力等均有独特性。 另一类是基于公司法律关系的商事自治性和 快捷性划分的。一方面,关于商事 主体的资格限制和公示制度保障了商事主体 的自治和自我责任能力,减少了司 法职权干预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商事流转 的快捷性强化了便捷程序的现实必

2、要性,而表面证据的易获得性和可信性为诉 讼中适用程序审查制提供了可能性, 故受理条件、管辖权划分、证明责任分配、 程序设置和程序失权制度等,都应 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 建构一套我国 公司法案件特别程序,首先依赖于几个基础性制度和理念要 实现“由合到分” 的转型。实体法要实现由民商合一到民商分立的转型,以商 法通则建构符合商 事规律的制度体系;程序法要实现由诸类一体到程序分类的 转型,建立区分诉 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民事诉讼与商事诉讼及家事诉讼、普通 程序与简易程序及 略式程序、终局程序与临时程序及中间裁判程序的完整体系; 审级制度要实现 职能混沌到职能分层的转型,将商事案件与家事案件、初审案

3、 件与上诉案件的 审判职能分别由不同级别的法院承担;司法行政方面要实现由 民商法庭合体到 专门法庭单立的转型,将公司法专门法庭与海事法庭、知识产 权法庭等特殊民 商事法庭一样从普通民事法庭中分离出来。本文将以此为前提 提出我国公司法 诉讼的框架性设计。 一、我国公司法案件的可诉性、可受理性与可司法性 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审查的标准和程序 是不同 的:对于当事人资格,对原告实行实质审查,对被告实行形式审查 实质审 査则留给了审判程序;对于法院资格,即主管和管辖,均实行实质审查 制,但 管辖权审查有听证程序和救济途径,当事人有部分参与权,主管则完全 以书而 形式实行职

4、权审查。这样,公司法案件的“可诉性”概念便常常在“可 受理性” 与“可司法性”之间游走,其审查标准和程序则在实质审查与形式审 查、立案 审查与审判审查之间徘徊。鉴于这些概念的舶来性质和公司法制度的 移植痕迹, 从概念上正本清源当为第一要务。 在大陆法国家,“起诉要件”与“审判要件” (又译为“诉讼要件”或 “实体判决要件”)审査的条件和程序均不相同。以 德国为例,起诉要件实行 形式审査制,比如诉讼文书是否载明了当事人的状况 等能够保证法院送达和期 日指定有效的信息,以及原告的具体请求(其所主张 的权利)和对相应事实理 由的说明。审判要件实行实质审查,包括涉及法院的 要件、涉及当事人的要件 和涉

5、及诉讼标的的审判要件三个方面,可诉性是诉讼 标的要件的一部分。由于 对权利“可诉性”的法定限制十分罕见,因此可诉性 要件常常被忽略不计;涉 及诉讼标的的其他要件,包括依法起诉(主要审查起 诉要件的缺陷是否已补 正),不曾系属(禁止一案多诉),不曾既判(一事不 再理),有权利保护需 求或诉的利益。审判要件审查所要决定的是本案是否应 当由司法作出实质性裁 判,因而双方当事人要就此进行辩论。 在美国,立案 实行登记制即形式审查制;可司法性审查程序与大陆法国家 的审判要件审查相 似,即由审判法官(而非立案处/书记官处)对提交法院的案 件能否获得实质 性裁判进行考量和决定。在可司法性要件中,关于诉讼标的

6、要 件的判例法规则有:有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源于法律事实的可被承认的合 法利益所产生的 争议,且争议能够通过行使司法权而获得救济;请求司法裁判 的争议必须成熟, 且穷尽法定前置程序;案件仍有实际意义,在性质上属于其 他机构决定故即使 司法作出裁判也无法提供救济的事务为诉讼事由消失,不能 获得实质性司法裁 判。 我国公司法案件的“可诉性”问题,实际上有两种不同含义,广义是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问题,狭义仅指其中的主管问题。为避免 歧义,建议采取大陆法系关于起诉条件和审判条件的区分。在我国普遍建立形 式审查立案制受到政治、文化因素等方面制约的情况下,公司法案件基于以下 理由,可考

7、虑率先建立形式审查制。其一,公司法案件专业性强,且在当事人 资格、可司法性标准、管辖权等方面都有特殊性,需经双方抗辩和专业审判庭 审理后才能决定。其二,基于公司自治原理,公司法设定的大量权利均需要满 足首先穷尽内部救济的前置条件,是否满足须经对方答辩和双方辩论之后才能 确定。登记立案制有助于贯彻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法案件“宽进严出”的基本思 路,即以宽松的起诉(可受理性)标准与严格的可司法性标准配套。案件经形 式审査即予受理,进入审理程序;在审理中严格把握可司法性的实质标准,遵 循公司自治和司法自治原则。比如,应审查争议是否成熟到司法可以介入的程 度,尚未满足穷尽内部救济途径的诉求应裁定驳回;如果

8、公司已改变了当事人 诉请时的状况,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即使获胜,对于满足所请也毫无意义,应裁 定驳回而不作出实质性裁判。其三,公司法案件大多具有时效性,故以略式程 序和非讼程序审理为主,收费标准应按照简易程序和非讼程序案件的标准,即 使案件被驳回,也不存在退费问题;属于前述公司法特别诉讼的复杂案件或由 略式程序转入普通诉讼的案件,可考虑立案审查和实质性裁判两阶段收费 这一做法并不新鲜,我国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在性质上与此类似,但新的设 计不须另行起诉,以降低程序、时间、机会等成本。 二、我国公司法案件略式 程序的初步设想 目前公司法案件的程序设置中最紧迫的需求,是时效性很强的 权利实现程 序。参考

9、德国和日本的非讼事件程序、法国的商事审判和略式程序、 美国的禁 令和宣告判决制度、以及我国现有的特别程序制度(特别是目前仅适 用于债务 支付的督促程序),可考虑建构我国公司法案件处理的快捷程序(暂 名为“略 式程序”)。(1)适用范围: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或表决权、要求召 开股东会 或股东大会、请求公司决定分配股利或公司剩余财产、要求公司签发 出资证明 或股票、要求公司在股东名册中记载为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公司决议 不存在、 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等等。(2)请求事项及程序转换:上述请求均以 权利义务 关系已经存在为前提,而非对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存在争议。如果对权 利义务关 系即请求权本身存在争议,则需

10、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比如,对股 利分配权 本身的争议应适用普通诉讼程序;或者,如果公司抗辩对请求人是否 已出资提 出异议,则在满足证明责任等条件之后,案件转入普通诉讼程序。在 普通程序 中,原告可以撤诉,或以不在法定期间内续交诉讼费用的行为而自动 撤诉。(3) 证明责任和审查程序:申请人或原告就请求权存在、因而可适用略 式程序获得 司法裁判和强制令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被申请人或被告就作为对 方请求权基 础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存争议、因而应驳回略式程序请求(并因而转 入普通诉讼 程序)承担证明责任。双方的证明标准均适用程序事项的证明标准。 申请人或 原告的证据须在立案时提交以供形式审查;庭审时通过

11、质证和辩论而 进行实质 审查。(4)裁判方式:略式程序一律适用裁定;请求事项获得支持者, 根据裁 定发出强制令;请求事项未获支持者,裁定驳回;因请求权据以产生的权利义 务关系本身存在争议的抗辩成立而裁定驳回请求者,裁定直接将案件移 送至普 通诉讼程序,写明增加诉讼费用等事项(类似于一审判决交代上诉权有 关事 项)。(5)救济途径:不服裁定者依现行法关于裁定的上诉期限和审理期 限获 得救济。 【作者简介】 傅郁林,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北大法律信息网 公司非诉讼程序之适用研究公司纠纷解决的民事行政路径分析发布时间:2011-07-11 09:50:10【我要纠错】 【字号 大 默认

12、小】 【打 印】 【关闭】李建伟【学科分类】诉讼制度【出处】 中国法学2010 年第 5 期【摘要】非讼程序是公司纠纷解决的一种民事行政路径,对于解决部分 公司纠纷具有固有的制度优势。从比较法视角以及现实司法需求看,我国公司法都存在引 入非讼程序的必要性。为此,哪些公司纠纷属于非讼事件需要作法理上的甄别与实务上的 可行性分析。我国引入公司非讼程序的路径选择,是在将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与公 司法中分别规定非讼程序的一般规则和公司非讼事件的特别规则,同时在司法上处理好 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交错适用问题。【关键词】非讼事件;非讼程序;民事行政;司法效率【写作年份】2010 年【正文】公司纠纷作为商事纠

13、纷对司法效率有着特别高的要求。但在我国司法实 务中,诸如股东查阅权、异议股东评估权等公司纠纷的审判正在遭受冗长的民事诉讼程序 的折磨,在久拖不决中上演原告胜诉但利益严重受损的故事。为避免这种“迟来的正义为 非正义”的结局发生,应该适用一种相对快捷的程序以更接近正义。这种程序就是非讼程 序,适用于非讼事件,即各方在不存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 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1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一样属于司 法救济手段,通过法院裁判消弭纷争,但独具的特性使之对特定商事纠纷的解决较之后者 具有制度优势。我国现行法不存在公司非讼程序,已经对公司纠纷的解决带来负面影

14、响, 探讨公司非讼程序的构建具有现实意义。非讼程序的基本规则需要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 诉讼法学的研究更具有基础性意义,但公司非讼事件类型多样,适用规则也不尽相同,公 司法作为实体法关于非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也不可或缺。因为对于哪些事件适用非讼程序, 研究重点在于对该事件的性质判定及多方利益的权衡,关于公司非讼程序的基本问题,公 司法学视角的研讨非常重要。一、公司法上的非讼事件与非讼程序“有关私人间生活关系,而须利用行使司法权之程序者,除民事诉讼之 外,尚有非讼事件程序” 。2在德、日等民事诉讼法中,根据民事事件在实体权利上的讼 争性将其分为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并分设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3英美法没有

15、形式上的非讼程序法,但有实质上的非讼程序制度,这与其判例法传统有关。4在判例法传统下, 法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自己的判断颁布令状、选派公司检查人等以迅速结束纠 纷。据其适用对象,非讼程序又有民事与商事之分,商事非讼程序主要适用于公司非讼事 件的解决。(一)公司非讼事件严格划分非讼事件和诉讼事件并确立标准并非易事。 “诉讼事件与非讼事 件的关系具有模糊性,迄今为止,对这两个领域的概念进行全面区分,并未获得成功” 。5关 于区别标准,有目的说、对象说、手段说、民事行政说及实定法说等学说。关于非讼事件 的本质,笔者赞成“民事行政说” ,即认为诉讼事件之裁判是适用抽象法规以解决纷争,属 于民事

16、司法,非讼事件则由国家介入私人间的生活关系为命令处分,属于民事行政;关于 非讼事件的类型界定,笔者赞成德、日之多数说“实定法说” ,即认为立法在形式上列为应 依诉讼程序处理者属诉讼事件,列为非讼程序处理或划归职司审理非讼事件之国家机关管 辖的事件属非讼事件。 “实定法说”的合理性在于非讼事件范围甚广且多样化,难以寻求共 通的实质特征,依立法规定为形式判断标准有利于消除理论与实务分歧。具体到公司非讼 案件类型,尚需结合公司法的特别规定认定。总结各国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公司非讼案件 具有一些共同特征。 (1)争讼性小。非讼事件在多数情况下不存在对立两造要求法院依据 实体法确定权利归属的问题,多由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某一事实以预防日后对某些事项发 生争执,或因为行使某一无争议权利受阻而请求法院确认某一事实,或借助司法权为权利 实现提供保障。6(2)以预防纷争发生及恶化为目的。如股东查阅权纠纷之类讼争很小, 但如处理不及时会酿成更大纷争。 (3)涉他性强。非讼事件的处理往往影响不特定第三人 利益乃至私法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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